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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
啟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律師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五六號二三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日商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屏溪橋工地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住高雄市○○○路四二0號六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法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即為同條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商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屏溪橋工地辦事處自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處標得第二高速公路C三八一標工程後,將其中之下部結構工程(Α一—P一0)轉包予原告,契約經合意終止後,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八千六百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惟查前揭工程僅第二高速公路C三八一標工程(A1橋台至A2橋台)之部分工程,全部工程係由日商大成建設株式會社、川田工業株式會社(均未經認許成立)及我國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JV)得標,前開四家聯合承商在工地現場成立「泛亞、大成、川田、利德短期結合高屏溪河川橋施工所」,並非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日商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屏溪橋工地辦事處,此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國工四(八七)屏字第四四三五號函、經濟部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二一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之對象日商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屏溪橋工地辦事處,依上述經濟部函覆結果,其僅為承標商大成建設株式會社之內部組織,矧諸該辦事處雖設有代表人、一定之名稱、目的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然揆之其乃針對系爭工程設於工地現場以便處理事務,目前施工完畢已撤除等情,按其在性質上並不具有繼續性,且雖受有統一發票、又對外開具工程估驗單,然實際上該辦事處並無與大成建設株式會社有別之獨立財產,顯與民事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合,該能力之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自不能認定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郭貞秀

~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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