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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告
重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告
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七號三十五樓之一

        戊○○ 住同右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之油槽區內之地下箱涵支撐施工及連接配管等項目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施工中每月就施工結果估驗一次,由被告現場監工於每月底估驗一次,再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再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點給付該期內工程金額。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已將分期完工之工程進度請被告之員工估驗完成,並已開立發票金額各為三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一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五十元。又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完成被告現場委託施作款項之主機廠房輔機二樓SLEEVE預埋工程,工程款為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亦有開立發票。上開工程款共計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所訂之付款方式,被告應預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十,原告須提供同類之公司保證支票,又工程每月底估驗一次,被告給付該期內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如全部工程完工,試水試壓合格後,被告給付總價百分之五,嗣經台電正式驗收後,被告付清尾款。付款同時原告須提出同等額發票給被告,並於領款時至被告公司蓋合約章,以憑核付工程款。於每月十號前,原告將完整請款資料送至被告,被告於該月二十號支付。是依上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做估驗,亦即系爭承攬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基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分別條列如下:

⑴三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工程款:其計算式為合約總金額×總進度×進度款%,即11,000,000×41.7%×75%=3,440,250,而其中之估驗表即為被告公司至現場估驗所做,此參照估驗表最底下有監工范邦模,主管蔡宗字,核准鍾培勛之簽名,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及主管,佔總工程比例百分之四一點七即為渠等所估算估驗完成,原告並依此開立發票。添

⑵一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之工程款:其計算式為合約總金額×總進度×進度款%扣除第一期進度款,即11,000,000×62.8%×75%-3,440,250=1,740,750,而其中之估驗表亦為被告公司至現場估驗所做,此參照估驗表有監工范邦模,主管蔡宗字之簽名即明,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及主管,經渠等估驗佔總工程比例百分之六二點八,原告並依此開立發票。添

⑶主機廠房輔機二樓SLEEVE預埋工程款:計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係被告現場委託施作款項之一部。添

㈢綜合雙方之估驗、付款、交付工作物方式,均係分期為之,則被告自應於每部分工作交付估驗完成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雖幾經原告去函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點、第二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添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已明揭系爭工程為「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油槽區管線及支撐施工(帶料)單價發包工程」,契約既明文帶料,材料即由承攬人即原告提供,原告自無須再委由台灣省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代為購買,至若被告與農工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是渠等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前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來對抗原告。添

⒉本案工程範圍內容僅有油槽區內之地下箱涵支撐施工及連接配管,意即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範圍。蓋八十七年十月初被告來電請原告前往被告台北總管理處領取工程估價圖說資料,其中之一即本案(油槽區─管溝管線平面配置圖)A─3圖計十六張,出圖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A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四日被告工地主任丙○○傳真料表明細─BILL OFMATERIAL(PIPING TRENCH FOR TANK AREA)計十張,以供估價參考,其翻成中譯即為材料表─油槽區之管溝地下箱涵配管,即與合約書第四條一項相符。由於原告估算圖面時發現圖面尚未完整,且與丙○○提供之料表有所出入,因此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自行依平面圖及P&ID管線流程圖估算之材料表做出報價明細表,並以分案名稱PIPING TRENCH FOR TANK AREA寄出報價表,總價為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共十七頁。經被告採購經理嚴國雄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兩次前往議價定案,PIPING TRENCH FOR TANK AREA油槽區管溝配管工程決標一千一百萬元,有議價記錄為證。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合約書所附明細表,有合約總金額一千一百萬元(未稅)之施工單價、數量、規格明細表共十頁,其單價、數量、規格即與丙○○上開所傳真料表明細相符。再由卷附之圖面清單發現,此為被告專案經理鍾培勛於金門工地自上包農工公司嘉機之顧問公司負責人莊明佳(即設計繪圖者)手中接到,再轉交給原告,此有雙方之簽名及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足證,而由該內容顯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被告方與農工公司研討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內容,足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兩造議定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並未包含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工程。添

