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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
承裕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住高雄市○○○路一四三號七樓之八
送達代收人
盧俊誠律師 住高雄市○○○路一四三號七樓之八
被告
上祈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
法定代理人
丙○○ 住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十五號
被告
凱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龍井鄉○○路○段四八巷十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住高雄市○○○路二三二號十八樓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享有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發給新型第0五三0一一號「粉碎機刀具改良結構」及「粉碎機之刀具結構追加」專利,專利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被告上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祈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份曾向原告購買前開專利CY─一0七型粉碎機共四台,其後上祈公司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明知被告凱富機股份有公司(下稱凱富公司)所製造之粉碎機有侵害原告前開新型之專利,竟仍基於使用之目的,向被告凱富公司購買五台(下稱系爭機具),而原告於得悉此事後,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停止侵害並出面處理,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於同月二日取得假扣押之裁定,並於五月中旬前往查封其前開五台機械,惟被告於六月上旬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凱富公司所售予被告上祈公司之粉碎機,售價較低,每台為十六萬元,共售五台,所得利益為八十萬元,此為被告明知所製造販賣之使用之粉碎機係仿冒原告之專利,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系爭機具經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與原告所有之第00000000追0一號「粉碎機之刀具改良結構追加(一)」專利案(新型第0五三0一一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實質上不相同」。惟中國生產力中心係以均等論之方式為其基礎,然依均等論適用之基準,係在於「當被為係以實質同一的方式,並產生實質同一之結果時,縱外形有差異,亦屬均等物,鑑定書對於系爭機具與原告之專利物物品是否會產生實同一之結果,並未說明。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目錄各一份、發票四紙、相片三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生產力中心鑑定系爭機具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

乙、被告方面:被告上祈及凱富公司聲明及陳述均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被告凱富公司所生產銷售及被告上祈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機具有侵害原告之專利範圍,本件系爭機具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作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凱富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機具與原告所有之第00000000追0一號「粉碎機之刀具改良結構追加(一)」專利案(新型第0五三0一一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實質上不相同」,亦即被告凱富公司所製造、銷售及被告上祈公司所購買使用之系爭機具並未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明確之證據證明系爭機具侵害原告上開之專利權,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財團法人中生產力中心鑑定系爭機具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並至上祈公司勘驗系爭機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享有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發給專利權號「新型第0五三0一一號」專利名稱「粉碎機之刀具改良結構追加(一)」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被告凱富公司明知原告享有上開專利權,竟製造、銷售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系爭機具,上祈公司亦明知被告凱富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機具有侵害原告前開新型之專利,仍基於使用之目的,向被告凱富公司購買五台使用,因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上開利權之行為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機具分別為其等所製造、銷售及購買使用等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機具之結構並不在原告上開專利權之範圍內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目錄各一份、發票四紙、相片三張為證,惟此僅足證明原告享有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發給專利權號「新型第0五三0一一號」專利名稱「粉碎機之刀具改良結構追加(一)」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具之結構屬上開專利之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舉證加以證明,惟系爭機具經本院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其鑑定之結論認為系爭機具與原告所享有之第00000000追0一號「粉碎機之刀具改良結構追加(一)」專利案(新型第0五三0一一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實質上不相同」,亦即認系爭機具並未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原告雖主張上述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係以均等論之方式為其基礎,然依均等論適用之基準,係在於「當被為係以實質同一的方式,並產生實質同一之結果時,縱外形有差異,亦屬均等物,鑑定書對於系爭機具與原告之專利物物品是否會產生實質同一之結果,並未說明等語,惟觀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內容,其係以「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及「均等論」二種比較分析方法綜合判斷,認為本件原告所享有上開專利權之要件有四項,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要件依上述二種方法比較分析後均認為不相同,第三項及第四項依上述二種方法比較分析後則均認為相同,並分別敘述其比較分析之過程(參見鑑定報告第四頁至第六頁),因而作出綜合之判斷,認為系爭機具與原告之專利範圍實質上不相同,且證人即中國生產力中心參與本件鑑定之職員徐德和亦到庭證述本件鑑定由其至現場勘驗系爭機具後,徵詢中國生產力中心內在該方面有專長之人員提供意見,由其作出鑑定報告等語,顯見本件中國生產力中心參與本件鑑定之人員並非完全依據相片及機具之外觀,即遽予作出鑑定之結論。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所製造、銷售、及購買使用之系爭機具其結構確屬於原告上開專利之範圍,而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認被告之抗辯足以採信,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俊寬

~B法院書記官 高君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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