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利美利律師
- 被告
- 壬○○
- 被告
- 己○○
- 被告
- 癸○○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乙○○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住高雄市○○○路一八0巷二號五樓
- 黃建雄律師 住高雄市○○○路一八0巷二號五樓
- 唐小菁律師 住高雄市○○○路一八0巷二號五樓
- 被 告 甲○○
- 丙○○
- 戊○○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六三號八樓之八
鍾武雄律師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六三號八樓之八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祭祀公業孫春成係於日據時期成立,光復後為辦理祭祀公業及土地登記,由管理人孫一目先生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名冊證明書。嗣因部份派下員孫古、孫能、丁○生、孫振輝等肆名死亡,復於七十三年十月六日向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申請變動(因祭祀公業案件自七十年度起授權各鄉鎮公所辦理),並經大社鄉公所准予備查在案。祭祀公業孫春成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並於第二次大會作成決議及推選管理人孫如平。惟該二次派下員大會所出席之人員並非全部具有派下權之派下員,是並非合法開會,故其決議內容(包括變動派下員決議及推選孫如平為管理人等事項),依法自不生效力。詎前開違法決議所產生之管理人孫如平,竟將前開違法決議內容送至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並經大社鄉公所公告。故原告便對於上開公告事項於公告期間內,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大社鄉公所提出異議,而經大社鄉公所依規定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請人孫如平於二個月內申復。嗣申請人孫如平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提出申復,大社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孫如平,請其補正申請書,申報人孫如平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再次提出申復。嗣於申復人孫如平第二次提出申復後,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發函通知原告等,命原告等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收受通知),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至該所備查,是原告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丁○確為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是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原告丁○雖為女子,惟因其被繼承人孫一目並無兒子,只有三個女兒(長女孫罕、次女丁○、參女丁○貴),因此家無男子可繼承派下權,則依祭祀公業之習慣,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即得享有派下權。再查,原告丁○並未出嫁,而係採取招贅婚之方式,其於三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招贅林有煌為贅夫,繼續與被繼承人孫一目同居一家,雖原告於四十九年另立新戶,惟查依前開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標明其係就「原住所」另立新戶,亦即原告仍繼續在原住所共同生活,戶籍登記並不影嚮其與被繼承人孫一目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原告自具有派下員之資格甚明。況原告丁○之姊孫罕、妹丁○貴早已出嫁,已喪失派下權,僅原告具有派下員資格,且原告之姊妹均同意由其一人繼承,前開事實亦業經證人黃銀絲、丁○貴等到庭證述明確在案,原告自符合繼承派下之資格,又原告丁○育有三男一女,其中次子孫重成係從母姓,其他三人即長子林重源、三子林重安、長女林愛琴則從父姓,由上述可證丁○係以招贅婚方式,將其次子孫重成從母姓,依從習慣,已符合繼承宗祀之事實,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七0一號判決在卷可資參照。又依「孫公純直(按:孫純直即孫春興)渡臺世系表全銜」一冊,將原告丁○列入「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員名冊」及「孫春興系統圖」之派下,故派下員孫一目(編號卅二)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亡故後,其派下權即由原告丁○繼承,此業已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八五社鄉民字第七八八九號函公告核准在案。依「祭祀公業孫春興系統圖」,孫春成(原名孫養)係孫春興(原名孫理)之次子,而原告丁○為該二位祖先之子孫,原告丁○既為「祭祀公業孫春興」(俗稱為大公)之派下員,同樣也可以列入「祭祀公業孫春成」(俗稱為小公)之派下員繼承孫一目派下權。且由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員全員名冊可知,女性派下員除原告丁○外,尚有孫儀玲(編號卅六號)及孫錦清(編號八十三號)其他二位,且申報人乃為被告之一己○○,是被告猶爭執其宗族間無女子繼承之慣例,實無理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1)本件原告係依據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社鄉民字第0五二0四號函,「說明:二本案依據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台端接到本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本所民政課備查。三、又本要點第六點之規定,若異議人台端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本所民政課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本所民政課依法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若經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為辦理之。」,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阻止其異議之事項因未起訴而確定,遂依前開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函旨及祭祀公業清理要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存否並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是其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乃具有法律上之利益並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
