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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景婷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張耀文
被告
劉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萬5,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4萬5,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2日,邀同被告張耀文、劉子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公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28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有利公司自11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64萬5,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借款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退回信件、催告函及回執為證(卷第13頁至第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金額/借款期間 1 279萬5,461元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62萬5,000元/自114年8月28日起至117年8月28日止 2 1萬9,029元 已到期未核算利息   3 838萬6,386元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87萬5,000元/自114年8月28日起至117年8月28日止 4 5萬7,087元 已到期未核算利息   5 9萬6,394元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2萬5,000元/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7年9月2日止 6 606元 已到期未核算利息   7 28萬9,187元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7萬5,000元/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7年9月2日止 8 1,817元 已到期未核算利息   合計 1,164萬5,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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