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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鋒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送之第一批輪胎伊確有訂購並已簽收,惟同年九月九日所送來之第二批輪胎,係被上訴人自行運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當時因被上訴人已將輪胎載到伊車場倉庫,並打電話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森衛,林森衛乃同意讓輪胎先置於上訴人倉庫,並告知被上訴人之職員蔡枝成倉庫鑰匙放置處,惟第二天上訴人並未看到該批輪胎,且連同第一批輪胎亦不見,被上訴人究有無將該第二批輪胎放置於上訴人倉庫,上訴人並不確定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確實向伊訂購輪胎二批,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九日運送予上訴人,第二次由伊公司職員蔡枝成、施智能送貨過去給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在乃以電話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森衛連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森衛在電話中告知伊職員蔡枝成倉庫鑰匙置放處,並要伊職員蔡枝成自行將輪始卸至倉庫內後自己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施智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各為二十一萬四千元、六萬一千元之輪胎二批,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上開輪胎,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批輪胎雖有簽收,但同年九月九日之第二批輪胎,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亦未收到該批貨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二批輪胎,其並已交貨,而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單二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第一批輪胎已交付及價金為二十一萬四千元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第二批輪胎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且並未收受,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由職員蔡枝成、施智能二人送第二批輪胎至上訴人倉庫,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森衛不在,經以電話連絡後,由林森衛以告知鑰匙放置處後,要其二人將輪胎卸至倉庫內,並要蔡枝成自行在簽收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蔡枝成、施智能於原審及證人施智能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參之上訴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林森衛以電話告知證人蔡枝成倉庫鑰匙放置處要其等自行卸貨亦不否認,顯見上訴人所辯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二批輪胎等語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共計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B法官 黃國川~B法官 林俊寬

~B法院書記官 高君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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