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依雙方合約第六項規定,工程期限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逾期竣工,每逾期一日被告得罰原告每日依本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三計算之罰款至完工止,爰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工程期限,開工日期自簽約日起,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油槽區管線)其餘部份則依實際工作而定或被告工程司指示,可見該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日期僅指油槽區管線部份。又此油槽區管線工程原告早已在八十八年一月廿四日、二月廿三日分別完工,原告自無逾期完工之問題。又原告完成系爭油槽區管線工程後,其餘部份因被告所提供圖面未完整及被告所追加之材料未提供,雖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二個星期為之,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今因被告早已罹於二個星期不為協助義務,是本件後續之工作即使有遲延,亦是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況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添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乙冊,報價明細表及議價記錄影本乙份,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份,統一發票、圖面清單影本各三張,料表明細影本十紙,報價明細表影本十七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之總價承包,此觀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工程名稱「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油槽區管線及支撐施工(帶料)單價發包工程」可知。故系爭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係包括施工及所有材料之價錢。惟原告向被告主張該工程款僅係施工款,未包含材料款,兩造於起訴前已經多次協調未果,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自應就所有施工及材料款均算入原告之工程款內。而系爭工程之管線及支撐材料等,一方面因業主農工公司有特殊之需要,為免將來因規格或品質不符需求,於完工驗收滋生困擾,另一方面原告財務調度困難,為免工期受影響,故由農工公司依其需求自行代為購買,並已由農工公司將代為購買材料款項自被告承包之總工程款中扣抵,因上開材料款項屬於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範圍,故該款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就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範圍包括該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等四大項目,但原告僅施做上開四大項目中之第一項部分工程,餘三項拒不施做,並一再爭執一千一百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僅包括上開第一項工程,不包括其餘三項,顯置系爭合約明文於不顧,被告自不能同意原告請款。原告既僅施做上開第一項工程,依約應按該第一項工程占全部四項工程之總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之比例,及原告實際施工完成之進度,比例計算得請領之工程款。綜合上述㈠、 ㈡之實際狀況,被告估算原告僅能請領二百八十萬元。

㈢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工程期限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否則依該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逾期竣工,每逾期一日被告得罰原告每日罰款系爭契約金額千分之三,即三萬三千元。本件原告施工期間經常因內部因素停工,做做停停,無視工程進度,至今迄未完工。依約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原告應負逾期責任,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已逾期七十五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33000×75=247500)。被告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工程款,且原告尚在遲延中,遲延之罰款仍在繼續增加中,請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逾期罰款計算終止日,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施工圖、原告得請領工程款之計算表影本各乙份。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之油槽區內之地下箱涵支撐施工及連接配管等項目訂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總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施工中每月就施工結果估驗一次,由被告現場監工於每月底估驗一次,再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復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點給付該期內工程金額。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已將分期完工之工程進度請被告之員工估驗完成,並已開立發票金額各為三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一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五十元。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完成被告現場委託施作款項之主機廠房輔機二樓SLEEVE預埋工程,工程款為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是系爭工程款共計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估驗、付款、交付工作物方式,均係分期為之,則被告自應於每部分工作交付估驗完成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惟雖經原告去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點、第二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添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之總價承包,故系爭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係包括施工及所有材料之價錢。惟原告向被告主張該工程款僅係施工款,未包含材料款,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自應就所有施工及材料款均算入原告之工程款內。而系爭工程之管線及支撐材料等,一方面因業主農工公司有特殊之需要,為免將來因規格或品質不符需求,於完工驗收滋生困擾,另一方面原告財務調度困難,為免工期受影響,故由農工公司依其需求自行代為購買,該材料款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就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範圍包括該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等四大項目,但原告僅施做上開四大項目中之第一項部分工程,餘三項拒不施做,並爭執系爭一千一百萬元工程款僅包括上開第一項工程,不包括其餘三項,顯置系爭合約明文於不顧,被告自不能同意原告請款。原告既僅施做上開第一項工程,依約應按該第一項工程占全部四項工程之總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之比例及原告實際施工完成之進度,比例計算得請領之工程款。綜合上述扣抵及施工之實際狀況,被告估算原告僅能請領二百八十萬元。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工程期限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否則依該契約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每逾期一日原告應罰系爭承攬契約金額千分之三即三萬三千元。本件原告施工期間經常因內部因素停工,至今迄未完工。依約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原告應負逾期責任,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已逾期七十五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且原告尚在遲延中,遲延之罰款仍在繼續增加中,被告同時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逾期罰款計算終止日,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之油槽區內之地下箱涵支撐施工及連接配管等項目訂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總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施工中每月就施工結果估驗一次,由被告現場監工於每月底估驗一次,再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復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點給付該期內工程金額。又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完成被告現場委託施作款項之主機廠房輔機二樓SLEEVE預埋工程,工程款計為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乙冊,統一發票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已將分期完工之工程進度請被告之員工估驗完成,並已開立發票金額各為三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一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五十元,連同上開工程款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合計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之工程款。被告應於上開各部分工作交付估驗完成時,給付上開各工程款項,但經原告去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內容固載明系爭工程之範疇為「油槽區內之地下箱涵支撐施工及連接配管」、「油槽區至主機廠房之連接配管」、「油槽區至廢水收集池之連接配管」、「油槽區至重油區處理房之連接配管」等四個項目,而原告雖僅完成如被告所辯之上開第一項「油槽區內之地下箱涵支撐施工及連接配管」之部分工程,即如原告所提之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所載之A─1項目至A─10項目及B、C、D、E、F、G、H、I等項目之工程,然依系爭合約書所附原告之工資單價表所載,系爭工程款確為一千一百萬元,而其所包含之工程內容恰與上開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所載之A─1項目至A─10項目及B、C、D、E、F、G、H、I等項目相符,並未包含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所載以外之工程,從而若非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所載項目即為系爭工程之全部內容,自不可能將工程款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萬元,足見系爭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所包含之工程內容僅係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工程即「油槽區內之地下箱涵支撐施工及連接配管」工程甚明。再者,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上開第一項工程之部分工程後,即依約請被告估驗,而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部分,被告之員工鍾培勛、蔡宗字、范邦模估驗原告已完成總工程百分之四十一點七,並於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上簽名;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部分,被告之員工蔡宗字、范邦模估驗原告已完成總工程百分之六十二點八,亦於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上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二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審諸該二紙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所載之A─1項目至A─10項目及B、C、D、E、F、G、H、I等項目所佔之百分比總和亦恰為總工程之全部,而非只佔總工程之一部分,益見系爭一千一百萬元工程款之工程範圍,僅為上開第一項工程即「油槽區內之地下箱涵支撐施工及連接配管」工程無疑。準此而論,系爭合約書固然載明系爭工程包含上開四個項目工程,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文字,是如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意應係就上開第一項工程即「油槽區內之地下箱涵支撐施工及連接配管」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一千一百萬元,至上開第二項至第四項工程,即與該工程款所涵蓋之承攬工程範圍無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僅止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所載項目工程即「油槽區內之地下箱涵支撐施工及連接配管」工程等語,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範圍包括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等四大項目工程,但原告僅施做上開四大項目中之第一項部分工程,自僅能按該工程占全部四項工程之總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之比例及原告實際施工完成之進度,比例計算得請領之工程款云云,自不足取。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點約定,被告每月底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是該條即明訂原告可於每月估驗後,向被告請求已估驗工程之報酬,無須俟全部工程完成後始得請求。故原告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既已完成總工程百分之六十二點八,自可向被告請求五百十八萬一千元(00000000×62.8 ﹪×75﹪=0000000),連同被告所不爭執之前揭主機廠房輔機二樓SLEEVE預埋工程之工程款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共計可向被告請求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0000000+187163=0000000)。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之總價承包,故系爭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係包括施工及所有材料之價錢。惟原告向被告主張該工程款僅係施工款,未包含材料款,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自應就所有施工及材料款均算入原告之工程款內。而系爭工程之管線及支撐材料等,一方面因業主農工公司有特殊之需要,為免將來因規格或品質不符需求,於完工驗收滋生困擾,另一方面原告財務調度困難,為免工期受影響,故由農工公司依其需求自行代為購買,該材料款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就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一條所載,系爭工程名稱為「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油槽區管線及支撐施工(帶料)單價發包工程」,有該合約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費及材料費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內,而無須定作人即被告再提供材料為是,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既應自行提出材料施工,自無將系爭工程材料委由被告或第三人另行提供之理,否則不啻增加其承攬之成本而降低承攬系爭工程之利益。是被告既辯稱系爭工程材料係由農工公司提供,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農工公司確有代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材料乙事,其辯稱原告之工程款應扣抵農工公司所代購之材料費云云,亦難足取。

