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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吳進寶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三榮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繼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 原   告 三榮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繼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 人 洪慧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與海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海記公司)簽 定工程合約書,承攬捷運系統淡水線CT二0一F標「無收縮灌漿工程」,嗣 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概括承受海記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雙方約定於每期工程款扣留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迨工程完工時,被告 再給付與原告。而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均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然該工程進行 至同年十一月間完工時,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之工 程款未付,另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所扣留之工程保留款計有二十六萬零二百 七十七元,原告於工程完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尚餘之工程款與保留款時,被告 竟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 款共計五十三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依工程 進度施工,雙方約定被告於工程施工中,依工程進度陸續給付工程款,為實作 實算,嗣後原告依約如期將工程完工,且原告所承攬被告之工程為前揭民法第 四百九十條規定無須交付者,故被告理應於原告工程完工後給付工程款;另因 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先扣留部分工程保留款,待工程完工時,再給付予原告,詎 原告於工程完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時,被告竟拒絕給付,況系爭工程亦已通 車,不可能有瑕疵,目前亦未收到唐榮公司或被告通知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 實已違反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之規定。 2、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每月十、二十五日計價,十日 內左右付款。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為最後一筆工程款,係指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及同年月二十九日部分,余先生是被告工地之負責人,且單據上有洪先生之簽 章。而退票之支票金額為工程保留款之一部分,因被告不付工程款,又扣保留 款,原告才退場。 3、另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部分,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分為二期, 一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十七、十八、十 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工程款計一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除 檢附應收帳款明細表外,並就各該日完工銷貨單均由其現場人員簽認無誤,其 中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均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簽認,況原告亦已出具發 票予被告,證據歷歷,不容被告託辭狡辯。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請求被告給付 一十萬六千零一十一元工程款,共包括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二十五、二 十七日,原告亦檢附前項相同資料,且均由被告現場人員於原告材料進場並施 工完畢後簽認。 4、其餘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二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七元部分,因係原告已領取百分 之九十之工程款後之保留款,故為當然完工之部分,雙方對此並不爭執,而被 告抗辯依約需於「甲方(即被告)經業主驗收完後付清」,故原告就此部分尚 無請求權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與唐榮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工程合約,被告既已與契約中所云之「業主 」終止合約,則被告自無從要求「業主」驗收,依契約履行之公平原則,並因 情事變更,被告自應於其與「業主」唐榮公司終止合約時,即應支付原告尾款 。況依工程慣例,保留款均係用於保固或工程瑕疵修補之預備,被告今均無上 開情事,自無由以清償期未屆至為由抗辯。縱退一萬步言,系爭工程後由唐榮 公司另行發包,而承攬人亦將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而原告亦已完工,並由 業主驗收完畢。故原告所提證物已足證完工,況系爭工程依約採「實作實算」 ,原告以每日進場之工料實作數量做成簽認單,由被告現場人員簽認,且同時 檢附發票,而該發票已經被告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銷項支出,而今卻矢口否認 ,實有欠誠信。退一步言,原工程仍由原告繼續施作,均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 全部工程,且被告就所施作之部分,亦已全額領得工程款。 5、被告抗辯原告請款時,應檢附工程估驗計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售貨請款單 三種單據,原告獨具後二者,而漏「工程估驗計價單」,按系爭工程合約書並 未約定原告請款時,應檢附何種文件,唯因慣例及實作實算之原則,原告能證 明確有工料進場施作為已足,至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售貨請單並非債權存否之爭 點,而僅係證明原告施工完畢之輔證,故被告否認出貨單上簽名之真正,與原 告是否完工並無關聯,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簽名其上,簽名之真偽無庸置疑。 且被告工地向由成雲志及余明雄二人負責,其二人均為被告之受僱人,而被告 卻又否認其簽名。至「工程估驗計算單」依工程慣例係營造廠應製作向業主請 款之用,原告歷來請款,被告付款均無此種單據之必要。6、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請之款項,為同年十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所施作部 分,其中同年十月十九日售貨單即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簽名,不容否認,足 證被告所云十月中旬後即無進場係卸責之詞。且依約被告應於十日左右付款, 而原告已探知被告經濟有問題,即不願再進場施工,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被告 仍無法支付原告十一月七日之請款,故唐榮公司之同意書上有謂「財務問題」 即指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一事,此觀諸同意書後段,唐榮公司向原告保證原告工 程款取得,即知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亦為業主唐榮公司所知悉,益證被告確 有積欠原告工程款,否則被告大可要求原告履行契約,又何庸業主唐榮公司出 面保證。唐榮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面保證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進場施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請款,該次請款, 亦以實作實算計價,與全案完工與否無關,被告抗辯依經驗則原告不可能於短 短數日完工云云,顯意圖模糊焦點,原告所稱之完工為實作實算每日工料施作 之完工,而非全案之完工。 