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右 五 人
-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 王伊忱 律師
- 王恒正 律師
- 被 告 歐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七號
-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公司應將其在其負責人甲○○名下所有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二三之一九號及二二三之二0號二筆土地所建築中之(建照號碼一一六四號至一一七八號)中之(一)第④棟之越界占用原告乙○○所有同上地段二二三之八二號地號內之如附圖所示(A)及原告丁○○、丙○○、己○○、戊○○四人所共有同上地段二二三之八三號地號內之如附圖所示(B)二部分土地上之已建房屋,(二) 第⑨棟之越界占用原告丁○○、丙○○、己○○、戊○○四人所共有之同上地段二二三之八四號地號內之如附圖所示(C)及原告乙○○所有如同上地段二二三之八五號地號內之如附圖所示(D)二部分土地上之已建房屋,(三) 第⑭棟之越界占用原告乙○○所有同上地段二二三之八五號地號內之如附圖所示(E)地上之已建房屋,(四)第⑮棟之越界占用原告乙○○所有同上地段二二三之八五號地號內之如附圖所示(F)地上之已建房屋等四部分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上述如附圖所示(a)(A)(d)(D)(f)(F)等六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乙○○,將所占用上述如附圖所示(B)(b)(C)(c)四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丁○○、丙○○、己○○、戊○○四人(上述被告應交還原告乙○○及其餘原告丁○○等五人之十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約五十三坪,惟其各部分精確位置及面積,俟法院勘驗現場並命鑑定人員實測製圖後再為補呈)。
㈡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歐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名下所有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二三之一九號及二二三之二0號二筆土地與原告乙○○所有同上地段二二三之八二號、二二三之八五號,原告丁○○、丙○○、己○○、戊○○四人所共有同上地段二二三之八三號、二二三之八四號等地號四筆土地係相鄰土地(二二三之一九與二二三之八二及二二三之八四號相鄰,二二三之二0號與二二三之八四號及二二三之八五號相鄰),現被告公司正在其負責人甲○○所有上述地段二二三之一九號及二二三之二0號二筆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①至⑮棟房屋(其建照號碼為一一六四號至一一七八號),其中第④棟房屋、第⑨棟房屋、第⑭棟房屋、第⑮棟房屋分別占用原告乙○○所有系爭二二三之八二地號土地;原告丁○○、丙○○、己○○、戊○○四人共有系爭二二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原告丁○○、丙○○、己○○、戊○○四人共有系爭二二三之八四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系爭二二三之八五地號土地,(上述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約五十三坪,其各部分土地精確位置及面積,俟 鈞院勘驗現場並命鑑定人員實測製圖後再為補呈),其所越界占用部分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法自得分別就其被占用土地部分上之被告所建房屋或地基拆除或除去,將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分別交還原告乙○○或原告丁○○、丙○○、己○○、戊○○四人。
㈡上開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二三之八二、二二三之八三、二二三之八四、二二三之八五等地號四筆土地之合計面積為一0六二平方公尺(二二三之八二號及二二三之八三號二筆每筆二0一平方公尺,二二三之八四及二二三之八五二筆每筆三三0平方公尺,合計一0六二平方公尺,又二二三之八二號及二二三之八五號二筆為原告乙○○所有,二二三之八三號及二二三之八四號二筆為原告丁○○、丙○○、己○○、戊○○母子女四人共有,持分每人各四分之一),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所有同地段二二三之一九號(四0三平方公尺)及「原」二二二之二0號(六五九平方公尺。按「現」二二三之二0號八二0平方公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將「原」二二三之二0號一筆土地與甲○○所另取得之同段二三四七之五號及二三五0之九號二筆土地三筆土地「合併」所成)二筆土地之合計面積亦為一0六二平方公尺,亦即原告所有二二三之八二、二二三之八三、二二三之八四、二二三之八五等地號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一0六二平方公尺)與甲○○所有二二三之一九號及「原」二二三之二0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亦為一0六二平方公尺)係面積相同之東西併排二部分相鄰土地(原告所有二二三之八二、二二三之八三、二二三之八四、二二三之八五等地號四筆土地在東,甲○○所有二二三之一九號及「原」二二三之二0號二筆土地在西)今被告歐洲建設公司在其負責人甲○○所有上述二二三之一九號及「原」二二三之二0號土地建築房屋所使用土地(包括該房屋之前後及旁邊空地)範圍之土地(即如附呈圖五之黃色所示範圍土地)之面積該二筆土地之合計面積一0六二平方公尺為多(多約五十坪),而原告所有二二三之八二、二二三之八三、二二三之八四、二二三之八五號地號四筆土地中之未被被告公司所建上述房屋所使用部分之土地(即如附呈圖五之粉紅色所示範圍土地)原告所有上述四筆土地之合計面積一0六二平方公尺為少(少約五十坪),是被告公司所建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至極明顯。
