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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四號

返還購車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茂洲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購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向被告購買一九九八年份、廠牌BMW、型式為五二0I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特別約定「隔熱紙不滿意不交車」,原告並於訂約當日以現金付清價金暨領牌稅金。惟至同年月十七日預定交車日時,原告卻發現被告所交之車隔熱紙黏貼品質甚差,黏貼不平整且嚴重起泡,邊緣有殘留,車側窗戶隔熱紙內則有絨線,復將後擋風玻璃上除霧線刮傷,原告旋向被告反應,被告公司業務員當日雖表示應待隔熱紙完全乾透後再行處理,並要求原告先將車輛駛回,二日後即同年月十九日再駛回被告展示中心處理,但十九日被告卻拒絕負責、退還車款,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車款一百七十三萬元、領牌稅金八千元、及該車保險費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以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因不堪長期交付鉅款卻無法使用車輛、徒增車輛折舊之虧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交付車輛,欲自行吸收折舊損失、將該車轉賣他人,惟被告竟仍拒絕,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領牌稅金、保險費共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以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業務員曾承認本件車輛確有隔熱紙黏貼不良之瑕疵,且被告以不負責隔熱紙部份為由,拒絕修補瑕疵,原告自得據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車款。

(二)八十年十月十七日交車當日原告即向被告公司業務員表示對隔熱紙有意見,該業務員經以電話向隔熱紙廠商查詢後,表示需俟隔熱紙乾透始能確定,並請原告委屈將車先駛離,待二日後即同年月十九日再駛回被告公司由其處理,依兩造間買賣合約,被告尚未交車。

(三)該車既經法院前往勘驗,並經鑑定人鑑定,被告自無理由繼續保管、扣留該車輛。

四、證據:提出訂購書、存證信函、照片、錄音帶暨譯文,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業務員曾健益,並聲請由玟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山鑑定本件車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買受之車輛並無任何瑕疵,否認隔熱紙黏貼不良、除霧線亦無損壞,縱隔熱紙之黏貼原告不滿意,被告亦願重行黏貼至原告滿意為止,但為原告所拒絕,原告自無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車款之理由。

(二)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交車完畢,已將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車輛及鑰匙亦均已交付原告;原告於交車後二日始將車駛回被告營業處,藉口車輛有瑕疵,並要求退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車駛離,仍拒不將車駛回,原告既已將車駛離,即表示已受領該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三)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前收受原告交車通知,惟該車為證據,且原告另告訴被告刑事案件,並在網路上辱罵被告,致被告營業大受影響,商譽受損嚴重,該車自不得任意交予原告。