㈢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點約定,原告可於每月底估驗一次後,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內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而原告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已經被告估驗部分工程,共計完成總工程百分之六十二點八,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工程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再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約定之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雙方即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雖承攬契約之報酬原則上應於工作交付時始給付之,故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而拒絕施工,然兩造既約定原告於完成部分工程並經被告估驗後,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期之工程款,從而若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並經被告估驗通過後,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不得再以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為由拒絕給付。準此,被告依約既應給付原告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分期工程款,其迄今仍未為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既未為對待給付,原告自可拒絕再為被告施做系爭工程。故原告縱已逾期而仍未完工,然係因被告不給付報酬,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當不負任何給付遲延責任。又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九條所約定之逾期罰款係屬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規定,解釋上自應以可歸責於原告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方屬公允,雖兩造於該條並未就此明訂,惟應可視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漏洞,並非當事人有意如此,法院自可透過解釋填補之。是依該條約定,原告仍毋庸給付被告任何罰款。基此,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已逾期,每日應罰款三萬三千元,爰以該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為罰款結算日,抵銷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一千一百萬元工程款所包含之工程範圍,應屬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工程即「油槽區內之地下箱涵支撐施工及連接配管」工程,原告既已完成總工程百分之六十二點八,其應可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五百十八萬一千元,連同被告所不爭執之前揭主機廠房輔機二樓SLEEVE預埋工程之工程款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共計可向被告請求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官 陳怡雯~B法官 陳信旗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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