㈢茲將原告五人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取得上述東西併排之面積相同(各為一0六二平方公尺)之東西相鄰二部分土地之經過事實陳述如下:
⒈六十四年當時先有當時地號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二三之一九號(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二二三之二0號(面積一二五三平方公尺),二二三之三一號(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見附呈圖一)。
⒉六十八年十月間原告乙○○及「陳光博」(此人為原告丁○○母子女四人之被繼承人)二人與訴外人謝登順一人共同向黃進丁買受上述三筆土地,持分乙○○、「陳光博」二人每人各四分之一,謝登順一人二分之一(亦即謝登順一人買得上述三筆土地之一半土地,乙○○、「陳光博」二人合計買得上述三筆土地之另一半土地)。
⒊七十年間上述三筆土地之各一部分土地變成道路用地,地政機關乃依職權將原二二三之一九號土地(五一一平方公尺)分割成為二二三之一九號(四七七平方公尺)及二二三之卅九號(路地,卅四平方公尺),將原二二三之二0號土地(面積一二五三平方公尺)分割成為二二三之二0號(七六一平方公尺)、二二三之四0號(路地,一六四平方公尺),二二三之四一號(三二八平方公尺)三筆土地,將原二二三之三一號土地(五九九平方公尺)分割成為二二三之三一(五五八平方公尺)及二二三之四四號(路地,四十一平方公尺)二筆土地(見附呈附圖二)。
⒋七十一年間「陳光博」去世,其就上述二二三之一九、二二三之三九、二二三之二0、二二三之四0、二二三之四一、二二三之三一、二二三之四四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每筆各四分之一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丁○○四人共同繼承,持分每人每筆各十六分之一。
⒌八十五年二月間上述七筆土地之共有人謝登順(持分二分之一),原告乙○○(持分四分之一),原告丁○○等母子女四人(持分每人各十六分之一,四人合計四分之一),就上述七筆土地中之除路地二二三之三九、二二三之四0、二二三之四四等三筆土地外之其餘二二三之一九、二二三之四一、二二三之二0、二二三之三一等地號四筆辦理「合併」「分割」,即:
⑴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將上述二二三之一九號(四七七平方公尺)及二二三之四一號(三二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併成為二二三之一九號(八0五平方公尺)一筆土地,將二二三之二0號(七六一平方公尺)及二二三之三一號(五五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併成為二二三之二0號(一三一九平方公尺)一筆土地 (請見附呈圖三)。
⑵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再將上述合併後之二二三之一九號(八0五平方公尺)分歸成為二二三之一九號(四0三平方公尺),二二三之八二號(二0一平方公尺),二二三之八三號(二0一平方公尺)三筆土地,而將二二三之一九號(四0三平方公尺)分歸謝登順一人所有,將二二三之八二號(二0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一人所有,將二二三之八三號(二0一平方公尺)分歸丁○○母子女四人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並將合併後之二二三之二0號(一三一九平方公尺)分割成二二三之二0號(六五九平方公尺)、二二三之八四號(三三0平方公尺)、二二三之八五號(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而將二二三之二0號土地(六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謝登順一人所有,將二二三之八四號(三三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母子女四人共有(持分四分之一),將二二三之八五號(三三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一人所有(請見附呈圖四)。
⒍上述謝登順與原告五人雙方所分得土地面積相同,即謝登順一方所分得二二三之一九號(四0三平方公尺)、二二三之二0號(六五九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之合計面積為一0六二平方公尺,原告五人一方所分得二二三之八二號(二0一平方公尺)、二二三之八三號(二0一平方公尺)、二二三之八四號(三三0平方公尺)、二二三之八五號(三三0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之合計面積亦為一0六二平方公尺。
⒎八十六年八月卅一日謝登順所分得上述二二二之一九號(四0三平方公尺)及二二三之二0號(六五九平方公尺)二筆土地被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黃基訓在法院「拍定」拍定買受該二筆土地(謝登順就二二三之三九號、二二三之四0號、二二三之四四號三筆「路地」所有持分各筆各二分之一亦均同時由訴外人黃基訓在法院「拍定」買受)。
⒏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黃基訓將其所有二二三之一九號(四0三平方公尺)及二二三之二0號(六五九平方公尺)全部出售移轉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
⒐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甲○○將其所有上述二二三之二0號土地(六五九平方公尺)與其另取得之二三四七之五號、二三五0之九號三筆土地合併成為二二三之二0號(八二0平方公尺)一筆土地。
⒑上述事實有附呈二二三之一九、二二三之二0、二二三之三一、二二三之三九、二二三之四0、二二三之四一、二二三之四四、二二三之八二、二二三之八
三、二二三之八四、二二三之八五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⒒基上所述,原告所有二二三之八二號(二0一平方公尺)、二二三之八三(二0一平方公尺)、二二三之八四號(三三0平方公尺)、二二三之八五號(三三0平方公尺)四筆土地之合計面積為一0六二平方公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所有二二三之一九號(四0三平方公尺)及原二二三之二0號(六五九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之合計面積亦為一0六二平方公尺,該二部分土地係東西併排之面積相同之東西相鄰二部分土地,原告所有二二三之八二、二二三之八
