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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九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
達大居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被告
大雅居室藝術有限公司
被告
設高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複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給付原告將判決書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半十版面各乙天之費用。(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大雅居室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大雅公司)之負責人,而大雅公司原係原告達大居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大公司)之經銷商,經銷原告註冊商標「達大居室Darrls Arls」之家具商品,大雅公司與達大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終止經銷契約後,被告等竟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在不詳地點生產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禪椅等商品,並將前揭註冊商標,使用於該商品及商品廣告單上,且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由被告乙○○基於常業犯意,將上開甲○○所創作,已取得美術著作權之「典藏集」系列家具之物,持有、陳列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五三三號一樓大雅公司處,並意圖欺騙他人,於上開物品廣告單上,附加如附圖所示之「典藏集及圖」、「達大居室Darrls Arls」,相同於達大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木製裝飾品、擺飾品等類商品之商標圖樣,放置前址,遇有客戶詢問,即持該廣告單說明、散佈,且恃經營大雅公司維生,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許,為甲○○委由張家聲律師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被告乙○○上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著作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七條,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害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大雅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所稱依民法應負責賠償責任之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應包含民法之特別法在內,如此,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防止矛盾裁判及便利主張權利等基本要求。例如於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同時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以外之民事特別法之規定,而形成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若附帶民事之請求不包含民法之特別法,則特別法之請求,則必須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可能導致裁判矛盾,不能統一解決紛爭、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不符訴訟經濟之情形。

(四)按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於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即該規定並未區分侵權行為人係以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為之,或係於有關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廣告等文書附加相同或近於他人之商標用樣之方式為之,故本件縱認被告係於商品廣告單上使用原告註冊商標圖樣,原告亦得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計算損害。

(五)查被告乙○○意圖欺瞞消費大眾,故意於廣告傳單上印製原告已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木製裝飾品、擺飾品等類商品之商標圖案,藉以擺置於被告大雅公司內銷售之事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0五六號刑事判決所採認,故達大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指之商品,即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商品」,應以遭扣案之禪椅等傢俱「商品」之零售單價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而非以「廣告單」之單價為計算基礎,蓋廣告單非「商品」至為顯然,況且若以廣告單之單價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則豈非鼓勵他人藉以減輕損害賠償之金額,顯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意旨。故原告主張應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廣告單所彰顯之商品單價為計算基礎,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商品單價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有禪椅一張、飾物檯一張、藏物櫃一張、檯燈三盞、落地燈七盞及方几一張,其單品售價分別為九萬八千八百元、九萬一千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八千元、二萬元、八萬三千二百元,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

(六)退步言之,若不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計算,亦可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又此項法定賠償如同時侵害數個不同著作,此時賠償額,應以數個法定賠償額計算,故本件被告共侵害原告六個著作權,自應以六個法定賠償額計算賠償金額。經查被告原係原告之經銷商,於終止契約關係後竟委託他人仿冒原告所創作取得美術著作權之系列家具之物,且又印刷大量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典藏集圖樣傳單,足見其惡性重大,應以法定賠償額一百萬元酌定其賠償金額,而本件被告共侵害原告六個不同之美術著作權,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六百萬元。

