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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賴寶合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晴瑀
被告
三穎智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朱彩婕
被告
朱清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9,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7,1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0,000元或同額102年度 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30、32、34、35、44、46、48、49、52、54、58頁),是以兩造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誤。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穎智運有限公司(下稱三穎智運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朱彩婕、朱清鋒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並簽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變更借據契約等;詎三穎智運公司分別自民國114年9月27日、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8日、11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13,159,418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朱彩婕、朱清鋒既係三穎智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11-79頁、第89-9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三穎智運公司為借款人,朱彩婕、朱清鋒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7,1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4,620,000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20,178元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4,800,000元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919,240元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0%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3,159,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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