三、二二三之八四、二二三之八五等地號四筆土地部分在東,甲○○所有二二三之一九號及原二二三之二0號二筆土地部分在西。為此 鈞院勘驗現場並就該二部分土地之東西分界線為鑑界時請一併測量被告公司在上述土地所建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①至⑮十五棟房屋中之編號④⑨⑭三棟房屋之東側以西之該十四棟房屋所佔用範圍土地(包括該房屋前後及旁邊空地)(即如附呈附圖五之黃色所示範圍土地)之面積,及該三棟房屋之東側以東至二二三之八二、二二三之八三、二二三之八四、二二三之八五號四筆土地與二二三之三九、二二三之四0、二二三之四四三筆路地之界線止之範圍土地(即如附呈圖五之粉紅色所示範圍土地)之面積,即可目瞭被告公司所建上述十五棟房屋中之編號④⑨⑭三棟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二二三之八二、二二三之八三、二二三之
八四、二二三之八五等地號土地中之一部分土地。
㈣被告公司在其負責人甲○○另取得之二三四七之五號及二三五0之九號二筆土地(此二筆土地現已與「原」二二三之二0號六五九平方公尺合併成為後之現二二三之二0號八二0平方公尺土地之一部分)所建編號⑮一棟房屋亦有占用原告乙○○所有二二三之八五號土地之一部分,此亦請 鈞院命地政人員鑑界並實測即明。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二三之一九、二二三之二0、二二三之三一、二二三之三九、二二三之四0、二二三之四一、二二三之四四、二二三之八二、二二三之八三、二二三之八四、二二三之八五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協議書、通行使用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起訴略謂被告越占用原告等與其相鄰土地之一部分興建房屋或設立地基,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或除去後回復原狀等語。茲述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取得及依法領取建築執照之情形:①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所有,系爭座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二三—一九、二二三—二0地號土地(詳證一地籍圖謄本)係向前手黃基訓八十六年八月間經法拍程序拍定該二筆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曾經歷法院拍賣程序,必有一鑑界之過程(其時間距今尚不滿二年),被告所取得土地之範圍係在合法且具有公示性登錄下形成,就原告主張系爭第四、九、十四、十五棟之房屋座落在其等所有之土地上,實難苟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第一至第十五棟房屋,均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建造執照建管字第一一六四至第一一七八號可稽(詳證三),非無權占有土地越界建築,原告顯有誤會。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二三—十九、二二三—二0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前手黃基訓買受取得,黃君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法拍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而因法院之法拍程序必經地政機關派員鑑界,故而前開二次所有權移轉之過程,不僅有地政機關重新鑑界之必要程序且按鑑界結果照實登記而先後移轉予黃君及被告。而本件被告自前手黃君買受之系爭二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詳證二)所載面積共一0六二平方公尺,按諸前開法旨,由地政機關依法測量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自可信賴專業機關之鑑界,相信所取得之二筆土地面積為一0六二平方公尺無誤而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準備書㈡狀第三點肯認被告亦應有一0六二平方公尺),況由 鈞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測量局)所鑑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使用範圍,經合計為一0五三平方公尺,較被告公司原購得之總面積尚短少九平方公尺,被告公司實無侵占原告等土地。
㈢又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前曾經 鈞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會同測量局人員實地會勘系爭土地,發現地籍圖與實地不符(即地籍重疊現象),而有地籍誤謬情事發生,因之,本件原告等既發現其等土地有短少情事且係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之錯誤所致,原告等若認有受損害情形,即應依法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向毫無干係之被告逕予主張拆屋還地(依測量局鑑測結果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情形尚比原購得面積短少九平方公尺),故而,原告等之請求即屬依法無據,且無理由,而無從憑採。