(七)再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登報費用。

四、證據:提出:市場售價表影本、請求賠償金額計算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影本、台北地方法院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並無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犯行,鈞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一○一號、高雄高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尚有違誤,且被告乙○○已提起上訴。被告乙○○既無犯罪行為,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且縱退萬步而認被告乙○○有犯罪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且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亦僅限於「依民法之規定」,不應擴張解釋為「民事法」或「民法及其他特別法」。而原告縱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亦可以單純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一次主張之,並無原告所述可能導致裁判矛盾、不符訴訟經濟等情形。然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故此部分即屬不合法之起訴。況且被告大雅公司如何與被告乙○○共同為侵權行為?未見刑事判決認定或原告舉證主張,其對被告大雅公司請求亦屬無據。又依該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止於在廣告單上有侵害商標之行為,並未打印原告公司之商標於系爭家具上,而是在於扣案之廣告單,且被告乙○○亦無重製系爭家具之行為,因此被告乙○○自無於同一商品使用原告商標之可言,亦即被告就系爭家具並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縱或認原告若能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亦只能請求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即「廣告單」零售單價若干倍之金額而已。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未主張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七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故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準備書狀內主張上開法條,顯屬訴之追加,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予同意,且該部分仍應繳交裁判費始屬合法。又查原告達大居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辦理解散登記,距今已近三年,應已清算完畢,按法人之解散如同自然人死亡一般,自屬欠缺當事人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原經銷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目之約定,被告大雅公司於合約終止後,應自行將印製有原告商標之物件,於兩週內全數收回、拆除並退還原告處理。如逾期未辦理時,原告得自行僱工收回、拆除,並請求被告返還費用。經查本件系爭扣案家具上並無打印原告公司之商標,乃為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依上開合約並無將系爭家具退還之義務。雖解約協議記載「乙方(即被告)於票到日前送還所有貨品無誤」,惟該條係指應送還所有A級品(即珍藏級)而言。是以合約終止時,原告買回A級品五件計七十多萬元,加上應退還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共計三百廿萬元。再者,若原告認為有未退還之物件,應自行僱工收回,再向被告請求費用。惟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合約終止後,知悉被告出清存貨,並未去函催請被告停止販售,並要求返還,否則將僱工收回,即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委由張家聲律師會同警方前往查扣,而查獲被告出售之家具屬B級品,由證人李萬財即前受僱於原告製造系爭家具之師傅,於刑事庭出庭指認證述:扣案的六盞落地燈中,三盞顏色較深的落地燈不是我做的,二盞抬燈也不是我做的,其他禪椅、飾物檯、藏物櫃,方几各一個都是我做的,是達大公司委託我期間做好交給達大公司,都是B級品,因為都是新料做的等語足證,故被告為出清存貨,而誤認為B級品可繼續販售,確無故意侵害商標權之重大惡性存在。因此,退萬步言之,縱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亦僅侵害系爭家具中落地燈及抬燈兩物品,且被告實非故意侵權。況扣案家具實際尚未流入市面,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託他人擅自重製,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是以原告之損害並未高達原告所主張零售單價五百倍。