(2)至於被告辯稱:「依證人孫基興所證孫待老賣派下權給丁○生,雖非實在,惟縱令實在,該派下權既屬丁○生個人所得,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乃顯屬誤會,蓋因派下權得贈與或轉讓給其他各房,而增加承受者之房份或份額,此種情形亦屬繼受的範圍,習慣上稱為「歸就」,證人孫基興所證述「孫待老賣派下權給丁○生,該派下權是丁○生個人的」之情形,即屬歸就之一例,須俟將來祭祀公業解散時方能認定,蓋派下一房絕嗣時即由他房均分房份,因此倘賣受被告之祖先孫待老(即大房)派下權之丁○生之後代不幸絕嗣,則與丁○生同為三房之原告之房份當會受到影響自不待言,又按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本件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三大項討論事項(二)案由,亦可知本件祭祀公業孫春成之祭祀公業之財產將來若處分將比照大公即孫春興祭祀公業之模式,其中百分之四十之金額係依派下員人數作分配,是足徵被告等派下權之存否,攸關原告將來就祭祀公業財產處分所得金額分配額之多寡。
(四)本件派下權買賣關係確屬真實:
(1)本件派下權買賣關係之事實,原告已提出買賣當時即日據時代之買賣契約書覺書及於日據時代之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證書證物為證,上開等證物由於年代久遠,紙張均已泛黃(其上亦有亮粉),無從造假,而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事實亦與祭祀公業孫春成五十九年公告載明被告祖先已將派下權出售之內容均屬相符及丁○生部分除有收取其本身三房之租金外另亦有收取買受孫待老派下部分(即大房)之租金,而反觀被告等自派下權買賣後均未曾收取租金等情事,均足徵原告所主張之派下權買賣確為真實外,另又補呈前開由孫一目代理丁○生與孫待老間昭和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派下權買賣,而由孫待老收取買賣價金六百五十元之領收證為證,按上開領收證不但紙張泛黃,顯見年代已久遠且此領收證之右上方並貼有日本政府徵收印花稅之證明,而上開印花稅之證明及孫待老署名下復蓋有孫待老之印章,凡此均足資證明該領收證確為真正,是孫待老確已將派下權出賣且亦已收訖價金,顯見原告所主張派下權買賣之事實。
(2)系爭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證書,係昭和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日據時代即民國廿七年七月十四日)於台南市○○○○段五十六號由公證人井上敏公所作成,而公證書之作成,係依據契約記載,當時將契約公證書朗讀給列席者聽,並由通譯釋述讓孫待老了解、承認無誤後,買賣雙方及通譯於契約簽字蓋章承認之,再由公證人核認其符合規定後署名蓋章完成,而原告所提出者為公證書正本,係當時公證人因應孫一目請求依據原本所作成,然後依規定由公證人簽名蓋章證明,此乃依據公證法規定程序辦理,並無任何瑕疵,其合法性毋庸置疑,由其他買賣契約及日本公證人法可證,又查日本公證人法於日本明治四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施行迄今,已有九十年之久,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派下權買賣契約,如孫天隆與孫一目間日本昭和四年五月十五日公第一五一0八號派下權買賣契約公正證書正,本以及孫松竹與孫一目間日本昭和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公第一二八九四號派下買賣公正證書正本觀之,其公證程序及其蓋章孫待老與孫一目(代理丁○生)間日本昭和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公證第一四五一七號派下權買賣契約公正證書正本均為相同,作成程序也一樣,由此可見本件派下權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抑有進者,以光復後法院公證書之正本與原告所提出者相互比照,其在形式上均屬相符,益足徵原告所提出公證書之真實,故本件派下權買賣關係確屬存在。另祭祀公業孫春成五十九年公告載明被告祖先已將派下權出售,且於五十九年公告當時,被告己○○等之父孫光斗雖已去世,然此公告僅與大公即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案相差僅約半年,被告等當應已知悉本件公告且亦有機會異議,而當被告等在有異議機會的情況下既無人對公告上列有「派下權買賣」等字樣提出異議,足證原告所主張之派下權買賣。七十三年十月間,因派下員丁○生死亡,管理人孫一目亦曾向鄉公所申請派下員變動案,當時仍是無人對於派下員名冊上之記載表示任何意見,祭祀公業孫春成每九年輪流收租乙次,均因有派下權出售之情形而由承買派下權之人收租之情事發生,至於被告等是否有收取租金依有向祭祀公業承租之證人孫基興於 鈞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之證詞可知其等均未收租,此亦足證其等派下權確已出售。
(3)由證人孫基興所呈由孫蓮昭與孫慧惠(代表孫獻祥兄弟)所共同收取八十一年租金之帳冊(日曆手冊)記載亦可知被告等之祖先確已將派下權出售給丁○生,而孫光斗(孫待老)其值年之收益亦已由丁○生之子孫收取,上開八十一年之租金收益即為丁○生所買得孫老派下之租金收益,查由於該祭祀公業係九年才收取租金乙次,因此並未刻意以特定專冊記載,而僅是以隨筆記載的方式予以記錄,此即孫蓮昭之所以將三月份租金記載在八、九月份月曆上之緣由,惟此並不影響該收取租金記載之真正,至於收取租金之標準因該祭祀公業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適用,租金之收取亦有一定的標準,因此租金數年來均未改變而可事先計算,該祭祀公業承租之租金即如原告所呈由孫一目交給孫富文抄寫的「數量金額表」之記載,而由孫蓮昭所記錄收取租金之記載承租人及租金之記錄均與上開「數量金額表」之記載大致相符(按金額有少許出入乃係因有部分承租人經濟困難租金較難收取,因此租金乃斟酌減收或零頭予以刪除)即可知該租金收取之記載確為真實,按八十一年丁○生買受待老派下部分之租金收益扣除丁○生子孫本身承租租金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一元(詳前開數量金額表)之半數即柒仟壹佰元(蓋上開半數租金係要繳代表孫獻祥兄弟收取租金之孫慧惠,另半數則應由丁○生部分本身收取,而因其本身有承租,故未收取)及稅金陸佰玖拾壹元,共計丁○生買受孫待老派下八十一年之租金收益為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另丁○生本身即三房部分之租金,則是由孫開地代表收取,而由於孫生本身三部分之租金須與孫古、孫能、孫一目、孫開地及孫開瑞分配,該分配金額扣除丁○生子孫承租部分之租金結果丁○生子孫仍須繳納租金,因此丁○生本身即三房部分之租金收取未予記載,然此亦不影響丁○生三房本身亦有租金收益之事實,由上述可知丁○生部分除有收取其本身三房之租金外,另亦有收取買受孫待老派下部分(即大房)之租金,足徵丁○生確已買受孫待老之派下權甚明,又由證人孫基興所呈大約於民國六十五年由孫一目交由孫富文抄寫之租金輪收表中亦載明「孫光斗(賣丁○生)」亦可知孫光斗(即孫待老)之派下權已出售給丁○生,雖然上開中四十五年孫光斗下未載賣丁○生,惟此乃因孫一目係民國六十年始擔任管理人,因此對於未擔任管理人時之事未太在意致所疏漏,然亦不影響原告所主張派下權買賣之事實,另查被告所呈之租金輪值表其實與原告所呈之租金輪值表內容相同,只是原告所呈之輪值表係架構圖較為簡略(按原告所呈之輪值表即是依被告所呈之輪值架構表下去排列的),而被告所呈之輪值表是由孫重成依孫一目所遺之資料所繕打,按孫一目所遺由其交給孫文抄寫的資料原來僅是自己參考用後來因要常常翻閱才貼在牆壁上,亦即上開資料非於民國六十五年即貼在牆上,而是後來才貼在牆上。
(五)本件派下權買賣確為合法有效:
