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 原告
-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一0六號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萬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小港區○○○路三二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陳述:被告因承作台北縣三峽鎮教師會館工程,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六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數批,約定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零一百零六元,然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僅交付面額共計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本票作為清償八十七年二、三月貨款之用,該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同年
四、五、六月之貨款亦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五十四萬零一百零六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零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證據:提出請款單六紙、本票一紙、支票二紙、送貨單七十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數批,約定價金共計五十四萬零一百零六元,而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並未清償上開貨款等事實,業經提出請款單六紙、本票一紙、支票二紙、送貨單七十三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由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已堪證明原告確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交貨,而經本院核閱上開請款單及本票所載金額,亦均與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貨款金額相符。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兩造間訂有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負有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尚未清償之貨款金額為五十四萬零一百零六元,復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零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
~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