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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
辰○○
訴訟代理人
丑○○
原告
甲○○
原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被告
壬○○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三巷十四弄四之
被告
庚○○
被告
辛○○ 住台北市○○區○○里○○街八七號三樓
被告
癸○○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三巷十四弄四之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廉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子○○
兼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寅○○
被   告  鼎盛營造有限公司 住台中市○區○○○路四十八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巳○○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七五六地號,建,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七五七地號,田,面積一一二二平方公尺及同鄉○○段第六五四地號,建,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同段第六五五地號,建,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同段第六五六地號,建,面積二一六一平方公尺,同段第六五七地號,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同段第六六四地號,田,面積六八六平方公尺,計五0二三平方公尺之七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兩造於合併分割後分得之面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庚○○、辛○○、癸○○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乙○○、戊○○、子○○、丙○○、丁○○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寅○○、己○○、鼎盛營造有限公司、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丙○○、戊○○、子○○、寅○○、己○○、丁○○、鼎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巳○○等九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七五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其坐落地段、地號、面積、土地使用分區詳如附件一),為原告辰○○等三人與被告壬○○等十三人所共有,兩造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件二所示,上開兩造共有之七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亦同意就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因就土地之分割方法於起訴時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另系爭土地部分有設定登記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訴外人蕭金榜,部分土地遭銀行假扣押,部分土地遭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併請法院敘明將上開負擔轉移至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等語。被告壬○○等十三人則以:對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見第三卷第五六頁),經部分修正後(見第三卷第一四六頁),被告皆同意該分割方式,被告亦同意對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見第三卷第九四頁),亦同意對系爭土地私設巷道,並同意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見第三卷第九二頁),即同意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七五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其坐落地段、地號、面積、土地使用分區詳如附件一),為原告辰○○等三人與被告壬○○等十三人所共有,兩造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件二所示,上開兩造共有之七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亦同意就七筆土地合併分割等事實,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私設巷道通行使用同意書、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地籍圖各一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價冊各二份、現場照片四張、土地登記謄本四十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不同之數宗土地,或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其應有部分無異時,法院原則固不可予以合併分割,惟若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應例外予以許可。蓋法院依職權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形及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將其中一物分歸共有人中之一人,與共有性質並無不合;反之,若係數物共有,必將每一物分歸全部共有人,人各一份,不僅不能盡物之用,亦與訴請分割之旨有違」。查系爭七筆土地均係毗鄰相接,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兩造全體共有人皆同意合併分割,有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又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起訴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七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審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及意見,茲將本院分割意見及方案分述如下:

(一)兩造均為陳戇公之子孫,系爭永芳段第七五六、七五七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有部分種植甘蔗,系爭內厝段第六五五地號上有建物,第六五四地號上亦有部分建物,第六五六地號上現有三合院平房、第六五七地號為空地,第六六四地號種有各式果樹等情,此有陳戇公繼承組織系統表、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勘驗筆錄(第一卷第二三三頁)及相片四張在卷可稽。兩造並陳報訴訟中協議之分割方案係以目前居住者分配原址、保留現有房屋,不致造成原居住者無屋可住之困境為原則。為緩和兩造分配後之土地之利用,兩造並同意分配所得之位置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得聲請點交,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在卷可佐(第三卷第一四六頁)。

(二)系爭永芳段第七五六、七五七地號兩筆土地,面積達一千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為使每人分得之土地皆有道路對外通行,兩造均同意就附圖一I及J位置供道路使用,分得該位置之人並同意將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使用,此有私設巷道通行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第三卷第九二頁),又分得附圖一A位置之人即被告壬○○,其同意將連結附圖一I及J道路延伸部分供共有人通行,亦有被告壬○○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第三卷第二五二頁)。

(三)系爭內厝段第六六五號等五筆土地,面積達三千五百九十平方公尺,為使每人分得之土地皆有道路對外通行,兩造均同意就附圖二S及T位置供道路使用,分得該位置之人並同意將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使用,此有私設巷道通行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第三卷第九二頁)。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癸○○等人既願對附表一I、J及附表二S、T之私設道路部分,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渠等自得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兩造分割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各共有人分割意見等情形,認系爭大寮鄉○○段第七五六及七五七地號之二筆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兩造於合併分割後分得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內厝段第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六六四地號之五筆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兩造於合併分割後分得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此為最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