7、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唐榮公司終止契約,原告並不知情,亦與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涉,至被告所云「雙方乃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應指被 告與唐榮公司間之契約,至兩造間之契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請款 前,均未終止或解除,亦未收到被告任何終止合約之通知,更遑論合意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被告遭唐榮公司終止合約並罰款,被告如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唯被告恐早已有契約 不履行之情事,否則唐榮公司如何需代被告出面向被告之包商(即原告)保證 工程款取得,而唐榮公司猶為原告保證利益,則依前述事實及經驗法則判斷, 被告之違反承攬契約而遭終止契約之事,應與被告無涉,原告係向被告承作系 爭工程,非向唐榮公司,而被告與唐榮公司之追償問題亦與原告無關,被告自 無從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十七件、統一發票九件、工程保留款明細、工程合約 書、同意書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售貨請單六件、支票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余 明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捷運工程之業主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發包予唐榮公司,嗣唐榮公司將其 中有關台北車站捷運淡水線結構體等七項工程,再行發包予海記公司,含系爭 CT二0一F標之「無收縮灌漿工程」,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向訴外 人海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概括承受海記公司與唐榮 公司間之七份工程合約,就其中系爭「無收縮灌漿工程」,兩造議定繼續交由 原告施作,被告概括承受海記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兩造所 不爭。 (二)原告所提出之售貨請單及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已將其上所載工料運至現場 ,並無法證明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以往原告於完成階段工 程向被告請款時,須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售貨請單三份單 據,經由工地主任成雲志查驗其該階段工程確已完工,並在上開單據上簽收認 可後,方得憑此向被告請款。然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乙份 單據,即與以往請款之慣例不符,且其上並無工地主任成雲志之簽收認可,而 分別由「林」及「余明雄」所簽收,據原告聲稱該「林」某係林義琳,惟據林 義琳表示其並未簽收上開單據,而另紙上有余明雄簽收之字樣,是否確係余明 雄之筆跡,被告亦不清楚,茲否認其真正,況系爭工程係由成志雲負責,而非 余明雄負責,被告否認該簽單之形式與實質證據力。原告主張已依約完工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至十一月底止,即未再進場施作,所提應收帳款明 細表,為其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被告受制於上包唐榮公司限期完 工之壓力,乃商請唐榮公司出面協調,並由唐榮公司營建部城中施工處兼處長 謝清林簽立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該同意書上載「貴公司(即原告)承作捷運 淡水線CT|二0一F標工程無收縮水泥漿作業,因與被告間財務問題致未進 場施作,本公司同意自即日起,貴公司進場施作之工程款由本公司保證取得, 工料款數量及金額由被告簽認後直接匯入貴公司帳戶恐口無據,特立此書」, 簽立時間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足見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前均未進 場施作,則何來同年十一月七日完成部分工程之理?且因原告於上開同意書簽 立後,仍未進場施作,導致工程延宕,唐榮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 與被告之承攬合約,另發包訴外人啟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而啟 翔公司亦應將該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上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且被告於遭唐 榮公司解約後,即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縱被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後, 復行進場施工,原告所施作者應亦為其他廠商所施作,而與被告無關,被告自 無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矧自上開同意書及存證信函之內容以觀,原告自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猶未進場施作,依經驗法則判斷,似無法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短短數日之內完工,原告稱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工一節,顯非事實。 (四)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付款方式(二)、(三)規定,付款計價為實作數量 百分之九十,尾款(即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於被告經業主驗收完後付清。 原告指稱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即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驗收,且被告就施作部分 已全部領得工程款,並非事實,原告主張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再者 ,原告就未施工部分亦計算保留款,顯有誤。且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保 固期未到,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計五十 三萬三千零一十六元,並無理由。而原告恣意延宕工程,致被告無法在期限內 完工,不僅遭唐榮公司終止合約,並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唐榮 公司更要求被告給付高達八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損害賠償;況依系爭合 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如因原告拖延致被告遭致業主罰款,則被告有權向原告 追討被告所遭受之損失,原告不得異議。八十五年十月上旬之後,因原告公司 材料未進廠,致停工近一個月,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唐榮公司代為進料,並逕 扣除被告之工程款計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何來施工之有。 (五)有關台北捷運淡水線CT二0一F標工程,唐榮公司提出有關無收縮水泥施工 不良,造成嚴重漏水情形,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函知原告,唐榮公司將 於被告與唐榮公司間仲裁案提出漏水修繕賠償費二千萬元,其中大部分應由原 告負責。另唐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發函被告,依據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北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捷運淡水線CT二0一F標初驗,有關被 告滲漏水缺失協調會紀錄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正驗紀錄,委由唐榮公司代辦 驗收缺失改善工作所衍生之工程費用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要求由被告負 擔,惟上開問題係因原告施作不良所致,造成被告信譽受損,損失不資。