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 原告
- 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耀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七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一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共計五十七萬零三百二十六元,約定價金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給付。惟原告依約交付貨物混凝土後,被告竟至今仍未依約繳付價金,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約定付款日起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混凝土,被告依約即負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竟未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即約定付款日之翌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五十七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及自約定付款日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文慧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