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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原告
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五號七樓
被告
甲○○○ ○○
被告
即隆昇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
右 二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右 二 人 黃榮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隆昇航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昇公司)係外國公司,由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全權代理執行台灣地區運送業務,以隆昇公司所有之輪船運送貨物。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共同委託原告進行陸上運送裝卸工作,共計積欠原告運送費用共計四百八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八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縱假扣押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亦應自原告所供假扣押擔保金中取償,不能主張抵銷。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七十九紙、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基港航監字第一九三0二號函各一份、船籍證明書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正榮。

乙、被告方面: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隆昇公司係外國公司,以被告永隆公司為國內代理公司,應由被告隆昇公司單獨負清償責任。雖確實曾與原告訂立貨運契約,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積欠運費之數額,且請款單和統一發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亦不能作為證明,原告並未善盡舉証責任。況證人楊正榮所證,無貨櫃運送四聯單、以及貨櫃運送無記錄可查云云,其所言為偏頗原告之詞,顯然不實,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聯合報九版所刊貨櫃出關手續即指出,目前貨櫃(物)出站,均有貨櫃運送單等語,與證人所言大相逕庭。且貨櫃運送單四聯單在高雄港行之有年,其中有四聯,分別為進站、出站、港警與貨櫃場留存聯,並須經「船公司簽倉儲業章」始可,證人從事多年船舶相關行業,竟言無此四聯單,更可見其證詞偏頗原告,則其所為之陳述,尤其關於數額部分,殊不可採,尚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如原告確有載運如其所主張貨櫃之數額者,其應善盡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者,則其所主張數額即有疑問。

㈡縱認原告主張之數額為真正,然原告前曾以該債權分別對於被告所有之四艘船舶即海國輪、海民輪、海運輪與海裕輪,向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一七號、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三四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一號與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七六號案聲請假扣押。原告所為致被告損失慘重,蓋船舶造價貴,以其所主張之債權,原告只須查封一艘即足以清償,而原告竟將其債權加以細分,逐次查扣被告所有之四艘船舶,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然其行使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即屬權利濫用,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且其中尤以鈞院八十七年全字第四四六六號,原告以擔保金九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查封被告永隆公司所代理海運輪MARINEFORTUNER,扣押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由被告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於前開查封期間內,被告受有之損害額計算如下:

①緣被告原預備與韓國SUNSHINE CORPORATION(日光公司)訂立傭船契約,然卻因原告前開假扣押,而未能成功。如以該船撤銷假扣押後所訂立之傭船契約以觀,雙方約定租金每日二千七百元美金,故以原告之假扣押共計六十八天計算,被告受有損害達美金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如以匯率一:三十二計算,即高達新台幣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元。

②除上述損失外,被告尚受有船員薪資及伙食費、加油及加水支出之費用,以及因船舶停靠碼頭所生費用等之損失,即⒈碼頭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

⒉加油: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加水: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⒊船員薪水:船長、船員每月一萬八千三百零二美元,共計美金七萬三千二百零八元。⒋船員伙食費:每日美金一百五十元,六十八日合計一萬零二百元美元。故在前開假扣押執行期間被告所受上述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濫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告對訴外人永裕公司並無任何債權,竟對訴外人永裕公司聲請假扣押,因而造成損害,訴外人永裕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讓與被告隆昇公司,原告所供之假扣押擔保金尚不足清償清償前開損害,爰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運費請求權主張抵銷。添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全字第四四六六號裁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高敬民正八十七執全字第三四五四號函、傭船契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聯合報剪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高敬民讓八十七執全字第四五一七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高敬民齊八十八執全字第一四一一號函、損害支出單據、八十八高敬民正八十八執全字第一九七號通知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昇公司係外國公司,由永隆公司全權代理執行台灣地區運送業務,以隆昇公司所有之輪船運送貨物。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共同委託原告進行陸上運送裝卸工作,共計積欠原告運送費用共計四百八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八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隆昇公司係外國公司,以被告永隆公司為國內代理公司,應由被告隆昇公司單獨負清償責任。雖確實曾與原告訂立貨運契約,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積欠運費之數額,且被告及訴外人永裕公司因原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受有損害,亦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運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欠有運費四百八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八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即被告永隆公司離職員工楊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與原告間之運費係由其經手,且原告所開立之請款書金額大致正確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欠有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之運費未清償。而觀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備註欄,均有船名及航次,而所載船舶名稱,均為被告隆昇公司所有之船舶,亦有船籍證明書五紙為證,益徵該發票所載確為被告所積欠之運費。惟經本院核閱上開統一發票結果,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所積欠之運費,共計應為四百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運費數額,尚與發票所載金額不符,則被告所積欠運費金額應為四百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被告所為數額不符之抗辯,堪可採取。至原告所主張之超過四百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之運費數額,尚無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

㈠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㈡經查,被告隆昇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被告永隆公司受被告隆昇公司委託,在台灣代理執行運送業務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基港航監字第一九三0二號函乙紙在卷可憑,此節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規定,兩造間雖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約定,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既已有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則被告隆昇公司與被告永隆公司自應就前開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主張,雖非可取,然尚不影響被告二公司依法成立之連帶債務。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永隆公司係代理人,應由為法律行為之本人即被告隆昇公司單獨負清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堪可採取。

四、至被告抗辯以其所受原告聲請假扣押不法行為所受損害,與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聲請假扣押係屬權利濫用,不法侵害被告及訴外人永裕公司之權利,雖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全字第四四六六號裁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高敬民正八十七執全字第三四五四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高敬民讓八十七執全字第四五一七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高敬民齊八十八執全字第一四一一號函、八十八高敬民正八十八執全字第一九七號通知各一份為證。然查,原告既已依本院八十七年全字第四四六六號裁定供擔保九十萬元,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三四五四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係屬原告保全債權所必要之行為,並無何不法侵害可言。至所供擔保金額是否與損害金額相當,是否足以清償因假扣押所生損害,要與原告之假扣押聲請是否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無涉。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聲請假扣押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其抗辯原告假扣押之聲請係屬權利濫用,亦非可採。

㈢另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而法律所規定之債權人,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故原告所據以對訴外人永裕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債權是否真正,非經本案判決,亦無從加以確定,縱非真正,亦對原告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不生任何影響。況被告又未進一步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假扣押之聲請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或訴外人永裕公司之權利可言,縱被告或訴外人永裕公司受有損害,亦非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更據以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洵非可採。

五、兩造間既訂有運送契約,且被告又積欠貨款四百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未清償。且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所得心證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

~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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