縱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前述各金額於請 求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計價單(含正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含正本 )、售貨請單(含正本)、同意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終止契約後工程未領款 與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金額統計表、唐榮公司營建部捷運工程城中施工處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八五唐建北捷字第E0二五三號備忘錄、城中施工處外勞使用費用 明細表、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八繼捷字第0二二函、唐榮公司八十八年 六月四日八八唐建三字第一七三一號函、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淡水 線CT二0一F標BL七車站及R一三南車站結構體工程正驗記錄、唐榮公司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唐建三字第一九四一號函、唐榮公司營建部捷運工程城 中施工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唐建北捷字第E00一四號備忘錄各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秋文、林義琳。 丙、本院依職權函唐榮公司查詢捷運系統淡水線CT二0一F標無收縮灌漿工程部分 目前是否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有無因上開工程之延誤、瑕疵等問題而向被告追償 情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三月間起陸續承包被告之台北捷運淡水線CT二0一F標無收 縮灌漿工程,雙方約定每期工程款扣留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迨工程完工時,再 給付予原告。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已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然該工程進行至同年 十一月間完工時,尚有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之工程款未支付,另被告於工 程進行期間,所扣留之保留款計有二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原告於工程完工後 ,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工程款與保留款共計五十三萬三千零一十六元,被告竟不付 款,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三千零一十六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捷運工程之業主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發包予唐榮公司,嗣唐榮公司 將其中有關台北車站捷運淡水線結構體等七項工程,再行發包予海記公司,含系 爭CT二0一F標之「無收縮灌漿工程」,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向訴外 人海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概括承受海記公司與唐榮 公司間之七份工程合約,就系爭「無收縮灌漿工程」,兩造議定繼續交由原告施 作,被告概括承受海記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同年十月中 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即未再進場施作,而被告受制於唐榮公司限期完工之壓 力,乃商請唐榮公司出面協調,並由唐榮公司營建部城中施工處兼處長謝清林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同意書交由原告收執,同意書載有:原告承作捷運淡水 線CT|二0一F標工程無收縮水泥漿作業,因與被告間財務問題致未進場施作 ,唐榮公司同意自即日起,原告進場施作之工程款由唐榮公司保證取得,工料款 數量及金額由被告簽認後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恐口無據,特立此書等語。由此, 可見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前均未進場施作,且於上開同意書簽立後,仍 未進場施作,導致工程延宕,唐榮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與被告之承 攬合約,另發包訴外人啟翔公司,而啟翔公司亦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為原 告所自認,且被告於遭唐榮公司解約後,即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縱被告於 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後,復行進場施工,亦應係為其他廠商所施作,與被告無關, 被告自無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矧觀之上開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內容,原告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猶未進場施作,依經驗法則判斷,似無法於同年月二十九日 短短數日之內完工;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以往原告於完成階段工程向被告請款 時,須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售貨請單三份單據,經工地主任 成雲志查驗該階段工程確已完工,並在上開單據上簽收認可後,方得憑以向被告 請款,然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乙份單據,即與以往請款之慣 例不符,且其上並無工地主任成雲志之簽收認可;至原告所提出之售貨請單及統 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已將其上所載工料運至現場,並無法證明其業已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付款方式(二)、(三)規定,付款計價為 實作數量百分之九十,尾款(即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於被告經業主驗收完後 付清,而原告就未施工部分亦計算保留款,固屬有誤,且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 收,且保固期未到,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 留款計五十三萬三千零一十六元,並無理由。況因原告延宕工程,致被告無法如 期完工,而遭唐榮公司終止合約,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更要求被 告給付高達八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損害賠償;同年十月上旬之後,原告公 司材料未進廠,停工近一個月,唐榮公司代為進料,並逕扣除被告之工程款計三 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而唐榮公司就系爭工程提出有關無收縮水泥施工不良,造成 嚴重漏水情形,將提出漏水修繕賠償費二千萬元,另委由唐榮公司代辦驗收缺失 改善工作所衍生之工程費用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亦係因原告施作不良所致 ,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上開金額於 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與海記公司簽立合約,承攬台北市捷運CT二 0一F標「無收縮灌漿工程」,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概括承受海記公司與原 告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依前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係實作實 算,付款計價為實作數量百分之九十;另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於被告經業主 驗收完後付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 信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該工程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及保留款二 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共計五十三萬三千零一十六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爰就被告之前揭辯詞予以審酌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二期工程款即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部分, 一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請求被告給付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之工程款,計一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一為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請求被告支付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二十五、二十 七日工程款,計一十萬六千零一十一元,此有原告提出經被告之現場人員林義 琳、余明雄、成雲志及即訴訟代理人丙○○等人簽認之各該應收帳款明細表、 售貨請單及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之統一發票 在卷可憑,雖證人林義琳到院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簽 名非伊字跡等語,惟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二十九 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均係依所附之簽單即售貨請單彙算而成(十一月七 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有簽單七張;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有簽單四 張),而上開簽單即售貨請單上計有丙○○(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余明雄及 成雲志等三人簽名,而該三人確係被告之工地現場人員,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則上開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及何人簽署即無關重要。