(1)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買賣,係發生於日據時代,故本件派下權買賣之效力,必須依當時時代背景下依日據時代之法律、習慣、法理等加以論斷,而非當然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而日據時代並無就祭祀公業定有明文規定,惟日據時代祭祀公業派下員可將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而喪失派下權,因此等讓與派下權於其他派下之行為,並不影響享祀者之祭祀,亦無違背公業目的之性質,自屬有效,亦成為日據時代顯著之習慣,此並有日據時代大正八年控民第四九五號判決、大正九年控民第七0四號判決、大正九年控上字第七六號判例等可資參照(參見原告歷次提出之書狀附件),是本件派下權買賣確為合法有效。
(2)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主張及援引之判決及行政函釋,均在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買賣之後才作成者,故均非屬日據時代已存在並得適用之法令,而僅得供作參考。又我國民法雖在民國十八年即制定,但在日據時代並非完全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所以被告主張本件法律(民法)應優先於日據時代習慣適用,顯有誤會。抑有進者,日據時代就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買賣,亦只限讓與於其他派下,亦不允許讓與派下以外之人,至於派下權讓與和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有別,是被告援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亦顯有不當,況縱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亦係認為:「祭祀公業各派下得將派下權讓與於同一公業間之派下,此種派下歸就為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另派下權買賣契約書記載不動產標示二十二筆,但祭祀公業財產清冊三十六筆,並非表示有十四筆不在買賣範圍內,而係祭祀公業土地因重測、分割之緣故,由原來之二十二筆變為三十六筆(參見證十),故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3)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請求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才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按「祭祀公業派下歸就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七著有判決,故本件並無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故根本即無時效消滅之可言。
(六)依高雄縣政府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府民行字第九八二三五號函公告之系統表上,附註孫待老派下權讓售給丁○生,孫松竹、孫天降派下權讓售給孫一目,此均有覺書及日據時代買賣契約可證(詳卷證十)。既其等之派下權已出售,則自應由買受人(其繼承人)取得派下權,出賣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再主張派下權,是孫待老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己○○、癸○○、辛○○、庚○○、乙○○自無派下權存在,具有派下權之人應係丁○生之繼承人孫其興、孫和雄、孫富文。另孫天降之繼承人甲○○、孫松竹之繼承人丙○○、戊○○亦無派下權存在,具有派下權之人應係孫一目之繼承人丁○。是被告等經查已無派下權,列名為派下員於法自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公告及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全員名冊影本一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七十三年十月六日社鄉民字第六七○二號函一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社鄉民字第○二八一○號函、第○五九三七號函、第○五二○四號函各一份、申報人孫如平造報資料一份、異議書二份、申復書二份、覺書一份、日據時代買賣法院公證書影本數份、市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影本二紙、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要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要旨各一件、台灣私法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相關資料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廿七日七十年度第廿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孫春純直渡臺世系表全銜乙冊、祭祀公業孫春成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大社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社鄉民字第0五二0四號函、日本公證人法及部分條文譯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七判決、土地明細附表及謄本等資料、戶口謄本一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函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現在土地明細與契約書土地明細比較表一份、高雄縣政府就孫雲申請派下員名冊證明函稿一份、台灣省民政廳八五民五字第二七六五六號函、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孫如年之申請書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一份、婚姻契約書一份、領收證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貴,黃銀絲、孫基興。
乙、被告方面:A、被告壬○○、己○○、癸○○、辛○○、庚○○、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丁○係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員孫一目之次女,依院字第四○五號解釋,應無派下權。又孫一目死亡後,遺有三女孫罕、丁○、丁○貴,因此祭祀公業孫春成管理人孫如平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連續四次通知原告補正其與被繼承人孫一目生前共同生活戶之戶籍謄本及其姊妹全體同意由其一人繼承之同意書,惟原告均未按期補正,依照祭祀公業孫春成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第一次派下員前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原告並無派下權。原告提出「孫公純直渡台世系表全銜」係為私人製作,供人知悉當時子孫女狀況而已,並非公告之系統表,更非規約。經查祭祀公業孫春興於五十九年公告及六十五、六十七、七十三年更正登記之派下員名冊,均無女性派下員,亦未將原告丁○列入派下員,是該文件無法作為原告有派下權之証明。原告並非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二)被告等六人係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員孫待老之子孫,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孫待老業已死亡,則被告自屬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員,自有派下權存在。