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 上訴人
- 豪益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策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豪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桂美
為補呈上訴理由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因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七七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在案。茲依法補呈上訴理由如后: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請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查封時因原告未有在場::原告僱用之余玉秀曾向法院執行人員陳明系爭物品屬原告所有,但本院難以採信。::另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亨達公司之訂單及證人周瑞隆向其訂購物品等之證言,證物及價格等等原審又謂::自難採信。請求撤銷系爭物品之扣押查封,原審又以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列原審所判決之理由,實難使人甘服,茲就可議者如下,並補充理由如左:
㈠所查封之系爭物品係吳策(豪益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有,非吳國豪者,原審查封錯誤,目標不對不能張冠李戴。查豪信醫療器材行(以下簡稱豪信)因經營不善,已於八十六年停業另由「豪益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是吳策,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同年豪信並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自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停止營業登記函可證(如附件一、二、三影本),足證所查封之物品係吳策所有。原審執行人員誤將債務人吳國豪清償票款事件,將吳策購進之物予以查封,實有不對。按當時吳策因年老體弱多病外出就醫,由公司僱用之余玉秀(吳國豪之妻)向法院執行人員予以說明,並提出系爭物品係吳策向「亨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進貨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但法院均置若罔聞,不予理會。吳策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異議,撤銷查封及停止拍賣等,原審均置之不理,實有違法之嫌(如附件聲請狀三種,統一發票及進貨單影本)。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法院對第三人之說明及提出之異議應有所處理才對,但原審法院却以::⑴余玉秀曾向法院執行人員陳報系爭物品屬原告吳策所有,本院尚難加以採信。⑵所提統一發票及訂單,周瑞龍之證詞,焉有八十六年九月之訂單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始開發票之理﹖⑶系爭查封之物品價格與中華鑑測中心所作之估價相互比較亦有落差,也難證明係吳策向廠商進貨之確切證明,茲就上情說明如下:
⑴執行人員查封(扣)之系爭貨物,原告公司所僱用之余玉秀即向執行人員告知:「此物係吳策所有非吳國豪者,」並提出發票及訂單作證。但,執行人員照查封不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在執行中及結果前提出異議,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有六五台上訴第二九二0號判例可循。
⑵發票與訂單何以有相距三、四月之久,證人周瑞龍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吳策所有問題:查物品有「時貨」,「呆貨」及好壞,能否退貨等等因素之分,不好銷售者(呆貨,可退者)有約定四、五個月或半年結算者。「時貨」,為各方所搶購者,有先付款後送貨者,依市場情形變化無常。取現金週轉者,虧本即售,且早、晚時價有別,不可同日而語。即使價格有所落差,亦不得證明系爭之物非吳策所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即成立」,可知時間長短交貨,付款係雙方約定,不是一成不變。
⑶系爭物品價格與所價格不同問題;按一般物價早、晚不同,「時貨」,「呆貨」,可退貨者等又不一致,第⑵項已有說明,不能一概而論,原審不能以價格差異抹煞統一發票及進貨單之證明力,否定上訴人之所有權,實有以偏概全,獨斷之嫌。按市場經營形態、價格,變化莫測,不是以臆測、推理所可明斷者,亦不是法律可統一規範,故民法第一條即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可知民事問題不是臆測,推理可據,亦可知立法之旨意,此其三。
三、綜合右列所呈理由,謹狀請鈞院鑒核,除請傳證人周瑞隆到庭作證說明,俾 鈞院明察進貨真相外,謹請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藉保權益為禱。(另附豪信轉讓豪益經營之統一發票(號碼為00000000)貨品證明一份,亦足證明該物為吳策所有)。謹狀為提答辯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理由
一、引用一審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證據、及原審勝訴理由。
二、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證據。
三、上訴人雖提異議之訴,惟其上訴理由狀二、⑴第二段後段系主張系爭查標的為吳策所有,而吳策與吳國豪為父子關係,吳國豪、吳策串假安排豪信醫療器材行停止營業,另以吳策為人頭申請豪益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乃由吳國豪夫妻繼續在上址營業、冀障眼避免強制執行而已,上訴人並未在上址營業。系爭查封標的確係吳國豪所有。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查標的為吳策所有,則異議之訴適格當事人為吳策,上訴人竟以其名義異議,非但無權利保護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
五、吳策如果確係由其經營,則其係新開商號,應評估市場趨勢潮流,所進貨品應係現代化、新特技之新品,為顧客所需、所喜產品,殊無進呆貨販售之理,原審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係爭查封標的並非吳策所有,乃其職權之行使,上訴人殊無置喙之餘地,其上訴非但不合法並無理由。
為此請明察,判決如聲明,以維法治。謹狀提答辯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理由
一、引用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證據、及原審勝訴理由。
二、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證據。
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或服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賣業以發貨時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開。上訴人所主張其向訴外人買受系爭查封物品,均非依限開立,證明查封系爭物品並非所買受者,原判決並已就金額不實說明理由指駁甚詳,其再行主張毫無理由。謹狀提答辯書狀
一、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現場勘驗時稱:經傳訊承辦書記官執行查封時情形,謂執行兩次,第二次債權人堅持查封,故予查封云,顯與事實不符。如果執行兩次,應有第一次查封時之查封筆錄可供查證何以未進行查封之緣由。且是否為債務人財產,可否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本不受債權人左右影響。如果不是吳國豪所有,執行人員儘可另行限期命被上訴人查報可執行財產,或發債權憑證結案。
二、又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現場勘驗時,如瀨南街一七四號豪益器材公司是由負責人吳策負責經營,則應由吳策在場或由其所聘偏之人在場,然卻乃由吳國豪在場,吳國豪及妻於法庭辦稱係由吳策僱用吳國豪及妻等,卻又提不出支付薪水扣繳憑單,有僱傭關係之憑證,證明瀨南街一七四號店家是由吳國豪實際之經營者。
三、執行查封時債務人之妻在場,經其妻與吳國豪聯絡,經其同意始進行查封,查封物品並交予其妻保管,果若為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債務人之妻應與豪益器材公司負責人吳策連係,並及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為拒絕,應由吳策決定,始為正辦,然其與吳國豪聯絡,正證明所查封之物品為吳國豪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如吳國豪妻拒絕,認該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則根本不可能進行查封程序。
四、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現場勘驗時檢視所查封之物品,其封條已被撕除,污損,物品並已販售他人,已破壞查封效力,目無法紀,請鈞院移送法辦。
五、迄今瀨南街一七四號店家乃掛豪信醫療器行招牌在進行營業活動,店務實際乃由吳國豪負責,否則 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現場勘驗時,何以乃在場。為此請明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謹狀續提答辯書狀
一、依營業稅法規定由財政部所頒布營業人開立銷售憑時限表:買賣業其開立發票⑴以發貨時限,但發貨前已收款部分應先開立。⑵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原審以上訴人所提發票⒈或與查封品名不符。⒉或價格不符。⒊或與應開立之時限表不符,因而認其所提尚不足以證明所查封之物品屬上訴人所有,駁回其訴。其再為此主張,而無其他證據,其上訴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二、⑴第三段::中自認吳策因年老體弱多病,::卻又提不出支付余玉秀薪水扣繳資料,吳策根本非經營者,而店內物實為吳國豪所有。其上訴毫無理由為此請明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