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乙○○
- 被告甲○○、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林敏澤律師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甲○○ 住 居 金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一四七號十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向高雄市國稅局繳納被告金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 營業所得稅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 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拾肆萬零貳佰零肆元自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每逾二日按上開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金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被告金座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 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第三人侯至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合資成立被告金座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座興公司)。原告因曾受僱於被告金座興公司及關係企 業藍色海廣告公司、倉堯順營造有限公司,念及舊誼,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與被告甲○○訂立協議書,約定由甲方(即原告)出任被告金座興公司之 董事長,且概括授權同意乙方(即被告甲○○)在行使金座興公司任何相關業 務範圍內使用原告名義;被告甲○○同意為原告負責繳付一切原告擔任金座興 公司董事長期間所需繳納之公司或個人各種稅捐或相關事項費用;並同意於被 告甲○○將祝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祝安公司)所涉向第一銀行房屋貸款事, 處理完畢後,即解除原告負責人職務,雙方並須立即配合辦理變更登記。 (二)茲因被告金座興公司於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分別積欠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六、 八十七年度營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十四萬零 二百零四元,致原告遭高雄市國稅局限制出境,爰依原告與被告甲○○間協議 請求被告甲○○給付高雄市國稅局被告金座興公司上開稅款及依營業稅法第五 十條規定計算之滯納金。 (三)又原告既未經被告金座興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依法選任為董事、董事長,且被 告甲○○業早已處理完畢祝安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房屋貸款事宜,則原告與被 告金座興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不存在,但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 予置理,為免原告繼續為被告金座興公司負責,爰併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座 興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約請求被告金座興公司協同原告 辦理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甲○○之陳述,選任原告為被告金座興公司董事長、董事並未經董事 會、股東會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二)稅務之承擔得以私法契約約定。 (三)原告在被告金座興公司僅有少許股份,且自八十五年三月起亦僅支領薪資一萬 元,顯為人頭。由被告甲○○與第三人侯至慶另行簽訂協議書處分被告金座興 公司可見被告甲○○及第三人侯至慶方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經營合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存證信函、通知函、弘誠法律事務所洪榮彬律師 信函、勞工保險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 八、二七三0六號起訴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洪榮彬律師、侯至慶 、被告公司會計周秀娥,並聲請函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查祝安公司是否已還清 「五福路房貸案」貸款?何時還清?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及言詞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1被告金座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侯至慶,被告甲○○原為被告金座興公 司登記之董事長,後於八十五年間開會口頭決定變更為原告。至選任原告為董 事長之股東會、董事會開會資料已經會計師送往稅捐處辦理公司解散手續,無 法提供。 2協議書並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簽訂,協議書上被告甲○○並未親自簽名,僅 蓋有被告甲○○之印鑑,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甲○○繳納公司稅捐。縱該 協議書為真正,稅捐既為公法上義務,亦不得以私法契約任意移轉、承受。又 縱得以契約約定承擔稅捐債務,請求權人亦為債權人高雄市國稅局或債務人金 座興公司,並非原告所得請求。 3原告為被告金座興公司股東,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即在被告金座興公司擔任董事 長,自八十五年四月起並支領每月一萬元之車馬費。 4被告金座興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已停止營業,顯然欠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金 座興公司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員工薪資表、現金支出傳票、同意 書,聲請訊問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洪榮彬律師。 二、被告金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金座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金座興公司有無清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侯至慶於八十二年間,合資成立被告金座興公司。原 告因曾受僱於被告金座興公司及關係企業,念及舊誼,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與被告甲○○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任被告金座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 ○○同意為原告負責繳付一切原告擔任金座興公司董事長期間所需繳納之公司或 個人各種稅捐或相關事項費用,並同意於被告甲○○將祝安公司所涉向第一銀行 房屋貸款事,處理完畢後,即解除原告負責人職務,雙方並須立即配合辦理變更 登記;茲因被告公司於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積欠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六、八十七 年度營業所得稅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十四萬零二百零四元,致原告遭高 雄市國稅局限制出境,爰依原告與被告甲○○間協議,請求被告甲○○給付高雄 市國稅局被告公司上開稅款及滯納金;又原告既未經被告金座興公司股東會、董 事會依法選任,且被告甲○○業早已處理完畢祝安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事宜,則原告與被告金座興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不存在,但被告經原 告多次催告仍不予置理,為免原告繼續為被告金座興公司負責,爰併訴請確認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約請求被告公司協同原告辦 理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 被告甲○○則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侯至慶,被告甲○○原為被告金座興公 司登記之董事長,後於八十五年間開會口頭決定變更為原告,至選任原告為董事 長之股東會、董事會開會資料已經會計師送往稅捐處辦理公司解散手續,無法提 供;協議書並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簽訂,僅蓋有被告甲○○之印鑑,縱該協議 書為真正,稅捐既為公法上義務,亦不得以私法契約任意移轉、承受,又縱得以 