且從下列証據,亦足以証明被告對祭祀公業孫春成有派下權存在。(1)原告所提出高雄縣政府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公告之「孫春成系統圖」,已記載被告為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員。(2)祭祀公業孫春成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由原告及被告壬○○、己○○、乙○○共列為連署人。(3)祭祀公業孫春成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出席派下列有被告己○○、辛○○、癸○○、庚○○、壬○○等人。(4)祭祀公業孫春成新舊任管理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財產移交清冊,監交人載有被告壬○○、己○○,足見被告係屬派下員。(5)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員於八十五年推選孫如平為祭祀公業孫春成管理人,其推選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己○○、癸○○、辛○○、庚○○、壬○○。(6)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被告己○○、壬○○均係派下員代表。(7)祭祀公業孫春成管理人孫如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製作之「祭祀公業孫春成變動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全員名冊」,均承認被告係屬派下員。
(三)被告之先祖父孫待老並未將派下權讓售與丁○生:添
(1)原告所提出之覺書及買賣契約,均係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其真正,況該買賣契約並無出賣人孫待老之簽名蓋章,且公証書上亦無孫待老之簽名蓋章,足見該買賣契約對孫待老及被告並無拘束力。
(2)原告提出孫一目與孫待老間昭和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派下權賣買契約公正證書正本(公證第一四五一七號),其書寫者為役場筆生(即公所筆記人員)林梅標。又原告提出孫一目與孫天降間昭和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派下權賣買契約公正證書正本(公證第一五一0八號),其書寫者亦為役場筆生(即公所筆記人員)林梅標,此有該二份派下權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查二份派下權買賣契約書既係同一人所寫,惟其筆跡明顯不同,請予以比對即明,足見前派下權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無疑。
(3)原告提出之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証書,並無孫待老之簽名及蓋章,該買賣契約已不足作為認定孫待老有出售派下權之依據,雖原告辯稱:該買賣契約等証物,由於年代久遠,紙張均已泛黃,無從造假等語。惟查前開「孫春成祭祀公業租金輪收順序表」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交給被告之原稿,迄今僅有二年餘,其邊緣未遮蓋之部份,業已泛黃(見被証廿四號),可見紙張經過二年之時間,即可泛黃。則原告以紙張業已泛黃,而証明其為真正,不足採信。
(4)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孫春成於五十九年公告時,即於公告中載明被告等之祖先將派下權出售之事實,當時被告等之祖先均無異議,足資佐証系爭派下權確已出售等語。惟查被告之祖父孫待老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五月一日死亡,被告之父孫光斗於五十三年死亡,且被告均居住在高雄市,完全不知其事。又如何提出異議,則原告以被告未提出異議,作為被告之祖先已將派下權出售之証明,顯乏依據。
(5)原告之夫林有煌及祭祀公業孫春成管理人孫如平於八十五年間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前,均有到被告己○○住處共同討論開會事宜,且被告壬○○、己○○、乙○○、戊○○均列為開會之發起人,被告壬○○、己○○、丙○○均列為派下代表,設使被告之祖先已將派下權出售與丁○生,被告已喪失派下權,為何參與派下員伐表大會之有關事宜,凡此均足反証被告之祖先並未將派下權出售予丁○生。
(四)縱令前開派下權買賣契約為真實,惟查派下權不得買賣,縱令孫待老於昭和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將其派下權出售予丁○生,依法亦屬無效,被告仍不喪失派下權。
(五)再退步而言,縱令前開派下權買賣契約為真實,且有效存在,惟被告之派下權仍然存在,蓋買賣契約所附之土地僅有二十二筆,惟祭祀公業孫春成所有之土地,共有三十六筆,此有財產清冊可按,足見孫待老並非將全部土地之派下權出售予丁○生,僅係部分出售,足見孫待老之派下權尚有部分存在,原告豈能確認被告之派下權全部不存在。縱如原告所稱,土地筆數不同,係因重測、分割之緣故,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中祭祀公業孫春成所有鳳山厝段七九號、三奶壇段二七號、保舍甲段五三二—三號土地三筆,既未載明於買賣契約,亦無法得知該四筆土地係從買賣契約所載何筆土地重測分割而來,請原告說明之。如原告無法說明,即可証明孫待老並未將全部土地出售,原告豈能確認被告之派下權全部不存在。又依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証書第四條:「其本年度之值年的收益,全部買主所得,如此予以約諾之,今後值年之收益以及祭祀公業解散之時,派下員自己持有應歸屬土地所有權,全部屬買主所得。」所稱「全部」,係指第一條所示目錄土地二十二筆之全部,而非指派下權全部,此從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証書第一條及第四條互相印証可以証明。
(六)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自不應准許:
(1)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祖先孫待老係將其派下權出售予丁○生,而非出售予孫一目,而原告並非係丁○生之後代子孫,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仍無理由。
(2)祭祀公業之房份,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說明甚詳,見被証廿一號)。查祭祀公業孫春成係由長男孫安國、次男孫衛、三男孫百年三人所設立,則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房份、應由孫安國、孫衛、孫百年等三房均分,每房各二分之一,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被告為大房孫安國之派下,原告縱令為三房孫百年之派下,則縱令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甚房份亦由大房之派下所均分,與三房無關。原告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3)原告向大社鄉公所提出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均主張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無效,則原告再以該派下員大會紀錄,作為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足採。
