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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吳進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請人
即正義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吳健銘

右聲請人就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條聲請准予重整完成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正義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完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蒙 鈞院以八十六年整字第一號裁定准於重整,原重整計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鈞院裁定認可後,後由歷任重整人執行重整計畫;然原因計畫擬定當時受限於內、外在之因素影響,以致欠缺全盤性考量,致原重整計畫執行數載後,面臨無法繼續執行之困境,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鈞院裁定改組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後並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畫。

(二)重整人乃依法擬定修訂重整計畫,修訂重整計畫在經關係人會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可決,並報請鈞院認可。蒙鈞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裁定認可,又經關係人台灣中小企銀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抗告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在案。修訂重整計畫認可裁定確定後,重整人即著手執行修訂重整計畫所載之各項工作如下:

⑴減資及增資:依修訂重整計畫,聲請人應辦理減資,將實收資本額由原有之新台幣一、三七五、五五六、0一0元減至新台幣一百萬元,即減資新台幣一、

三七四、五五六、0一0元;並應辦理新台幣五至八億元之增資。故重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減資一、三

七四、五五六、0一0元及增資普通股五億七仟萬元,經金管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核准(參金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核准函可稽)。重整人於接獲上開核准後並即辦理減資及增資,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完峻,並已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後核准在案,此有登記資本額壹拾億元,實收資本額伍億柒仟壹百萬元(原實收資本額為一十三億七千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十元,減資後為一百萬元,再增資五億七千萬元後,故實收資本額為五億七千一百萬元)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

⑵變更章程:聲請人並依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關係人會議可決之修訂重整計畫變更章程,此有公司章程可稽。

⑶債務清償:聲請人已依修訂後之重整計畫,於增資完成後,清償全部重整債權(包含以債作股新台幣四六、五二八、九三0元及現金清償五二六、一三九、0七六元,其餘債權依修訂重整計畫應予以免除),此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致各重整債權人函及償還明細表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還款證明(含整批匯款交易清單、國外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遠東商銀存入憑條可稽。

(三)按公司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重整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現重整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前列重整工作,不僅引進新股東完成現金增資,更已將重整債權依修定重整計畫全數清償,公司業務及財務,已步入正軌,依據九十三年底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公司股東權益已由前年度之負四十六億餘元轉為正值,達四.四八億餘元。流動比率(流動資產除於流動負債)為556%,負債比率(總負債除於總資產)為15%,財務結構比一般公司有過之而無不及。

(四)現公司重整債權已清償,重整計畫亦已執行完畢,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業已完成法院所交付之重整任務,公司經營權理應儘速交還能完全代表新股東利益之董事會。

二、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修改後之重整計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關係人第十次會議可決,亦經法院為認可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法院准許免除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之適用,亦為法院裁定准許確定。茲本件聲請人著手執行修改後之重整計畫所載之『減資及增資』、『變更章程』及『債務清償』等工作,而上開工作亦經完成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金管證一字第0九三0一四五六四九號函影本、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章程影本、致債權人函影本及償債明細表影本、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重整債權之整批匯款交易清單、國外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遠東商銀存入憑條影本各一份及九十三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正本等為證。是本院審核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完成,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利害關係人應於裁定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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