契約約定承擔,請求權人亦為債權人高雄市國稅局或債務人金座興公司,並非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金座興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已停止營業,顯然欠缺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金座興公司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侯至慶於八十二年間,合資成立被告金座興公司,原告因 曾受僱於被告金座興公司及關係企業,念及舊誼,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與 被告甲○○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任被告金座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 同意為原告負責繳付一切原告擔任金座興公司董事長期間所需繳納之公司或個人 各種稅捐或相關事項費用,並同意於被告甲○○將祝安公司所涉向第一銀行房屋 貸款事,處理完畢後,即解除原告負責人職務,雙方並須立即配合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公司於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積欠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業 所得稅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十四萬零二百零四元,致原告遭高雄市國稅 局限制出境,而被告甲○○業早已處理完畢祝安公司向第一銀行房屋貸款事宜之 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經營合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存證信函、通知函、弘誠法律事務所洪榮彬 律師信函、勞工保險卡為證,核屬相符,除協議書是否被告甲○○親自簽訂外, 復為被告甲○○所不爭,被告金座興公司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 辯或陳述;被告甲○○業已處理完畢祝安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房屋貸款事宜,已 經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覆屬實,有該行一高字第一八五號函在卷可資佐憑, 被告甲○○雖辯稱協議書並非其與原告所簽訂,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協議書上「甲○○」之印鑑為真正,為其所自承,協議書為原告、被告甲○○ 、侯至慶三人親自到場簽署,又經見證人洪榮彬律師具函陳述明確,有該函文附 卷可考,依上開證據,被告甲○○上揭所辯,委不足採,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並主張原告未經被告金座興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依法選任,且被告甲○○業 早已處理完畢祝安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房屋貸款事宜,則原告與被告金座興公司 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為免原告繼續為被告金座興公司負責,爰訴 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約請求被告公司協 同原告辦理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另依約請求被告甲○○給付高雄市國稅局被告 公司積欠之營業所得稅款及滯納金共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則為被告甲○ ○所否認,被告甲○○辯稱:於八十五年間曾開會決定變更董事長為原告,至選 任原告為董事長之股東會、董事會開會資料已經會計師送往稅捐處辦理公司解散 手續,無法提供,且縱協議書為真正,稅捐既為公法上義務,亦不得以私法契約 任意移轉、承受,又縱得以契約約定承擔,請求權人亦為債權人高雄市國稅局或 債務人金座興公司,並非原告所得請求,以及被告金座興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已 停止營業,顯然欠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座興公司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利益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員工薪資表、現金支出 傳票、同意書。然查,就被告甲○○、金座興股東、董事曾於八十五年間開會決 議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一節,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金座興公司經本院職權 查詢,亦尚未申報選任清算人或清算終結,被告公司應持有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選任原告為董事、董事長之會議記錄,此為被告所不爭,亦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明訂,被告既未能提出,自難僅憑被告甲○○之指陳, 遽認原告曾經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董事長。 四、按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 為董事,復未經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金座興公司 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存否在當 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項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 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金座興公司尚未申報選任清算人或清算終結,前已述及,是縱被告金 座興公司已未繼續營業,其法人格仍繼續存在,仍由董事長為其代表人,原告名 義上為被告金座興公司之董事長,復已遭高雄市國稅局以被告金座興公司欠繳稅 款、原告為金座興公司負責人為由,依法限制其出境,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危 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有確認其與被 告金座興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其訴請確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並請求被告金座興公司協同辦理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查原告與被告金座興 公司間無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金座興公司登記原告「乙○○」為董 事長,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變更,既如前述,則被告金座興公司已侵害原告之姓 名權,原告請求被告金座興公司協同辦理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亦屬有據,爰併 准許之。 六、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依規定限制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 出境對象,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股東者,應繼續 限制其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 出境實施辦法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座興公司欠繳八十六、八十七年 度營業所得稅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十四萬零二百零四元,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其欠稅已達限制其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之金額,而 原告業經高雄市國稅局以被告金座興公司欠繳稅款、原告為金座興公司負責人為 由,依法限制出境,業已述及,是縱原告非被告金座興公司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或債權人,其請求被告甲○○代金座興公司繳納稅捐,顯非欠缺受判決之現實利 益,原告與被告甲○○間由被告甲○○代為繳納被告金座興公司稅捐之協議,復 無違法、不能或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依約繳納被告金座興公司 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業稅共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中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自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即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四萬零二百零四元自應繳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二日均按上開金額百分之 一計算之滯納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就代繳欠稅部份,原告與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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