(七)孫基興之証言,並非實在,被告予以否認之。蓋(1)証人孫基興係丁○生之子,對本案有利害關係,証言自非實在。(2)系爭派下權買賣時,孫基興既不在場,則證人孫基興證稱,孫待老之派下權賣給丁○生等語,自非實在。(3)證人孫基興所提出之「租金輪收表」,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派下員代表大會所提出之「孫春成祭祀公業租金輪收順序表」,並不相同,可見該文書均非實在。(4)證人孫基興對於「租金輪收表」,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證述情節,且互相矛盾,顯係偽證。(5)收租帳冊係記載收取八十一年三月份之租金,惟均記載於八十一年八、九月份上,其記載已違常情,難認為真正。收租帳冊所記載之租金數額,與收租標準所載之金額,並不一致,足見並非真正。(6)由證人孫基興所提出之「租金輪收表」,記載:四十五年係由孫光斗、孫厚斤輪收租金,亦足反證孫待老並未於昭和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將派下權賣與丁○生,要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民政廳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民甲字第一三三一二號函影本一件、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民一字第八六六二號函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祭祀公業孫春成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變動派下員名冊影本一件、派下員名冊影本一件、通知書影本三件、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書影本一件、祭祀公業孫春成新舊任管理人財產移交清冊影本一件、推選書影本一件、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影本一件,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例影本一件、院字第八九五號解釋一件、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影本一件、祭祀公業孫春成財產清冊影本一件、通知書影本四件、戶籍謄本一件、孫春成祭祀公業租金輪收順序表一件,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影本一件、判決要旨三份、通知函影本四件,並聲請函向高雄縣政府調閱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府民行字第九八二三五號祭公業孫春成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案全卷及所附文件,並請求訊問證人黃榮昌。
B、被告甲○○、丙○○、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習慣為其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又祭祀公業之男性派下權之繼承除別有約定外,依其性質言一般習慣為由該男性之男性繼承人繼承,若無男性繼承人者,由其未再婚之妻及未出嫁之女繼承(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院字弟三八四號民事裁定要旨)原告為祭祀公業孫春成已故派下孫一目之女已出嫁,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享有派下權,從而,其就本件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實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等三人係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員孫待老之子孫,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孫待老業已死亡,則被告自屬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員,自有派下權存在。且從下列証據,亦足以証明被告對祭祀公業孫春成有派下權存在。(1)原告所提出高雄縣政府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公告之「孫春成系統圖」,已記載被告為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員。(2)祭祀公業孫春成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由原告及被告共列為連署人。(3)祭祀公業孫春成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出席派下列有被告等人。(4)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員於八十五年推選孫如平為祭祀公業孫春成管理人,其推選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5)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被告戊○○均係派下員代表。(6)祭祀公業孫春成管理人孫如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製作之「祭祀公業孫春成變動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全員名冊」,均承認被告係屬派下員。
(三)被告之先祖父孫天降、孫松竹並未將派下權讓售與孫一目:添
(1)原告所提出之覺書及買賣契約,均係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其真正,況該買賣契約並無出賣人孫天降、孫松竹之簽名蓋章,且公証書上亦無孫天降、孫松竹之簽名蓋章。
(2)原告提出孫一目與孫天降間昭和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派下權賣買契約公正證書正本(公證第一五一○八號),其書寫者為役場筆生(即公所筆記人員)林梅標。又原告提出孫一目與孫待老間昭和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派下權賣買契約公正證書正本(公證第一四五一七號),其書寫者亦為役場筆生(即公所筆記人員)林梅標,此有該二份派下權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查二份派下權買賣契約書既係同一人所寫,惟其筆跡明顯不同,請予以比對即明,足見前派下權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無疑。
(3)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孫春成於五十九年公告時,即於公告中載明被告等之祖先將派下權出售之事實,當時被告等之祖先均無異議,足資佐証系爭派下權確已出售等語。惟查被告及其祖父孫天降、孫松竹均知有該公告,又如何提出異議,原告以被告未提出異議,作為被告之祖先已將派下權出售之証明,顯乏依據。
(四)縱令前開派下權買賣契約為真實,惟查派下權不得買賣,前開買賣依法亦屬無效,被告仍不喪失派下權。
(五)再退步而言,縱令前開派下權買賣契約為真實,且有效存在,惟被告之派下權仍然存在,蓋買賣契約所附之土地僅有二十二筆,惟祭祀公業孫春成所有之土地,共有三十六筆,此有財產清冊可按,足見孫天降、孫松竹並非將全部土地之派下權出售予孫一目,僅係部分出售,足見孫天降、孫松竹之派下權尚有部分存在,原告豈能確認被告之派下權全部不存在。縱如原告所稱,土地筆數不同,係因重測、分割之緣故,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中祭祀公業孫春成所有鳳山厝段七九號、三奶壇段二七號、保舍甲段五三二—三號土地三筆,既未載明於買賣契約,亦無法得知該四筆土地係從買賣契約所載何筆土地重測分割而來,請原告說明之。如原告無法說明,即可証明孫天降、孫松竹並未將全部土地出售,原告豈能確認被告之派下權全部不存在。又依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証書第四條:「其本年度之值年的收益,全部買主所得,如此予以約諾之,今後值年之收益以及祭祀公業解散之時,派下員自己持有應歸屬土地所有權,全部屬買主所得。」所稱「全部」,係指第一條所示目錄土地二十二筆之全部,而非指派下權全部,此從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証書第一條及第四條互相印証可以証明。