三、證據: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造執照十五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名下所有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二三之一九號及二二三之二0號二筆土地與原告乙○○所有同上地段二二三之八二號、二二三之八五號,原告丁○○、丙○○、己○○、戊○○四人所共有同上地段二二三之八三號、二二三之八四號等地號四筆土地係相鄰土地,現被告公司正在上述地段二二三之一九號及二二三之二0號二筆土地上建築十五棟房屋,其中第④棟房屋、第⑨棟房屋、第⑭棟房屋、第⑮棟房屋分別占用原告乙○○所有系爭二二三之八二地號土地;原告丁○○、丙○○、己○○、戊○○四人共有系爭二二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原告丁○○、丙○○、己○○、戊○○四人共有系爭二二三之八四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系爭二二三之八五地號土地,其所越界占用部分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法自得分別就其被占用土地部分上之被告所建房屋或地基拆除或除去,將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分別交還原告乙○○或原告丁○○、丙○○、己○○、戊○○四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負責人甲○○所有系爭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二三—一九、二二三—二0地號土地係向前手黃基訓八十六年八月間經法拍程序拍定該二筆土地,必有一鑑界之過程(其時間距今尚不滿二年),被告所取得土地之範圍係在合法且具有公示性登錄下形成。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第一至第十五棟房屋,均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建造執照建管字第一一六四至第一一七八號可稽,非無權占有土地越界建築,原告顯有誤會,而本件被告自前手黃君買受之系爭二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共一0六二平方公尺,被告自可信賴專業機關之鑑界,相信所取得之二筆土地面積為一0六二平方公尺無誤,然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使用範圍,經合計為一0五三平方公尺,較被告公司原購得之總面積尚短少九平方公尺,被告公司實無侵占原告等土地。至本件原告等既發現其等土地有短少情事且係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之錯誤所致,原告等若認有受損害情形,即應依法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向被告逕予主張拆屋還地,是原告請求即屬依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名下所有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二三之一九號及二二三之二0號二筆土地與原告乙○○所有同上地段二二三之八二號、二二三之八五號,原告丁○○、丙○○、己○○、戊○○四人所共有同上地段二二三之八三號、二二三之八四號等地號四筆土地係相鄰土地,現被告公司正在上述地段二二三之一九號及二二三之二0號二筆土地上建築十五棟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建造執照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第④⑨⑭⑮棟房屋越界占用其土地,業經被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第④⑨⑭⑮越界占用其土地,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系爭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二三之一九、二0、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地號土地前經高雄縣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鑑測研商結果,確有地籍誤謬情事,此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鳳地所二字第一一五三二號函附卷可查,又因地籍誤謬在依法更正前,地政機關無法依誤謬之圖籍資料判認界址位置辦理鑑測,此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測二字第一二六七七號函表示相同意見,然地籍更正需雙方當事人達成共識始能致之,惟兩造迄今協商未成,地籍無法辦理更正,地政機關自無法辦理鑑測。㈡倘原告所主張為真,則被告現占用之土地面積必超出其所有土地面積,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本院指示以實地使用現況測量計算面積結果,被告所有二二三之一九土地現使用面積為三七五平方公尺、二二三之二0土地則為六七八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為一0五三平方公尺,尚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一0六二平方公尺為少,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四八七八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興建房屋所使用土地尚未逾地籍登記面積,則此部分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其土地為真實。㈢至原告屢以系爭土地之分割合併歷史主張其所有土地面積應與被告面積相同,欲以此為證據主張被告使用面積倘大於原告,則被告必有占用之實云云,然面積相同之相鄰土地並非必然與土地界址結合,亦即土地乃綿延相續,因一處變動而全面必隨之變動,土地界址亦因而變動,勢有土地因此而較原登記面積擴增或減少,惟決定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仍應以經界為準,此時面積與經界即無必然結合,且系爭土地歷經協議分割,其土地分界是否於分割時即有謬誤,尚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面積相同云云,尚不得為被告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越界占用土地,其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楊智守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