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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岷奭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被告
劉子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萬9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公司負責人張耀文、被告劉子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每筆借款應在180天內還清本息,並按月於每月21日付息1次,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率1.58%機動計算、㈡1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113年12月21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率0.5%機動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6條第2項,及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5條第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5年3月24日起,本金遲延利息改按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779萬99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全部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3至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耀文、劉子菁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180萬元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900萬元   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20萬元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7萬9992元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1100萬元   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92萬元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779萬9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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