(四)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因美術工藝品乃是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情感之「單一物品」之創作,其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由本件刑事庭之調查資料,可知系爭傢俱確屬「量產化」之實用家具,因此該家具嚴格而論應屬工業產品,並依內政部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二四四一二號函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之見解可知,上開家具係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並非單一作品,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訴外人李萬財被原告告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之刑事無罪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亦同此見解。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家具曾取得美術著作權,提出經濟部出版之台灣精品專輯、一九九三年國家設計月特刊、得獎專刊及經濟部工業局頒發之優良產品設計獎等資料附於刑事卷。然該等競賽之主辦及執行單位分別為經濟部工業局及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則其舉辦競賽之目的,無非係在發揚優良產品以開拓國際貿易市場,顯然著重於商品廣告行銷之產業目的,非可證上開家具有美術著作權,故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經銷商合約書第十五條「合約終止」影本、內政部函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地方法院函查原告是否有宣告破產或已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書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則屬無礙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即載明被告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於不詳地點擅自生產製造禪椅等商品,並將前揭註冊商標,使用於該商品及商品廣告單上,銷售牟利等情,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六十八條請求。嗣於訴訟中就上開侵權行為主張,雖主張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七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請求,就前二法條者言,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本無訴之追加問題,為首揭法條所許。至商標法第八十八條之主張,縱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訴之追加亦屬合法。又有關原告追加主張依著作權第八十八條請求時,其訴之聲明並未逾越原起訴聲明,則以民事訴訟費用法有關訴訟費用之核定,係以原告因起訴或上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計算標準,亦即果無多數客觀利益,即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此參之該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追加依著作權請求擇一判決,屬選擇之訴,既未逾越原有聲明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當不生補繳裁判費否則追加部分不合法問題,要言之,被告有關訴之追加、裁判費應予補徵等程序抗辯,均非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精神,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始得提起,亦即以「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為限,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及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時,於解釋應認為因犯罪而侵害他人私權者,被害人於私權受侵害之範圍內,均得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該條所謂「民法」,自應兼及「民事之特別法」,而無故意排除其他民事特別法之必要,準此,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五二九七九九九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呈報清算人由劉秀月變更為甲○○,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司年字第二八七號准予核備,然該事件並未清算終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願文民土八十五司二八七字第三六六九0號函在卷足憑,是原告既尚未清算終結,而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大雅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大雅公司原係原告之經銷商,經銷原告註冊商標「達大居室Darrls Arls」之商品,嗣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終止經銷契約後,被告等竟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在不詳地點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禪椅等商品,並將前揭註冊商標,使用於該商品及商品廣告單上,銷售牟利,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二十八條、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商標法第六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計算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退步言之,若不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計算,亦可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共侵害原告六個不同之美術著作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且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負擔本件將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費用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擅自生產、製作附表所示之物品,又上開廣告單係以前經銷原告產品時所留,於經銷關係結束後,並未持以向客戶介紹、說明,且依原經銷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目之約定,須印製有原告商標之物件,始需退還原告處理。而依解約協議被告於票到日前送還所有「貨品」之約定,應係指「A級品(即珍藏級)」而言。然查系爭家具上並無打印原告公司之商標,且均屬B級品,故無須退還原告處理。所以被告為出清存貨,而誤認為B級品可繼續販售,並無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侵權行為。退萬步言之,縱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亦僅侵害系爭家具中落地燈及抬燈兩物品,且被告實非故意侵權。又扣案家具實際尚未流入市面,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故原告之損害並未高達該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再者,上開家具係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並非單一作品,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被告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雅公司負責人,被告大雅公司原係其之經銷商,經銷其註冊商標「達大居室Darrls Arls」之商品,嗣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終止經銷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有擅自生產、製作附表所示家具,並持前揭廣告單向顧客搭配介紹、說明等違反著作權或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侵權行為?(二)被告大雅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玆分述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乙○○如於執行職務中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大雅公司自應與被告乙○○付共同侵權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基於常業犯意,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係侵害甲○○所創作,取得美術著作權之「典藏集」系列傢俱之物,而持有,陳列於上址,併意圖欺騙他人,於上開物品廣告單上,附加「典藏集及圖」「達大居室Darrls Arls」,相同於達大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木製裝飾品、擺飾品等類商品之商標圖樣,放置前址,遇有客戶詢問,即持之說明、散布,且恃經營大雅居室公司維生。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許,為甲○○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家聲律師,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雖為被告以前開情辭抗辯。然查:

(1)右揭事實業據甲○○於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標法刑案中指訴歷歷,並據告訴代理人張家聲於刑案審理中證述: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即會同警方查獲前一日)前往大雅公司查訪時,由一名為盧谷聰之業務員出面接待,並另各有一名男性、女性從旁幫助,伊詢之賣場內傢俱係誰設計,經盧某答稱係告訴人,並謂該系列產品將走平價化,且大量生產,並拿扣案廣告單向伊說明;廣告單是放在牆角沒錯,但有一綑廣告單已打開,業務員即從該綑中拿一張供伊看等情綦詳,復有盧谷聰名片一紙附於刑案可稽,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足佐。本件扣案實物雖因附於刑事卷內而未能當庭勘驗。然本院以該扣案物品之相片影本所示之外型,與告訴人系爭家具之相片影本對照觀之相同或極為近似,此於刑案承審法官比對後亦認外型、材料相同或類似足參,有該刑事勘驗筆錄一份、照片五紙附於刑事卷內足證。

