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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十二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十二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九樓之二
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二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甲○○   住

        戊○○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原告之父鍾麟祥與友人計畫進行環島旅行,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以自已為被保險人,親自向被告提出旅行平安險要保之申請,並指定其子辛○○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共計十天,保險金額一千萬元,目的地為台灣全島,交通工具則為飛機及汽車。此一要保申請經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意承保,並簽發上開內容之要保書\收據乙份交由原告之父收執。嗣原告之父鍾麟祥又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亦經被告於當日同意此一變更內容。詎原告之父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鍾麟祥,竟於同年十月十日於旅行回程中,騎乘機車撞及路旁電線桿而死亡,經原告於當日即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被告之理賠人員以辦理理賠程序為由,扣留原告所提出之要保書正本,遲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始以不合理賠要件為由將要保書退還原告,並拒絕給付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金一千萬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五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保險人鍾麟祥所親自投保,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係同一人,縱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要保人鍾麟祥所親自簽名,尚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鍾麟祥欠缺投保之意思,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被告應就其主張有第三人為被保險人鍾麟祥投保一事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要保書非被保險人鍾麟祥所親自簽名,即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係由第三人為被保險人鍾麟祥所投保。且要保單上之注意事項記載,且未約定失權效果,僅屬具督促保險業務員注意作用之內部規定,且縱屬保險契約之約定,亦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此一約定亦屬無效。且依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單條款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出單,然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並無須經本人簽名之約款,是被告自行加註親自簽名之約款,亦逾越財政部核准保單之範圍,均屬無效。況被保險人鍾麟祥既親自在保險業務員丁○○處投保並繳納保費,保險契約即已生效,亦與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無關,且有無親自簽名應由保險業務員注意,縱該簽名非被保險人鍾麟祥所親自簽名,亦屬保險業務員違背注意義務之問題,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無涉。

⒉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並無適用之餘地,蓋人身無價,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並無保險價額可言,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而保險法將複保險之相關規定列在總則,未設排除人身保險之規定,此乃屬立法之缺失。縱認人身保險有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亦應認為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之情形,並無避免發生道德危險之問題,應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是系爭保險契約亦非屬惡意複保險而無效。

⒊且被保險人鍾麟祥死亡之事故,係發生在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而前一日即同年月九日,被保險人鍾麟祥與同行旅遊之友人,均借宿在訴外人壬○○家中,同年月十日始由台中出發返回高雄,途中陸續送友人回家,至該日午間十二時許停妥車輛後始轉乘機車回家,被保險人係於該回家途中發生車禍,足見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在其環島旅行之回程,尚在旅行期間,且系爭保險契約僅載明自助旅行,並未限定交通工具種類,故仍在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內。縱系爭保險事故並非發生在旅行期間,則解釋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三條第一項並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時日為準」,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區分「旅行期間」與「保險契約期間」有何不同,且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除外責任之原因與期間之約定,亦未將「非旅行期間所發生之危險事故」排除。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⒋又被告請求將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送鑑定,以證明被保險人是否具投保真意事,實無必要。蓋依證人丁○○之證詞,並未否認被保險人具投保真意,又證人壬○○亦證稱,被保險人與其偕同向被告之業務員丁○○投保云云,皆足證明被保險人具投保真意。且保險契約之性質為諾成契約,是以,要保書簽名真正與否,並無足證明被保險人是否具投保真意。況證人王景坤亦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依形式上觀之應屬有效,是退萬步言,若認被保險人簽名真正與否具影響契約效力者,則該項危險亦應由被告之業務員控管,而本件被告業務員丁○○既證稱被保險人簽名真正,則鑑定簽名真正與否,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至於丁○○陳述是否屬實及其是否具職務上注意義務,乃係被告與丁○○內部求償之問題,與本件請求無涉。

⒌況旅行平安保險之性質係一般傷害保險,保費較一般傷害保險為高,著重在被保險人是否在旅行期間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並無必要將保險事故限定為因旅行事由所發生,且系爭旅行平安保險約款又未在除外條款中列明排除非因旅遊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故基於誠信原則,保險人對於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對於較高風險所生保險事故,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證據:提出中國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收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壬○○、童貴臺。