再者上 開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除載明工料使用數量外,尚有關於工程施工面積及如上 述以實作數量百分之九十計價,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工程款計算方式之記 載;而上開有關工料使用數量之記載及計算之金額,與售貨請單數量及統一發 票金額之記載,經互核相符,衡情,原告不可能為區區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 九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甘冒虛偽簽名或虛開統一發票之嫌,況且原告如 有虛開統一發票之嫌,又為何未見被告提出檢舉?是被告否認有積欠工程款云 云,並舉證人林義琳以附合其說,不足為採。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自同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前均未再進場施作,且於上開同意書簽立後,仍未進場施作;且因原告延宕工 程,致唐榮公司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合約,而兩造亦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云 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其間扣除同年月 二十日),均有依約進場施工,此有前述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售貨請單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已如前述。雖唐榮公司營建部城中施工處兼處長即訴外人謝清林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上載明「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無收縮 水泥砂漿作業,因與被告間財務問題致未進場施作,唐榮公司同意自即日起原 告進場施作之工程款由唐榮公司保證取得,工料款數量及金額由被告簽認後直 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等語,然此尚無從認定原告於該同意書簽立前之上開期 間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即未進場施作,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告因與被告間之財務糾紛,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曾停工,況 且由上開唐榮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觀之,益可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否 則被告大可要求原告履行契約,何庸第三人即唐榮公司出面保證?再者,原告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唐榮公司出面協調,簽立上開同意書並保證原告取得進 場施作之工料款後,即已依約進場施作之事實,亦有前述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二十三、二十五及二十七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售貨請單在卷可憑,則被告 辯稱原告自同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均未 再進場施作,且於上開同意書簽立後,仍未進場施作云云,亦非事實,不足為 採。至於被告遭唐榮公司終止契約乙事,係因被告本身之「財務不良及管理不 善」所致,此已有唐榮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唐建三字第二五0四號函 在卷可徵,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延宕工程云云,亦無足採。又被告辯稱伊遭唐 榮公司解約後,乃即通知原告,雙方並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乙節,已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則其所辯即難遽採。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完成階段工程請款時,須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應收帳款明 細表、售貨請單三份單據,經工地主任成雲志查驗該階段工程確已完工,並在 上開單據上簽收認可後,始得憑以請款,且售貨請單及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 告已將其上所載工料運至現場,並無法證明其業已依約完成乙節。經查,本件 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至於原告請款時應檢 附何文件?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僅規定:「請款時應附發票」而已, 並無如被告所稱:「須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售貨請單三份 單據,經工地主任成雲志查驗該階段工程確已完工,並在上開單據上簽收認可 後,始得憑以請款」之約定;至於上開售貨請單,固僅能證明原告將貨載至現 場,但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已明載工料使用數量、工程施工面積及以實作數 量百分之九十計價,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工程款計算方式,並與上開統一發 票之金額相符,同如前述,是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非僅係貨款金額而已,與上 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互核以觀,應即足為該期工程款請款憑據。況且本件被告公 司承包唐榮公司捷運系統淡水線CT二0一F標結構體工程勞務部份,其中包 含無收縮灌漿工程部分,目前整體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施工完竣之事 實,業經訴外人唐榮公司函覆說明如是,此有唐榮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 八唐建三字第一四八四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承作之工程確已完成。被告上 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支付 報酬之義務,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且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然此僅就報酬支 付時期而言(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即報酬支付雖係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 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 承攬人工作完成(無須交付者)或工作交付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 ,並非當然同時履行;而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 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 因我國以明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而有異(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而 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已將情事變更原 則明文)。