(2)又依被告乙○○與甲○○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書立之解約協議書,其上記載「原抵償之債務總額以楊浩宗先生所開立之支票.. 乙方(即被告)於票到日,送還所有物品無誤,乙方同時並將原甲方(即告訴人)所開立之所有票據退還」等文詞,非惟無保留B級品不退還之約定,進且本院刑事庭法官訊之證人即簽發支票代告訴人償還債務,且於書立前開協議書時在場之楊浩宗,更證稱:「在協調買回貨物的過程中,我有協調過二次,在要正式解約時,告訴人有把他與被告往來的單據拿出來結算;共還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及七十多萬元,買回所有存在被告處之貨品,共計三十多件」等語,足徵告訴人與被告解除經銷合約時,已將其過往寄賣予大雅居室公司之傢俱悉數買回,並無獨留B級品未予回收之情。再者,證人李萬財於刑案中亦證述:「扣案的六盞落地燈中,三盞顏色較深的落地燈不是我做的,二盞枱燈也不是我做的,我的用料不一樣,做工也不一樣。落地燈的基座,我上的漆表面處理不一樣,我做的基座材料是非洲花梨,支架是胡桃木,不是我做的落地燈,支架和基座看起來好像是黑檀木,我做的燈頭為上寬下尖型,別人做的燈頭整體呈圓柱型,下面有金光,而我做的顏色全都一樣;我做的枱燈用桃花心木和胡桃,而扣案枱燈基座是花梨,支架是黑檀」等語明白。參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並已實際從事該物買賣,則對扣案物品之外型、材質等特徵,當較一般未賣過該物品之商人知之更詳,是其此部份抗辯,不但為能證明係過失所致,反倒足以證明該家具係他人仿造告訴人美術創作之物,猶予購入、持有之故意。此由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一0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判決,均為同上之認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至被告雖以上開刑事按卷尚未確定抗辯。然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民事法官本得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確信而為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此部份抗辯,仍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典藏集及圖」、「達大居至DARREN ARTS」商標,係達大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刑案八十四年聲字第二五九一號卷內。且竟持有該扣案仿造之家具,長期陳列於大雅公司營業處所,伺機向客人介紹、說明,被告乙○○有違犯商標專用權之侵權行為至明,又被告乙○○既於執行職務中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大雅公司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4)再者,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將商標烙印於家具上,惟按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於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亦即該規定並未區分侵權行為人係以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為之,或係於有關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廣告等文書附加相同或近於他人之商標用樣之方式為之,故本件原告自得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計算損害。

(5)第查被告雖以縱有違反商標法,然應以廣告單為計算前開損害額倍數之依據等語抗辯。然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指之商品,即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商品」,應以遭扣案之禪椅等傢俱「商品」之零售單價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而非以「廣告單」之單價為計算基礎,蓋廣告單非「商品」至為顯然,況且若以廣告單之單價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則豈非鼓勵他人藉以減輕損害賠償之金額,顯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意旨。故原告主張應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廣告單所彰顯之商品單價為計算基礎,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商品單價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經查,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有禪椅一張、飾物檯一張、藏物櫃一張、檯燈三盞、落地燈七盞及方几一張,其單品售價分別為九萬八千八百元、九萬一千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八千元、二萬元、八萬三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售價表一紙在卷足證,且為被告未爭,則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惟衡諸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係以附加相同於原告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及散布方法為之,非直接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商標之圖樣,又其因此被查獲之商品僅有六件,數量不多,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衡諸公平原則,上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酌減至以賠償一千二百萬元為適當。

四、又商標專用權人,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法條規範意旨,無非以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導致商標權人商標權受損,而有回復其權利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故認由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報紙即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然此非謂原告有向被告直接請求登報費用之金錢請求權存在,此不可不辨,詎竟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該登報費,此部份因認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著作權法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係同時主張二個訴訟標的,屬選擇合併,法院得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本件既擇商標權之請求而為原告之勝訴判決,即無庸再對本訴訟標的審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國川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1 │禪椅(談元)        │一          張│
├──┼──────────┼───────┤
│ 2 │飾物枱(憩息)      │一          張│
├──┼──────────┼───────┤
│ 3 │藏物櫃(虛懷)      │一          張│
├──┼──────────┼───────┤
│ 4 │枱燈(鏤影)        │三          盞│
├──┼──────────┼───────┤
│ 5 │落地燈(耀儀)      │七          盞│
├──┼──────────┼───────┤
│ 6 │方几(迴花)        │一          張│
└──┴──────────┴───────┘
附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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