乙、被告方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注意事項記載,「本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要保人(公司則蓋要保單位章)及本公司授權代表人親自簽名」,又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單及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上開約款並經財政部核准,故前開注意事項之記載亦構成保險條款之一部分。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固有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鍾麟祥之簽名,然該簽名與要保人鍾麟祥投保被告之「新ABC保險」之要保書上之簽名、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上等簽名,筆跡完全不同,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非要保人鍾麟祥所親自簽名,且由第三人簽名亦應表明代理之意思。則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需用一定方式,自始即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且該方式未完成前,亦應推定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而系爭保險契約係第三人為被保險人鍾麟祥所要保,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契約應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亦未經被保險人鍾麟祥之書面承認,已屬無效之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保險契約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係屬要保人之權限,要保人以外之人無權變更受益人。被保險人鍾麟祥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受益人變更,亦不生效力。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退步言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鍾麟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時,就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人身保險」之詢問欄,並未作何答覆。然要保人於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前,即已陸續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壽險及旅行平安保險,金額合計達數千萬元,要保人鍾麟祥並未告知被告此一複保險情事,即屬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且系爭保險契約係旅行平安保險,目的在分散被保險人在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身體傷害之危險。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記載,目的地為台灣全島,交通工具為飛機、汽車,系爭保險契約應在於保障被保險人鍾麟祥於乘坐上開交通工具赴全省旅行所生之旅行風險,是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自應限於被保險人鍾麟祥在旅行期間所生之意外事故,並非保險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之一切事故,被告均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係限於在旅行期間所生之意外事故。而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故遲延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飛機,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情況」,更足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乃被保險人以旅客身分在旅行期間所發生之危險,並不包括被保險人旅行結束後所發生之危險。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住家附近騎乘機車撞及電線桿而致死亡,當時被保險人鍾麟祥之長子辛○○即在警局陳稱,被保險人鍾麟祥係在本日上午十時左右外出至金瓜石附近找朋友聊天等語,足見被保險人鍾麟祥之全省旅遊行程業已結束,被保險人鍾麟祥係在返家後又自行外出之途中發生車禍。又被保險人鍾麟祥既係與其他三名友人一同出遊,然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僅被保險人鍾麟祥一人,顯見系爭事故並非發生在旅遊期間。且倘被保險人鍾麟祥係由證人童貴臺住處返家,則機車撞擊電線桿之痕跡應在較接近證人童貴台住處之一側,然系爭事故撞擊痕跡發生在較接近被保險人鍾麟祥住處之一側,更可見被保險人業已返家再行外出。故系爭事故並非在旅遊行程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並非在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內,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㈣又旅行平安保險係承保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費率並不因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而有不同,而一般傷害保險則需視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而區別保險費率,二者所承保之危險並不相同,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並無根據。證據:車禍現場照片五幀、車禍現場圖一紙、聲請訊問證人丁○○、王景坤,並囑託有關單位鑑定被保險人鍾麟祥之筆跡是否為真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相字第一九一七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五二八號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鍾麟祥因與友人計畫進行環島旅行,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以自已為被保險人,親自向被告提出旅行平安險要保之申請,並指定其子辛○○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共計十天,保險金額一千萬元,目的地為台灣全島,交通工具則為飛機及汽車。此一要保申請經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意承保,並簽發上開內容之要保書\收據乙份交由原告之父收執。嗣原告之父鍾麟祥又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亦經被告於當日同意此一變更內容。詎被保險人鍾麟祥竟於同年十月十日於旅行回程中,騎乘機車撞及路旁電線桿而死亡,經原告於當日即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原告拒絕,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五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已約明需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始生效力,則被保險人鍾麟祥既未親自簽名投保,其並無投保意思,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縱保險契約已經成立,亦係由第三人所投保,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未經保險人承認應屬無效,且被保險人鍾麟祥亦無變更受益人之權利。退步言之,被保險人鍾麟祥亦未告知原告已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係屬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然系爭事故發生在被保險人鍾麟祥旅遊返家之後,並非在契約約定旅遊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則原告亦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鍾麟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水道橋高分十四號電線桿前,因騎乘機車撞及路旁電線桿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相字第九一七號卷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部分:

㈠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又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故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與保險所為承保之承諾,在雙方訂立書面保險單或暫保單後,保險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㈡經查,要保人鍾麟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意承保,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收據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世華通訊處經理王景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保單是我簽名,表示形式書面審查無誤願意承保」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同意承保,應堪信為真實。

㈢雖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鍾麟祥親自簽名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⒈證人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我和鍾麟祥去中國人壽(業務員處)投保,‧‧‧鍾麟祥提議要去中國人壽投保」等語,證人即被告承辦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丁○○亦結證稱,「我把保單交到公司去,公司審核只要要保人姓名與簽單姓名相符即可,公司不會問是否為要保人親簽。本案我有送到總公司去,公司有核准。是他們(指被保險人鍾麟祥及其友人等)主動來找我,他們有投保之意願」等語在卷屬實。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鍾麟祥確有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意思。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鍾麟祥親自簽名乙節,雖據被告聲請本院囑託有關單位鑑定被保險人鍾麟祥筆跡之真正,並提供壽險之要保書、體檢報告書、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四、同年月二十九日之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等文件正本供筆跡鑑定,惟上開文件資料尚無從證明確係被保險人鍾麟祥生前之親自簽名,縱筆跡鑑定結果認系爭保險要保書之簽名與上開簽名不符,亦無從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之簽名非被保險人鍾麟祥所為。是被告聲請筆跡鑑定,尚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又舉證人壬○○之證言即「我和鍾麟祥皆未在保單上簽名」等語為證,惟證人丁○○復證稱,「要保書之簽名要保人帶回家寫的」等語,則證人壬○○前開所證已與證人丁○○之證詞不符。況證人丁○○係經辦系爭保險之業務員,當就投保經過知之甚詳,證人丁○○所證應較為可信,是以無從僅憑證人壬○○所證,即認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鍾麟祥親自簽名。而被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鍾麟祥未親自簽名,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⒊至系爭要保書\收據記載,「注意:本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要保人及本公司授權代表人親自簽名」等語,惟上開文字並未約明有關未經親自簽名之效力,則該文字之記載尚無從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約定,至多僅屬保險公司內部控管之注意規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雖約定,「本保險單及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等語,惟亦不因上開註記文字,而令系爭保險契約以要保人之親自簽名為生效要件。故縱認被保險人鍾麟祥未親自簽名,此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成立。

㈣綜上所述,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鍾麟祥確有投保之意思,又經被告同意承保,訂立書面保險單,依首開所述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即已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乙節,無足可採。

四、又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所分別規定。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係同一人者,即為由本人所訂立,否則始為第三人訂立。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鍾麟祥,並由被保險人鍾麟祥本人前往被告營業員處所投保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第三人所訂立甚明。雖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為第三人所訂立,然並未據其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第三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則更無適用前述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而須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加以採信。

五、至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之惡意複保險而無效乙節:

㈠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係旅遊平安保險,其保險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則究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係屬人身保險之一種。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有關複保險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是縱認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鍾麟祥未告知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屬實,亦無從援用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認系爭契約無效,此要與系爭契約之效力無涉。被告所為此節抗辯,並非可取。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旅遊平安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部分: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尚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期間即同年月一日至十一日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堪予認定。然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固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四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卷附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載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為台灣全島,交通工具為搭乘飛機、汽車等情觀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乃旅行期間內之意外至明。況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內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是旅行平安保險應顧名思義,認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內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旅行意外,尤無庸置疑。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亦不例外,不因契約未明定限於旅行意外而異。故並非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保險人均應負理賠責任。