六、另有關上開系爭土地上存有之負擔,本院敘明如下:

(一)有關訴外人蕭金榜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部分:

1、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分別共有之土地,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益趨複雜,並對他共有人造成損害,於經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另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登記後,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依同一法理,於經地上權人同意者,該地上權亦應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2、經查:本件訴外人蕭金榜對於系爭七筆土地及大寮鄉○○段第七六三地號、同段第七六四地號、同段第七六五地號、同段第八0八地號等四筆土地,計十一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寮登字第0一0一0八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於同日以寮登字第0一0一0九號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設定義務人均為寅○○、巳○○,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十五分之一(即一五0分之十或一二0分之八),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第三卷第一九一頁以下)。又訴外人蕭金榜同意對系爭七筆土地於分割後,系爭七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及地上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此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第三卷第二六四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經本判決後,有關訴外人蕭金榜對系爭七筆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部分,應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即被告寅○○、巳○○)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全部(詳見附表一、附表二)。

(二)有關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部分:

1、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最重要之執行方法為查封程序,是依同一法理,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假扣押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2、經查:訴外人世華銀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高貴民修九0執全字第二九八八號函,就大寮鄉○○段第七五七地號及同鄉○○段第六五六地號,卯○○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即五十分之五)為假扣押登記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不受其假扣押登記之影響。本院審酌原假扣押二筆土地之面積為三二八點三平方公尺〔計算式:(1122+2161)/10=328.3〕,認為於本判決後,其假扣押部分應變更登記於原告卯○○分割後所取得之內厝段如附圖二所示H、I及′H部分之土地上(面積為三四一平方公尺,計算式為:89+119+133=341),為屬公允。

(三)有關訴外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對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權部分:經查:訴外人中區國稅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臺中縣市稅捐處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稅字第八七00三三二八0號函,就大寮鄉○○段第七五七地號土地,鼎盛公司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即一五0分之五)為查封登記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不受其查封登記之影響。本院審酌原查封土地之面積為三七點四0平方公尺〔計算式:1122/30=37.40〕,認為於本判決後,其查封部分應變更登記於被告鼎盛公司分割後所取得之內厝段如附圖二所示Y及Z部分之土地上(面積為三七點二五平方公尺,計算式為:(91+58)/4=37.25),為屬公允。

(四)有關訴外人蕭金榜對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權部分:經查: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 (九一)高貴民治九一執字第四四二八一號函,就大寮鄉○○段第七五六、七五七地號及大寮鄉○○段六五

四、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六六四地號等七筆土地,寅○○、巳○○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即一五0分之五或一二0分之四)為查封登記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不受其查封登記之影響。本院審酌原查封土地之面積為寅○○、巳○○於系爭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認為於本判決後,其查封部分應變更登記於被告寅○○、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全部(詳見附表一、附表二)。

(五)有關訴外人中區國稅局對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部分:

1、經查:訴外人中區國稅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00三九八六三號函,就大寮鄉○○段第七五七地號土地,鼎盛公司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即一五0分之五)為禁止處分登記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不受其禁止處分登記之影響。本院審酌原禁止處分登記土地之面積為三七點四0平方公尺〔計算式:1122/30=37.40 〕,認為於本判決後,其禁止處分登記部分應變更登記於被告鼎盛公司分割後所取得之內厝段如附圖二所示Y及Z部分之土地上(面積為三七點二五平方公尺,計算式為:(91+58)/4=37.25),為屬適當。

2、又訴外人中區國稅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徵字第八四000九五五號函,就大寮鄉○○段第六五六地號土地,鼎盛公司應有部分三0分之一(即一二0分之四)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其禁止處分登記之影響。本院審酌原禁止處分登記土地之面積為七二點0三平方公尺〔計算式:2161/30=72.03〕,認為於本判決後,其禁止處分登記部分應變更登記於被告鼎盛公司分割後所取得之內厝段如附圖二所示C、W及X部分之土地上(面積為七四點五0平方公尺,計算式為:(89+91+118)/4=74.50),為屬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施柏宏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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