(六)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自不應准許:按祭祀公業之房份,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說明甚詳,見被証廿一號)。查祭祀公業孫春成係由長男孫安國、次男孫衛、三男孫百年三人所設立,則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房份、應由孫安國、孫衛、孫百年等三房均分,每房各二分之一,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被告為大房孫安國之派下,原告縱令為三房孫百年之派下,則縱令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甚房份亦由大房之派下所均分,與三房無關。原告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七)孫基興之証言,並非實在,被告予以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丁○戶籍謄本一份。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高雄縣政府函調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祭祀公業孫春成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雖為女子,惟因其被繼承人孫一目並無兒子,原告丁○並未出嫁,而係採取招贅婚之方式,繼續與被繼承人孫一目同居一家,其中次子孫重成係從母姓,已符合繼承宗祀之事實,故有派下權,又原告係依據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社鄉民字第0五二0四號函,提起確認之訴,以阻止其異議之事項因未起訴而確定,故具有法律上之利益並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至於本件派下權買賣關係之事實,已提出買賣當時即日據時代之買賣契約書覺書及於日據時代之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證書證物為證,亦與祭祀公業孫春成五十九年公告載明被告祖先已將派下權出售之內容均屬相符及丁○生部分除有收取其本身三房之租金外另亦有收取買受孫待老派下部分(即大房)之租金,而反觀被告等自派下權買賣後均未曾收取租金等情事,均足徵原告所主張之派下權買賣確為真實。又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買賣,係發生於日據時代,故本件派下權買賣之效力,必須依當時時代背景下依日據時代之法律、習慣、法理等加以論斷,而非當然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是本件派下權買賣確為合法有效。又依高雄縣政府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府民行字第九八二三五號函公告之系統表上,附註孫待老派下權讓售給丁○生,孫松竹、孫天降派下權讓售給孫一目,是孫待老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己○○、癸○○、辛○○、庚○○、乙○○,孫天降之繼承人甲○○、孫松竹之繼承人丙○○、戊○○自無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壬○○、己○○、癸○○、辛○○、庚○○、乙○○則以:原告丁○係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員孫一目之次女,無派下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原告所提出之覺書及買賣契約,均係私文書,並無出賣人孫待老之簽名蓋章,且公証書上亦無孫待老之簽名蓋章,不足作為認定孫待老有出售派下權之依據,縱令該買賣契約為真實,惟查派下權不得買賣,依法亦屬無效,被告仍不喪失派下權,買賣契約所附之土地僅有二十二筆,惟祭祀公業孫春成所有之土地,共有三十六筆,此有財產清冊可按,足見孫待老並非將全部土地之派下權出售予丁○生,僅係部分出售,足見孫待老之派下權尚有部分存在,原告豈能確認被告之派下權全部不存在,又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祖先孫待老係將其派下權出售予丁○生,而非出售予孫一目,而原告並非係丁○生之後代子孫,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仍無理由等語;被告甲○○、丙○○、戊○○則以原告為祭祀公業孫春成已故派下孫一目之女已出嫁,自不得享有派下權,其就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實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被告之先祖父孫天降、孫松竹並未將派下權讓售與孫一目,原告所提出之覺書及買賣契約,均係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其真正,況該買賣契約並無出賣人孫天降、孫松竹之簽名蓋章,且公証書上亦無孫天降、孫松竹之簽名蓋章。縱令前開派下權買賣契約為真實,惟查派下權不得買賣,前開買賣依法亦屬無效,被告仍不喪失派下權。再退步而言,縱令前開派下權買賣契約為真實,且有效存在,惟被告之派下權仍然存在,蓋買賣契約所附之土地僅有二十二筆,惟祭祀公業孫春成所有之土地,共有三十六筆,此有財產清冊可按,足見孫天降、孫松竹並非將全部土地之派下權出售予孫一目,僅係部分出售,足見孫天降、孫松竹之派下權尚有部分存在,原告豈能確認被告之派下權全部不存在。按祭祀公業之房份,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被告為大房孫安國之派下,原告縱令為三房孫百年之派下,則縱令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甚房份亦由大房之派下所均分,與三房無關。原告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孫春成係於日據時期成立,該祭祀公業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並於第二次大會作成決議及推選管理人孫如平,該決議內容送至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並經大社鄉公所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大社鄉公所提出異議,而經大社鄉公所依規定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請人孫如平於二個月內申復,申請人孫如平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提出申復,嗣大社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孫如平,請其補正申請書,申報人孫如平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再次提出申復。嗣於申復人孫如平第二次提出申復後,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發函通知原告等,命原告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至該所備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公告及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全員名冊影本一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七十三年十月六日社鄉民字第六七○二號函一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社鄉民字第○二八一○號函、第○五九三七號函、第○五二○四號函各一份、申報人孫如平造報資料一份、異議書二份、申復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被告之祖先是否將其派下權出售,致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茲分敘如下:
(一)本件訴訟原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是其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限,出嫁之女子不得為派下,惟倘為奉祀本家之祖先而未出嫁之女子,則因其係以祭祀本家祖先為目的,自非不可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本件原告丁○之被繼承人孫一目並無兒子,只有三個女兒長女孫罕、次女丁○、參女丁○貴,原告丁○並未出嫁,而係採取招贅婚之方式,於三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招贅林有煌為贅夫,繼續與被繼承人孫一目同居一家,雖原告於四十九年另立新戶,惟係就「原住所」另立新戶,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證人黃銀絲、丁○貴證述在卷,而原告丁○育有三男一女,其中次子孫重成係從母姓,其他三人即長子林重源、三子林重安、長女林愛琴則從父姓,足見原告丁○係以招贅婚方式,將其次子孫重成從母姓,以便繼承宗祀、祭祀本家之祖先。再就原告所提之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全員名冊以觀,除原告係為女性外,尚有孫儀玲(編號三十六號)及孫錦清(編號八十三號),足見其宗族間有女子繼承之慣例,是原告雖為女子,惟其係以招贅婚方式,並未出嫁(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認,女子原則上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仍係屬於本家之女子,且係以祭祀本家祖先為目的,故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員孫一目死亡後,其派下權自得由原告繼承,本件自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係依據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社鄉民字第0五二0四號函,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而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阻止其異議之事項因未起訴而確定,以確認被告派下權存否不明確之法律關係,且孫天降、孫松竹有無將派下權讓與予孫一目,影響及於日後孫一目派下房份之多寡,縱孫待老之派下非讓與予孫一目,惟派下權得贈與或轉讓給其他各房,而增加承受者之房份或份額,此種情形習慣上稱為「歸就」,又該房份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須俟將來祭祀公業解散時方能認定,況且依該祭祀公業本身之決議,亦可能影響日後財產處分所得之金額,此均足以影響每一派下員權益,是原告為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之成員,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其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等人之派下權是否因其祖先孫待老、孫松竹、孫天降出售派下權予孫一目、丁○生而不存在?此可從三方面論之:
(1)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臺灣自西元一八九五年割讓於日本後,直至一九四五年(民國三十四年)光復,其間於日據時代設立之祭祀公業甚多,而日本民法於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於臺灣(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頁至七○六頁),是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存在等相關問題,自應參考日據時代之習慣、法令而予以認定,尚難逕以適用我國民法之有關公同共有等相關規定。此應先予敘明。再祭祀公業當初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的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派下權又稱值年份,並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則可轉讓,此即所謂之歸就,然對於派下以外之他人,仍不得讓與其派下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此乃係為維繫祭祀祖先及同宗之本質。是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又派下之一人,基於本身之權利,使其派下權歸就於他派下者,並無必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之理由(參見上開調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五五頁所載之大正九年上民第七六號判決)。本件派下權買賣既係在日據時代,自應依當時之法律、習慣、法理加以論斷,是倘有派下員將其派下權讓與予其他之派下員,因既不影響祭祀者之祭祀,亦未違背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目的,其買賣自屬有效,自難將派下權之讓與與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混為一談,而逕適用我國現行民法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認不得讓與派下權。故派下權非不得讓與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核先敘明。
(2)本件派下權買賣是否真實:本件派下權買賣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覺書一份、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證書三份、領收證一份為證,核與祭祀公業孫春成五十九年公告載明被告祖先已將派下權出售之內容相符;又丁○生部分除有收取其本身三房之租金,另有收取買受孫待老派下部分之租金情事,亦經證人孫基興證述在卷,復有其所提之租金輪收表及收租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等辯稱:公證書上並無孫待老、孫天降、孫松竹之簽章,且均由林梅標書寫,則何以筆跡不同等語,惟查系爭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證書,係昭和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昭和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日據時代即民國廿七年七月十四日)、昭和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民國二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於台南市○○○○段五十六號由公證人井上敏公所作成,並經公證人於公證書後端及每張紙接合處上蓋印,而依日據時代公證人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證書正本記載事項:一、證書全文。