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1號
- 原告
- 呂汶倫
- 被告
- 劉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於金山德聚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28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經層轉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幫助犯,不是正犯,當時我是把帳戶交給別人,而且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原告沒有盡查證的義務,依民法第217條也有過失;請法院斟酌我因為這件案件沒有工作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刑事案件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訴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以作為詐取原告金錢之助力,促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行,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亦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所受之損害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匯款行為,屬被詐欺之受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況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故縱原告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不能認為原告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審附民卷第13-1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原定於115年6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