(四)鑑定人玟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山所提鑑定報告不可採,因該鑑定人顯然偏袒原告,且未說明認定後車箱經二次烤漆之依據,將車輛等分為十三份之鑑價標準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並聲請由高雄市汽車裝潢公會理事長林家榮鑑定本件車輛,另聲請重行命公正第三人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車輛,訊問鑑定證人林家榮,並命鑑定人林家榮、黃明山鑑定本件車輛除霧線功能、後車箱有無重行烤漆,對各該部份為估價。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一百七十三萬元向被告購買一九九八年份、廠牌BMW、型式為五二0I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特別約定「隔熱紙不滿意不交車」,原告並於訂約當日以現金付清價金暨領牌稅金。惟至同年月十七日預定交車日時,原告卻發現被告所交之車隔熱紙黏貼品質甚差,黏貼不平整且嚴重起泡,邊緣有殘留,車側窗戶隔熱紙內則有絨線,復將後擋風玻璃上除霧線刮傷,原告旋向被告反應,被告公司業務員當日雖表示應待隔熱紙完全乾透後再行處理,並要求原告先將車輛駛回,二日後即同年月十九日再駛回被告展示中心處理,但十九日被告卻拒絕負責、退還車款;原告因不堪長期交付鉅款卻無法使用車輛、徒增車輛折舊之虧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交付車輛,欲自行吸收折舊損失、將該車轉賣他人,惟被告竟仍拒絕,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款一百七十三萬元、領牌稅金八千元、及該車保險費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以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所買受之車輛並無任何瑕疵,否認隔熱紙黏貼不良、除霧線亦無損壞,縱隔熱紙之黏貼原告不滿意,被告亦願重行黏貼至原告滿意為止;且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交車完畢,已將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車輛及鑰匙亦均已交付原告,原告於交車後二日始將車駛回被告營業處,藉口車輛有瑕疵,並要求退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車駛離,仍拒不將車駛回,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以及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前受原告通知交車,惟該車為證據,且原告另告訴被告刑事案件,並在網路上辱罵被告,致被告營業大受影響,商譽受損嚴重,該車自不得任意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一百七十三萬元向被告購買一九九八年份、廠牌BMW、型式為五二0I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特別約定「隔熱紙不滿意不交車」,原告並於訂約當日以現金付清價金暨領牌稅金,惟至同年月十七日預定交車日時,原告卻發現被告所交之車隔熱紙黏貼不平整,原告旋向被告反應,被告公司業務員當日表示應待隔熱紙完全乾透後再行處理,原告即將車輛駛回,同年月十九日再駛回被告展示中心時,被告拒絕退還車款,以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交付車輛,被告仍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書、存證信函、照片、錄音帶暨譯文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業務員曾健益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除否認隔熱紙黏貼不良、除霧線有損壞外,並辯稱: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交車完畢,已將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車輛及鑰匙亦均已交付原告,原告於交車後二日始將車駛回被告營業處,藉口車輛有瑕疵,要求退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車駛離,仍拒不將車駛回,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且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則兩造爭執之點首為:該車隔熱紙是否黏貼不平整、除霧線有無損壞?以及被告是否業已交車?

(一)就該車隔熱紙是否黏貼不平整、除霧線有無損壞部份,經本院職權勘驗該車,並命鑑定人即高雄市汽車裝潢公會理事長林家榮、玟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山鑑定結果,隔熱紙並未發現有黏貼不平整、嚴重起泡、邊緣有殘留、車側窗戶隔熱紙內有絨線之情形,除霧線並未斷裂、尚可通電、有除霧功能,但部份除霧線顏色較淡,有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汽車裝潢公會理事長林家榮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雖玟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山鑑定結果認除霧線銅粉刮裂見底、已失去完整散熱功能、已呈凹型厚度失去平衡、外觀欠缺美感、僅剩輕微電源不堪使用,並認定該車後蓋為二次烤漆,惟除霧線並未斷裂、尚可通電、有除霧功能,非不堪使用,既經本院當場勘驗、測試無訛,鑑定人黃明山經本院多次傳喚,仍未能到庭說明認定該車後蓋為二次烤漆之檢驗方法或標準,自難僅依其鑑定意見,遽認該車除霧線已不堪使用、後蓋為二次烤漆。