二、記明為正本字樣。三、請求交付人之姓名。四、作成之年月日及場所。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第五○條規定:「公證人證書正本交付時,應於該正本末尾,記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年月日簽名蓋章」,是自難以上開派下權買賣公證書上無孫待老、孫天降、孫松竹之親自簽名或蓋章,即認為該公證書不足採信。至於公證書上所載之林梅標係為通譯,非為筆記人員,故尚難以上開公證書其中二份筆跡不同,即認係偽造。另依原告所提之孫一目代理丁○生與孫待老昭和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派下權買賣,由孫待老收取買賣價金六百五十元之領收證觀之,該紙張泛黃,且領收證之右上方並貼有日本政府徵收印花稅之證明,而上開印花稅之證明及孫待老署名下復蓋有孫待老之印章,凡此均足資證明該領收證確為真正,是孫待老確已將派下權出賣且亦已收訖價金,顯見原告主張派下權買賣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3)本件派下權買賣,是否因公證書上所載土地筆數二十二筆與該祭祀公業現有之三十六筆不同,而認派下權未全部出售,被告等之派下權仍存在:經查原告所提之派下權買賣公證證書正本記載不動產標示二十二筆,而祭祀公業孫春成現所有土地共有三十六筆情事,有系爭公證證書正本及財產清冊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祭祀公業團體之財產,不僅為派下個人之私益而存在,乃為祭祀祖先而設立,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的權利,派下有管理祭祀公業之權利及義務,蓋其具有濃厚之身分法上之特色,各派下均有輪流任管理人之權利(即所謂值年權),是派下權所包含者,不僅是一財產上潛在之權利,更包含身分上祭祀祖先之權利,因其係管理權、收益權等值年權與祭祀祖先等身分權之相融合,自難認派下權可一部讓與予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再派下權與公業之財產係二種不同之概念,公業之財產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其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從而,派下不得任意處分公業財產,若派下未得全同意,擅行處分公業財產者,其處分行為自屬無效。本件系爭之公證書三份,封面既載為「派下權買賣契約書」公正證書,而該第一四五一七號公證書正本第一條記載:「祭祀公業孫春成管轄下,孫待老有自己所有份七十二分之四的『派下權』,右『派下權』之祭祀公業所屬之另紙目錄記載之土地,按每九年實施一回『輪流值年』,並且今年為由孫待老的值年」、第四條:「其本年度之值年的收益、全部買主的所得,如此予以約諾之。今後的值年之收益及祭祀公業解散之時,派下的自己持有應㷌厲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屬於買主所得」;第一五一○八號公證書正本第一條:「做為祭祀公業孫春成的派下,孫天降,具有『持分七十二分之八的派下權』,右『派下權』,對於祭祀公業所屬另紙目錄記載的土地,每於第九年有一次『輪流值』,『民國三十三年為孫天降的最近值年』」、第四條:「於民國三十三年度的值年的收益,全部做為買主的所得,以及此後的值年的收益,並對於祭祀公業解散時的派下員之持分,㷌厲的土地所有權為全部由買主所取得之」;第一二八九四號公證書正本第一條:「孫松竹為祭祀公業孫春成的派下,其『持分權』為七十二分之四。右『派下權』為屬於祭祀公業孫春成的另紙目錄記載之不動產,依其輪值年、其所訂定辦法、收益及、在祭祀公業解散時,依據各派下持分,接受不動產的㷌厲等之權利包括的稱呼」、第四條:「因為右買賣,『派下權』的孫松竹,『永遠失掉其收益權』,約定對於今後的收益方面,不可侵害孫一目的收益權」、第五條:「祭祀公業解散時,接受其所有權的㷌厲的場合,孫松竹立刻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登記義務者,對於登記權利者孫一目實施登記所有權之移轉」等語,足見買賣雙方所讓與、買賣者,係指派下權,而非單純指祭祀公業財產即公證書上目錄所載二十二筆土地,否則何以會有因派下權之關係而產生之「每九年有一次輪流值」、「喪失輪流值年之收益權」、「持分七十二分之八的派下權」等語之記載?雖被告辯稱:土地買賣契約對於買賣標的物有採列舉式及概括式,本件採列舉式,且另紙目錄有類示其土地,則未標示部分,非屬買賣範圍,本件買賣者,係指目錄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等語,惟派下權之買賣與祭祀公業財產之買賣不同,已如前述,本件非單純之土地買賣契約,可從前開公證書之條文、字句得知,是縱目錄所載僅有二十二筆土地,惟尚難僅憑該目錄即認係單純土地之買賣,而非派下權之讓與,況該二十二筆土地,其中有大部分係因重測、分割而變成多筆,縱有鳳山厝段七九號、三奶壇段二七號、保舍甲段五三二-三號未載明於該目錄,惟於五十九年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員公告時所附載之土地已經載明有鳳山厝段七九號、保舍甲段五三二-三號土地,有高雄縣政府所附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土地標示可稽,足見契約當事人買賣之真意非單純為祭祀公業之財產之二十二筆土地,而係具有身分關係之派下權。故尚難以目錄所載土地筆數與現今所有筆數不同,即認為買賣者係二十二筆土地,而非派下權。又證人黃榮昌雖證稱:十七、八歲時有看過姨丈孫一目送米到岡山給輪值之人即孫光斗(即孫待老之子)都是送一個麻布袋,看過二、三次,時間大概相差半個月、二十天,沒有看過其他人送米等語,惟倘如證人黃榮昌所述,何以無其他人送米給輪值之人孫光斗,而只有孫一目?又證人黃榮昌自稱未見過收租之本子,則以輪值人收益之數量又豈僅是一個麻布袋可以裝載,則其又如何得知送麻布袋是為繳交收租之事宜?又派下輪值收益人可收取之收益,係每數年一次向其他派下收取,則被告何以未能提出日後收租記載之證明?是自難以證人黃榮昌所述,即遽認孫光斗於四十年至四十九年間有收租之事實,而孫待老、孫光斗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己○○、癸○○、辛○○、庚○○、孫榮賜之派下權仍存在。
(4)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派下權,已因其祖先孫待老、孫天降、孫松竹將派下權全部讓與予孫一目、丁○生,故被告等就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權已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孫待老之派下權既讓售予丁○生,孫松竹、孫天降派下權讓售予孫一目,則自應由買受人(其繼承人)取得派下權,出賣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再主張派下權,從而,孫待老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己○○、癸○○、辛○○、庚○○、乙○○,孫天降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孫松竹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戊○○自均無派下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對於本件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蕙芳
~B法院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