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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豪益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策
訴訟代理人
吳國豪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即訴外人豪信醫療器材行 (即吳國豪)間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鈞院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 (即吳國豪)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八號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上訴人所有,並非訴外人即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 (即吳國豪)所有,訴外人即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 (即吳國豪)原設址在高雄市○○區○○街一七四號,已於八十六年間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並聲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為停止營業之登記,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同址經營,法定代理人則為訴外人吳策,詎鈞院執行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查封程序時,適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策年老體弱多病外出就醫,由受僱人即債務人吳國豪之妻余玉秀向鈞院執行人員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 (即吳國豪)所有,並提出進貨單據及統一發票證明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上訴人向訴外人亨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亨達公司)、方氏印刷照相化學有限公司 (下稱方氏公司)、顧偉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顧偉公司)、金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源公司)等購買,但鈞院執行人員不予理會,仍就上訴人所有置於營業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以查封。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法院對於第三人之說明及提出之異議應有所處理,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在執行中及終結前得提出異議,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再者,市場經營形態及價格,變化莫測,不得以臆測、推理方式認定,亦非法律可統一規範,故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發票與訂單雖與購買日期相距有三、四月之久,惟係因物品有「時貨」、「呆貨」之分,稱「時貨」者,為各方所搶購者,有約定先付款後送貨者,依市場情形變化無常,稱「呆貨」者,為不好銷售者,可以退貨,有約定四、五個月或半年結算,又貨款有以現金週轉者,虧本時立即銷售,且早、晚時價有別,故物品之價格縱有差異,亦不得據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上訴人所有。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為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即成立。可知交貨之時間長短及付款方式,係由買賣雙方約定,非一成不變,原審以價格有異,據以認定上訴人非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實有不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停止營業登記函、聲請異議狀、停止執行狀、營業稅繳款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期末存貨明細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份、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份、統一發票三十紙、出貨單八紙、支票存根十八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周瑞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策與債務人吳國豪為父子關係,訴外人吳國豪、吳策安排串通先由訴外人即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 (即吳國豪)辦理停止營業,再以訴外人吳策為人頭申請設立上訴人公司,實則仍由債務人吳國豪及其妻余玉秀繼續在同址營業,以避免債務人吳國豪之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鈞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債務人吳國豪所有,苟若上訴人公司實係訴外人吳策負責經營,則訴外人吳策理應評估市場趨勢潮流,購進之貨品應係現代化、新特技之新品,且為顧客所需、所喜之產品,殊無購進呆貨販售之理。再依營業稅法規定由財政部所頒布營業人開立銷售憑時限表:買賣業其開立發票以發貨時限,但發貨前已收款部分應先開立,如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未依營業稅法之規定依限開立,且上訴人所提發票或與查封物品名稱不符,或價格不符,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上訴人所有。原審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上訴人所有,並無違誤。

(二)鈞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時,債務人吳國豪之妻余玉秀在場,並與債務人吳國豪電話聯絡後,經債務人吳國豪之同意,鈞院始進行查封,並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並交予債務人吳國豪之妻余玉秀保管,果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債務人吳國豪之妻余玉秀理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策連絡法院前來查封事宜,然訴外人余玉秀竟與債務人吳國豪聯絡,足證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為債務人吳國豪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而執行查封書記官雖到庭證述伊曾前去執行查封兩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果若執行兩次,應有二次執行查封筆錄可供查證,且應載明何以未進行查封之緣由,況債權人指封物品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及可否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本不受債權人之影響,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債務人吳國豪所有,法院執行人員儘可限期命被上訴人另行查報債務人吳國豪可執行查封之財產,或發給債權憑證。又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赴高雄市○○街一七四號實施勘驗時,理應由訴外人吳策在場或由其所聘僱之人員在場為是,然該址仍懸掛豪信醫療器行招牌進行營業活動,店務實際亦由債務人吳國豪負責處理,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封條已被撕除、污損,物品已被販售,破壞查封效力,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債務人吳國豪、訴外人余玉秀之扣繳憑單以資證明債務人吳國豪及其妻余玉秀受上訴人之僱用,足認上訴人實際經營者係債務人吳國豪。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八號強制執行卷宗,並傳訊證人余玉秀、林誠桂、簡英雄、王惠雪,並向金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封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購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 (即吳國豪) 間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 (即吳國豪)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八號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時,竟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訴外人即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 (即吳國豪)原設址在高雄市○○區○○街一七四號,於八十六年間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並聲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為停止營業之登記,並由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在同址經營,本院執行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查封程序時,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債務人吳國豪之妻余玉秀已向本院執行人員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執行人員不予理會,仍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以查封。