(二)就被告是否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完成交車一節,被告主張已將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車輛及鑰匙亦均已交付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本件買賣契約既特別約定「隔熱紙不滿意不交車」,有該訂購書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業務員曾健益到庭辨識後肯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車輛是否已完成交車,應以原告當日是否滿意隔熱紙為斷。查原告主張當日即發現被告所交之車隔熱紙黏貼品質甚差,黏貼不平整且嚴重起泡,邊緣有殘留,車側窗戶隔熱紙內則有絨線,復將後擋風玻璃上除霧線刮傷,旋向被告反應,被告公司業務員曾健益當日即表示應待隔熱紙完全乾透後再行處理,並要求原告先將車輛駛回,二日後即同年月十九日再駛回被告展示中心處理,是並未完成交車云云,並提出錄音帶暨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曾健益則到庭證稱:「原告十七日當天對車子本身沒什麼意見,只是反應隔熱紙有氣泡、有水氣,我為了售後服務,請他若星期一(即同年月十九日)仍不滿意隔熱紙上的氣泡,可再將車子開回來,我用吹風機幫他吹乾試試看‧‧‧本應於交車當日收隔熱紙的錢,事實上沒收這筆錢‧‧‧一般水氣、氣泡一星期就會消失‧‧‧(如一星期後氣泡不消失)我仍要等上一段期間確定氣泡不會消失我再替原告重貼,我請原告星期一回去是要看看能否儘速使氣泡消失‧‧‧十七日當天原告有反應除霧線怪怪的,我表示是隔熱紙翹起,不是除霧線壞掉,我請原告星期一將車開回,我用吹風機吹看看‧‧‧十七日當天我有打電話問貼該隔熱紙之廠商除霧線是否有問題,廠商有說明,我請廠商過來處理,他說星期日要休息,故我與原告約星期一‧‧‧」,衡情倘原告對隔熱紙滿意,被告公司業務員曾健益應無打電話請貼該隔熱紙之廠商過來處理之必要,且一般水氣、氣泡需至少一星期始能確定是否不會消失,此為證人曾健益所自承,本件車輛交車當日(即十七日)原告既曾反應隔熱紙上有水氣、氣泡,且除霧線可能壞掉等情,又係貼該隔熱紙之廠商無法當天予以處理,須待星期一始能前往處理,復係業務員曾健益請原告待星期一隔熱紙乾透後,如仍有氣泡再將車開回交其用吹風機嘗試處理,則縱原告未明確表示對隔熱紙不滿意,原告於十七日將車輛駛回時,並未滿意該車之隔熱紙、尚未有交車之意思,應堪認定;且原告當日尚未有交車之意思,應為被告所能察知。

(三)綜上,本件車輛所貼之隔熱紙雖已無黏貼不平整、嚴重起泡、邊緣有殘留、車側窗戶隔熱紙內有絨線之瑕疵,除霧線亦未斷裂,後蓋亦非二次烤漆,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既對於該車之隔熱紙不滿意而未有交車之意思,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尚未交車,殆無疑義。

三、本件買賣標的物車輛車體本身及所黏貼之隔熱紙並無原告所指之二次烤漆、黏貼不良等瑕疵,前已述及,則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車款、領牌稅金、保險費等共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交付車輛,惟被告仍拒絕交車,原告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領牌稅金、保險費共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並提出存證信函、錄音帶暨譯文為證,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辯稱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前收受原告交車通知,惟該車為證據,且原告另告訴被告刑事案件,並在網路上辱罵被告,致被告營業大受影響,商譽受損嚴重,該車自不得任意交予原告云云。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輛買賣契約未於原告起訴時合法解除,被告亦尚未交車,前已敘明,原告自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亦仍負有交付車輛於買受人即原告、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則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催告其行使交付買賣標的物車輛之義務,仍拒不行使交付車輛之義務,揆諸首揭法條,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辯稱該車為證據,且原告另告訴被告刑事案件,並在網路上辱罵被告,致被告營業大受影響,商譽受損嚴重,該車不應任意交付原告等,委不足採,蓋系爭車輛既未經本院予以查封保全,該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經本院及鑑定人當場勘驗、鑑定明確,已無保全之必要,則被告即無不依限交付車輛之正當理由,至該車是否為其他刑事案件之證據、就該他案件是否有保全該車輛之必要,要與本件無涉,被告不得據以拒絕履行交付車輛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不依約交付車輛為由,以書狀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一百七十三萬元,以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即原告繳納本件車款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領牌稅金八千元、保險費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份,雖據提出訂購書、支票為證,然被告收取之領牌稅金八千元係為原告辦理牌照所需繳納予監理機關之稅賦、規費,被告僅係為原告交付該筆稅賦、規費予監理機關,並非由被告取得該款項,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之一部,就代繳稅賦、規費辦理牌照一節,被告既無任何不履行情事,原告即無由主張解除該代辦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領牌稅金。保險費部份,原告乃係基於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而給付,自亦無由僅因原告解除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即請求被告交付保險費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元,以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文慧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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