㈢至原告雖主張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費率較一般意外保險之保險費率為高,所承保保險事故範圍亦較一般意外保險所承保之事故範圍為大,故在此保險期間內所生之一般意外事故,應屬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云云。惟旅行平安保險,無非以旅行期間出門在外,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此亦為其設置之目的。原告僅就保險費率之多寡,認定旅行平安保險承保危險之範圍,無視於旅行平安保險設置之目的,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是應進一步予以審究者,乃系爭事故是否為旅行期間之旅行意外?經查:

⒈系爭事故係因被保險人鍾麟祥撞上道路散落之鋁罐後失控碰撞電線桿所致,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相字第一九一七號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該事故係發生在高九十五線公路一公里八百公尺南向車道處,鋁罐則係掉落在水道橋高分十四號電線桿之北面,事故後之機車則在鋁罐與電線桿間偏東側處,此亦觀之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即明。該事故既因撞上鋁罐失控後撞及電線桿所致,若被保險人鍾麟祥當時係由南向北方向行進,當無先撞上鋁罐失控後又撞及南面數公尺外之電線桿之理。故由現場狀況及相關位置觀之,被保險人鍾麟祥事故當時應係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⒉又查,證人童貴台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結證稱,被保險人鍾麟祥係與其他三名友人開車出遊回來後,將車開到其家中停放後換騎機車回家等語。而證人童貴台之住處係在被保險人鍾麟祥住處之北面,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所繪製之現場簡圖一份在卷可查。而被保險人鍾麟祥係於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中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更與自證人童貴台住處返家之方向相符。則證人童貴臺所證被保險人鍾麟祥事故當時係至證人童貴臺住處停放車輛後返家乙節,堪予採信。

⒊至被告舉訴外人辛○○於警訊中之陳述及現場撞擊痕跡照片為證,抗辯被保險人鍾麟祥係結束旅遊返家後再外出云云,然查,由前開卷附之警訊筆錄與偵訊筆錄觀之,訴外人辛○○雖於警訊中陳稱,被保險人鍾麟祥係上午十時許至金瓜寮找朋友聊天等語,然已與其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所陳,被保險人係於下午一時許騎車出去等語,互有矛盾,則訴外人辛○○於遽逢父親意外亡故中所為陳述,已非可憑。況自被保險人鍾麟祥住處前往金瓜寮,應係自南向北方向行駛,惟被保險人鍾麟祥事故當時係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已如前述,益徵訴外人辛○○所陳並非可信。又被告所提出之撞擊痕跡照片,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所拍攝,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近一個月之久,是否確為系爭事故發生所致之撞擊痕跡,已非無疑。而縱認該照片中紅色烤漆掉落刮痕部分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該痕跡亦係在受撞擊之電線桿內側,亦無從證明究係由何方向撞擊所造成,是該撞擊痕跡照片無從證明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駕駛機車之行進方向。

⒋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於被保險人鍾麟祥係將汽車停放在證人童貴台住處後返家之時所發生乙節,堪可認定。

㈤復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旅行目的地為台灣全島,交通工具為搭乘飛機、汽車,已如前述。而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固非包括保險有效期間之所有意外事故,而限於旅行期間內之意外,惟所謂旅行期間,並非僅指在旅遊目的地活動期間,自旅遊目的地返家期間因搭乘交通工具所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亦包括在旅行期間內,始符合旅遊平安保險之目的。故被保險人鍾麟祥開車出遊後停妥車輛再行換騎機車回家之期間,仍為旅遊平安保險承保之範圍。被告所辯系爭事故非發生在旅遊期間云云,洵非可採。

㈥綜上,系爭意外事故既係發生在旅遊期間之旅遊意外,即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至明。

七、再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得任意以契約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此觀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即明。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原指定訴外人辛○○為受益人,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經要保人鍾麟祥變更為原告,此有契約變更申請書乙份在卷可查,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辯論期日中證稱,被保險人鍾麟祥有要求變更受益人並將契約變更聲請書拿回去寫等語屬實,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與前開所述規定,並無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非要保人鍾麟祥所變更云云,又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八、末按,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等語,以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等情,均觀該要保書及保險單條款即明。又被保險人鍾麟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當日晚間八時死亡,此有前開相驗卷附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依前述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且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已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保險金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書 記 官 劉榮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十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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