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發票與訂單雖與購買日期相距有三、四月之久,惟係因物品有時貨及呆貨之分,且因市場價格變化無常,故物品之價格縱有差異,亦不得據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策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國豪為父子關係,訴外人吳國豪、吳策安排串通先由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辦理停止營業,再以訴外人吳策為人頭在同址申請設立上訴人公司,實則仍由債務人吳國豪及其妻余玉秀繼續經營,以避免債務人吳國豪之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查封程序時,債務人吳國豪之妻余玉秀在場,且經訴外人余玉秀與債務人吳國豪電話聯絡後,經債務人吳國豪之同意始進行查封,本院並將查封物品交予債務人吳國豪之妻余玉秀保管,果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債務人吳國豪之妻余玉秀理應與上訴人負責人吳策連絡,然訴外人余玉秀竟與債務人吳國豪聯絡,足證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確為債務人吳國豪所有。又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未依營業稅法之規定依限開立,且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或與查封品名不符,或價格不符,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上訴人所有。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前往高雄市○○街一七四號上訴人公司實施勘驗時,理應由法定代理人吳策在場或由其所聘僱之人員在場,惟該址仍迄今仍懸掛豪信醫療器行招牌進行營業活動,店務實際亦由債務人吳國豪負責處理,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債務人吳國豪、訴外人余玉秀之扣繳憑單以證明其間有僱傭關係,足認上訴人實際經營者係債務人吳國豪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 (即吳國豪)間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 (即吳國豪)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八號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八號強制執行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訴外人即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 (即吳國豪)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提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存在情形者而言;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提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而非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即吳國豪所有,聲請本院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雄簡聲字第六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 (下同)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後,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七七號異議之訴事件 (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經上訴人依法提存後,強制執行程序現在停止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八號強制執行卷宗屬實,是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供參考。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係設址在高雄市○○街一七四號,營業項目為各種醫療器材及科學光學理化儀器、x光軟片機器、印刷軟片機器及相關材料買賣業務、檢驗試藥及相關材料買賣業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營利事業停業登記,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為歇業申請,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核准歇業登記在案,而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同上址設立,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在同址營業,上訴人所營事業則為醫療器材及科學、光學理化儀器、x光軟片、機器批發、零售買賣業務、檢驗試藥儀器及其材料買賣業務、放射線、幅射防護工程及其設備、安裝、移機維護業務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二份、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事業統一發證歇業申請書、營業稅繳款書各一份及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紙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即吳國豪與上訴人雖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且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為停業期間,然迨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始經核准歇業,上訴人則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同址營業,是則,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前雖處於暫停營業之狀態,但並未結束營業,衡情在歇業之前隨時有復業之可能,且於暫停營業前購入之物品,應有部分未及全部出售,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乃有可能將停業前所購入而未及販售之物品置於店內,又上訴人在同址經營與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之營業項目大致相同之業務,其中如附表所示物品則均屬於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與上訴人營業項目中之買賣業務範圍,自不得逕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處於暫時停業之狀態,即謂置於該址之物品非屬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所有,上訴人據此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尚嫌無據。

(三)又依常態而言,對於動產有直接管領力之人,為動產之所有權人。本院執行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去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之營業所高雄市○○街一七四號執行查封時,該址確係懸掛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之招牌,而未有上訴人名稱之招牌,且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前往上址勘驗時,仍懸掛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之招牌,迄未改換上訴人名稱之招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自外觀上而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表彰之動產占有人為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而非上訴人,故就常態而言,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動產所有人。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輪椅一台、編號四助行器一台為上訴人向訴外人亨達公司所購得,並提出訴外人亨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開立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一紙為證,惟據證人即訴外人亨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瑞隆到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先購買一批物品,之後又購買輪椅、助行器、體重計,故亨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開立統一發票等語,雖堪認定上訴人曾向訴外人亨達公司購買輪椅、助行器,惟證人周瑞隆既未能明確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三輪椅一台、編號四助行器一台確為訴外人亨達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物品,自難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輪椅一台、編號四助行器為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訴外人亨達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0紙,欲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輪椅一台為上訴人向訴外人亨達公司購買等情,此有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參,惟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均提出之統一發票不同欲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輪椅一台係向訴外人亨達公司所購買,但竟提出不同日之統一發票為證,益徵證明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亨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雖記載品名為「輪椅」,然不能證明訴外人亨達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輪椅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輪椅一台為同一物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另上訴人主張其另向方氏公司、顧偉公司、金