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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雪君

原告
黃國茂
被告
陳芸蓁

黃思偉(原名黃智程)

吳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95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思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芸蓁、被告吳仲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各自民國114年7月14日、民國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思偉負擔91%,餘由被告陳芸蓁、被告吳仲家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思偉、被告吳仲家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思偉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鴻橋國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9日,在原告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287,000元予黃思偉。被告陳芸蓁、吳仲家亦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3日,在原告住處交付50萬元予陳芸蓁,吳仲家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在附近監控陳芸蓁之取款情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思偉應給付原告5,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芸蓁、吳仲家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思偉、吳仲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陳芸蓁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須待其出監才能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所騙,且分別交付5,287,000元、50萬元予黃思偉、陳芸蓁,吳仲家則在陳芸蓁收款時在旁監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上情均堪認定。從而,黃思偉既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287,000元之損害;陳芸蓁、吳仲家亦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則依前開規定,黃思偉應就原告之5,287,000元之損害,及陳芸蓁、吳仲家應就原告之50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思偉賠償5,287,000元,請求陳芸蓁、吳仲家連帶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114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9頁)對黃思偉、陳芸蓁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訴(追加聲明)狀係於115年6月5日(見訴卷第133頁)對吳仲家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黃思偉、陳芸蓁、吳仲家自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14日、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思偉給付5,287,00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芸蓁、吳仲家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7月14日、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又黃思偉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陳芸蓁、吳仲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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