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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翁瑄禮

聲請人
張羚葦
相對人
張峰瑋
相對人
張文海
相對人
張文俊
相對人
張祥雄
相對人
張詩宜
相對人
張莆群
相對人
張華鎔
相對人
張尚志
相對人
張育誠
相對人
張晉維
相對人
家郡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賜儀
相對人
張文展

張秋雲

張碧雲

張明妮

張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3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現繫屬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95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為避免第三人不知有訟爭情事,日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房地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再綜合民是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依序關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效力,訴訟告知或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等相關規定,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自寬鬆到嚴謹之立法沿革,其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各節,參互以察,可知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倘非為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亦非為避免該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者,不應准許,始符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954號改分,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為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不論係處分其應有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房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且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已可預見尚有分割共有物之可能,兩造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聲請對第三人為訴訟告知,第三人當無因不知本件訴訟受有不測損害之可能,是本件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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