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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告
鑫鎮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被告
長榮重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進寶

為應訴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請求等,依法提出答辯事:

事實及理由

一、以被告為負責人之鑫鎮億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向長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市○○路、一心路口「山集團中山案」大樓鋼骨吊裝工程,被告之公司亦再轉包予最後承攬人(下包商)邱耀宗施工(被證一)。嗣因邱耀宗僱請之工人邱清泉(即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上工時,於一樓鋼樑上,欲橫跨大樑,手部勾附不到,重心不穩,自行跳下地下一樓地面,造成足部受傷,雖早已痊癒,然因事後告訴人向被告需索鉅額補償,無論在偵查庭或即將審理之民事庭,原告均以尚在醫療狀況之模樣應訊,且每次都坐輪椅,所綁係嶄新之綁帶。

二、被告非實際上之雇主:事故發生地之工期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才進行,被告為了給予最後承攬人(下包商)邱耀宗方便,同意其手下工人暫時於被告為負責人之鑫鎮億工程有限公司加入勞保,因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加保,三月六日即發生事故,惟其係以「雜工」名義投保,平均投保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五00元(被證二),卻起訴要求按月給付六六、000元等,實無理由。其捨實際僱主邱耀宗,而轉向被告公司及長榮重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需索之主因,在於原告與邱耀宗係堂兄弟關係,且邱耀宗並未辦理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從而將其自殘行為之請求對象故意偏離實際應負責之人。

三、告訴人之足傷,係放任性之自殘行為:

㈠依據告訴人甲○○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中自稱其受傷原因係:「上工時,於壹樓鋼樑上,橫跨大樑手部勾附不到,重心不穩,自行跳下地下壹樓地面,造成足部受傷」(被證二)。

㈡工地備有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但原告於跨越大樑時未使用安全帶(鈞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0號,律股,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偵訊筆錄參照),導致足傷,此為其自招危險明證之一。

㈢依當時情況,告訴人橫跨大樑時(跨越九十度角之處),理應面向垂直於地面之柱體,以手足攀越而過,惟告訴人係背靠垂直之柱體而行攀越,依經驗法則判斷,此種攀越方式極可能造成勾附不到大樑對側且當然會重心不穩,此為其自招危險明證之二。

㈣縱使發生重心不穩之現象,一般人之應變方式尚可就近緊急抓住樑柱,以免墜落;告訴人則是「自行跳下」,以致於足部受傷,此又為其自招危險明證之三。

四、工地安全設施屬實際雇主之注意義務範圍,安全網之架設乃為原告職責範圍之事:

㈠本件實際雇主為邱耀宗,就其業務範圍之事項,應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舉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各項安全衛生設備,應負實際之責。

㈡原告之實際擔任工作內容為「雜工」,其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所稱之「安全網架設」等,屬於原告之工作職責範圍,姑不論工地僅施工至一樓時,在一樓及地下一樓之間是否需架設安全網,但該安全網之架設及安全設施之擺置既屬原告職責範圍之事,原告以此質疑非雇主之被告未盡上述責任,即有顛倒是非之實。

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法無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前提必係基於「不法」之侵害,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職責範圍內之安全工作事項,既未妥善安置處理於先,上工時又未使用安全帶,工作時復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為放任性之自殘行為,其實際上之雇主邱耀宗有何不法之侵害既尚待查明,更遑論非實際雇主之被告公司應負何種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顯無理由:系爭工程係被告轉包予邱耀宗,邱耀宗再向被告領取工程款轉發員工薪資(被證一),原告領取工資之對象係邱耀宗而非被告,因此原告有關薪資報酬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理應核實依其投保之原領工資每月一六、五00元計算,至多以不超過半年(依一般人之可痊癒狀況衡量)為限,超過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且基於「過失相抵」之同一法理,被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內容,敬請 鈞院於裁判上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有關此部分之責任。

八、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未經載明於「訴之聲明」,因依法不得變更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而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九、事實爭點釐清:

㈠原告係從地面一層垂直樑柱轉角處,欲跨越樑柱,有攜帶卻未使用安全帶以扣住安全索,以面朝外背對樑柱方式攀越,導致重心不穩,自行由平面一樓橫樑跳到地下室,造成足傷,此經證人杜明仁、鍾明錕、李膺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庭訊時結證甚詳。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適於舖設臨時性樓台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差超過二層樓或七.五公尺以上時,應張設防護網(被證三)。本職災事件因當時施工僅至平面一樓,與地下室之高度約僅三.六公尺,並未達到張設安全網之法定標準,至於原告引用該標準第十條所載「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乙節,經查該條並不適用本件施工場合,顯係引喻失義;退一萬步言,縱令該條可適用本件施工場合,則因同條但書規定「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顯然於本案已排除其適用餘地。

㈢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雜工」(請參閱被證二),並非師傅級人員,其薪資係由包工(即最後承攬人)邱耀宗向被告請領並發給,邱耀宗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及三月十二日向被告具領新台幣各五萬元及十萬元(被證一),自應如數發給各工人,原告請求積欠工資二六、四00元部分實無理由。

㈣何況證人李膺萍證稱原告所附證六、點工時數表中,「名字」、「總工數」為其所寫,至於「日薪」及「總金額」兩欄,原告勉強承認係邱耀宗所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訴狀四),則邱耀宗於案發後為替雜工甲○○爭取較多補償,故意誤報工資之可能性甚高,否則以所填之每日二、二00元工資計算,原告每月所得已較一般簡任文官還高,實難令人想像。惟一可資為憑據者,乃其平均投保薪資每月一六、五00元。

㈤原告之足傷,早已痊癒,從而其主張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至其回復工作能力時止,理應責其提出公立醫院證明,以昭大信,否則被告主張依一般人可痊癒之狀況衡量,至多以不超半年為限,超過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且併主張「過失相抵」。

十、綜上陳述: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000、000元部分,因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之可言,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證明,因非博正醫院之正式收據,且未列明細項,上開費用被告否認其為本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

㈢被告鑫鎮億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從實核定原告之工資為每月一六、五00元(因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其平均工資),願給予至多不超過六個月之職災補償,且勞工保險局已核發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共一二八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六七、三五二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主張抵充,且主張過失相抵。

㈣被告非實際雇主,惟因同意原告加保,致需負法律上雇主之無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本應自邱耀宗處支領之工資(即原告主張之二六、四00元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劉佳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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