查系爭工程乃以實作實算計價,已如前述,且該工作係無須交付者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部分,應與整體工程 之全部完工與否無涉。至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二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六元部分(原 告誤算為二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固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款 雖有尾款(即工程保留款)於被告經業主驗收完成後付清之約定。惟經本院先 後向唐榮公司函查捷運系統淡水線CT二0一F標有關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 驗收完畢,經唐榮公司復以:「繼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公司捷運淡水線 CT二0一F標結構工程勞務部分,其中包含無收縮灌漿工程部分。目前整體 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施工完竣,現正辦理工程驗收階段,預定於八十 八年六月底前驗收完成」、「繼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做(作)本公司捷運淡 水線工程勞務部分,因無收縮灌漿工程係屬結構體工程之一小部分,需配合整 體工程辦理驗收,預計本八十八年八月底可驗收完畢;繼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因財務不良及管理不善遭本公司終止契約之處分本公司正依約辦理工期延誤及 瑕疵修繕責任之求償中。(唯因無收縮灌漿僅係合約內之一個項目且非屬工程 施工要徑作業,本公司未就該項目單獨提出延誤及損害責任之求償)」等語, 此有唐榮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唐建三字第一四八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 月十一日八八唐建三字第二五0四號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 早已完工,祇待唐榮公司(代業主台北市政府)驗收完成,原告即可領取系爭 工程保留款,而今該淡水捷運早已通車,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但唐榮公司卻 迄未驗收完成,而被告又遭唐榮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工程合約 ,亦為被告所自認(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之答辯狀),並有存證信函 一紙(第二九一五號)可稽,是被告所承攬之結構體工程勞務部份之工程既已 遭唐榮公司中途終止合約,則唐榮公司亦無就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含原告所承 作之工程)為驗收完成之可言,申言之,被告即無從依約要求唐榮公司驗收, 原告亦難期被告俟唐榮公司驗收後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付清尾款,此乃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則依契約 履行之公平原則,原告自得不待業主唐榮公司驗收,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保留款,以符合契約公平及兩造利益;抑且,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 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 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 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足資參照)。在此情形,若債務人 因其可歸責之事由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本件兩造 固約定尾款於被告經業主驗收完後付清,然原告早已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但因 被告即「繼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不良及管理不善遭本公司(唐榮公司) 終止契約之處分」,致該驗收程序遲未完成,甚至無法完成,進而系爭尾款給 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引起,因而被告猶執該事由 而拒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 驗收,且保固期未到,原告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尚未發生云云,尚乏 根據,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辯稱遭唐榮公司終止合約後,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要求 給付高達八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損害賠償;以原告工料未進場,代為進 料,逕扣工程款計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並就系爭工程有關無收縮水泥施工不 良,造成嚴重漏水情形,將提出漏水修繕賠償費二千萬元,另關於委由唐榮公 司代辦驗收缺失改善工作所衍生之工程費用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均為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所發生,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規定,就上開金額於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唐榮公司終止與被告之 合約,係因被告「繼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不良及管理不善』遭本公司 終止契約之處分」,已如前述之唐榮公司函示甚明,是訴外人唐榮公司終止與 被告之工程合約,並表示有權依約沒收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乙事,應與原告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涉;再者,倘如被告所稱唐榮公司有於原告停工期間代為進 料,致扣工程款乙事,亦屬被告與唐榮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問題,核與原告採『 實作實算』計價請求系爭工程款或依約請求保留款亦無關連;至於被告另稱原 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公司終止契約後工程未領款與 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金額統計表、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八繼捷字第0二 二函、唐榮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唐建三字第一七三一號函、台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淡水線CT二0一F標BL七車站及R一三南車站結構 體工程正驗記錄、唐榮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唐建三字第一九四一號 函、唐榮公司營建部捷運工程城中施工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唐建北捷 字第E00一四號備忘錄等為憑。然查,暫且不論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 瑕疵或唐榮公司對被告之求償金額已否確定,但可確定者,即「無收縮灌漿僅 係合約內之一個項目且非屬工程施工要徑作業,本公司(唐榮公司)未就該項 目單獨提出延誤及損害責任之求償」,已如前述之唐榮公司函示甚明,因而唐 榮公司並未就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單獨提出延誤及損害賠償之求償,從而被告 辯稱唐榮公司為上開金額之求償,並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七萬二千 七百三十九元及保留款二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原告誤算為二十六萬零二百七 十七元),共計五十三萬三千零一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八 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當,應予駁回。五、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余明雄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楊秋文各節,因本件事證已明確 ,是無再訊問該等證人之必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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