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提出方氏公司、顧偉公司、金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紙、出貨單八紙、支票存根十八紙為證,惟據證人即金源公司業務員簡英雄到庭證述:我自八十七年間起在金源公司服務,金源公司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上訴人提出金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確為金源公司出售精密診斷用x線造影劑予上訴人,自產品上之製造貨號即可判斷金源公司於何時出售予上訴人等語綦詳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訴外人余玉秀保管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精密診斷用x線造影劑之貨號為JRN29,經訴外人金源公司函覆本院結果謂:該批貨號為JRN精密診斷用x線造影劑,係訴外人金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自日本進口,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出售予販賣商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訴外人金源公司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諸本件實施查封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保管人余玉秀所保管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物品,竟係訴外人金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自日本進口,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出售予販賣商,顯見上訴人提出之物品並非本院命訴外人余玉秀保管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精密診斷用x線造影劑,是以上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精密診斷用x線造影劑為上訴人向訴外人金源公司所購買,自無可採。又證人即顧偉公司之會計王惠雪則到庭證述:顧偉公司與豪信醫療器材行有生意往來,後來豪信醫療器材行通知改為上訴人公司,之後顧偉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名稱就改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顧偉公司所開立,但無法確定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血壓計」即為附表所示編號六之血壓計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血壓計為上訴人向訴外人顧偉公司所購買,乃無足取。又本院通知訴外人方氏公司負責人方樹泉到庭無著,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再者,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估價鑑定,此有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參。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買受人為上訴人、營業人為金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HP00000000號欲證明其上記載之塑膠注射筒一項,即為系爭物品中之日硝尼普洛塑膠注射筒一箱之進貨依據,然該紙發票記載每支注射筒之單價為新台幣 (下同)二點四八元,而系爭物品中之日硝尼普洛塑膠注射筒其鑑定結果則為四元(以上係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箱二十盒、一盒一百支為基準,鑑定結果每支單價為8000÷2000=4元);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買受人為上訴人、營業人為金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YQ00000000號欲證明其上記載之物品即為系爭物品中之精密診斷用X線造影劑八箱之進貨依據,然該紙發票記載每箱單價為三千二百八十五點七元,而系爭物品中之精密診斷用X線造影劑其鑑定結果每箱單價則為九百五十元;再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買受人為上訴人、營業人為方氏公司開立之統一編號IK00000000號欲證明其上記載之定影劑和顯影劑40L、100L等物品,即為系爭物品中之濃縮定影液四箱、濃縮顯影液40L者四箱及濃縮顯影液100L者四箱之進貨依據,然該紙發票所記載之定影劑,每罐單價為五二三點八一元、顯影劑40L者每罐單價八百零九點五二元、顯影劑100L者每罐單價一千二百八十五點七一元,而前開系爭物品之鑑定結果為濃縮定影液每罐單價為六百二十五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箱二罐為基準,則鑑定結果每罐單價為1250÷2=625元)、濃縮顯影液40L者每罐單價僅為五百五十五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箱二罐為基準,則鑑定結果每罐單價為1100÷2=550元)、濃縮顯影液100L者每罐單價僅為四百三十七點五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箱四罐為基準,則鑑定結果每罐單價為1750÷4=437.5元);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買受人為上訴人、營業人為顧偉公司之編號JA00000000號發票上所載之物為電子血壓計,然系爭物品中之血壓計,卻係屬水銀式血壓計,而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發票上所載之物品單價,顯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鑑定單價有相當之差異,甚至出現種類完全不同之情形等情以觀,殊難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證人余玉秀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附表所示之物品是上訴人自己向廠商購買的貨物等語,顯係附合上訴人之證詞,當無可採。

(七)又證人余玉秀於本院理中另到庭證述:本院執行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來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我在現場,當時我表明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上訴人所有之物品,不同意法院執行查封,但法院人員還是要查封,所以我打電話給吳國豪等語,核與證人即本院執行書記官林誠桂證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曾去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之營業所二次,第一次前去時因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已停業,在認定可否執行查封時發生疑義,所以未執行查封,嗣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供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相關資料後,才又前去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當時余玉秀表示查封之物品非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所有,並打電話予吳國豪等語相符,雖堪認定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時,訴外人余玉秀在場表示查封物品非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所有等情,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有,詳如前述,又苟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則於本院執行查封時,訴外人余玉秀理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策聯絡為是,何以竟與債務人吳國豪聯絡?益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上訴人所有。且訴外人余玉秀為債務人吳國豪之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策之媳,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業已歇業,上訴人則仍在營業中,故訴外人余玉秀上開附和上訴人之證詞謂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顯與事實不合,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乃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為債務人豪信醫療器材行即吳國豪所有,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官 陳信伍~B法官 張桂美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規    格│數  量│
├──┼────────────────┼──────┼────┤
│一 │濃縮定影液           │ 50    │ 四箱 │
├──┼────────────────┼──────┼────┤
│二 │日硝尼普洛塑膠注射筒附針    │      │ 一箱 │
├──┼────────────────┼──────┼────┤
│三 │輪椅              │      │ 一台 │
├──┼────────────────┼──────┼────┤
│四 │助行器             │      │ 一台 │
├──┼────────────────┼──────┼────┤
│五 │濃縮顯影液           │ 100    │ 四箱 │
├──┼────────────────┼──────┼────┤
│六 │血壓計             │      │ 五支 │
├──┼────────────────┼──────┼────┤
│七 │濃縮顯影液           │  40    │ 四箱 │
├──┼────────────────┼──────┼────┤
│八 │精密診斷用X線造影劑      │200 ×30  │ 八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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