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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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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股份有限公司 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高雄市○○○路一四三號華友牛排館所召開之股東會,其中關於公司章程增訂股東不得從事與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否則公司得退還六成股款要求股東退股之決議,暨改選甲○○、郭文芳、莊裕豐為新任董事,改選蔣維琳為新任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早上口頭通知原告及其他股東當日晚上於高雄市○○○路一四三號華友牛排館所召開臨時股東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竟於該次股東會中,改選甲○○、郭文芳、莊裕豐為新任董事,改選蔣維琳為新任監事,並增訂公司章程,其中包括股東不得從事與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否則公司得退還六成股款要求股東退股等內容(以下合稱系爭決議)。

(二)依公司法規定,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上開決議。

(三)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九位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除原告外,其餘八位股東均有同意系爭決議(改選董監事與增訂章程),原告則以系爭決議影響股東權利甚大,未於議事錄上簽名同意。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各一份、戶籍謄本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是用口頭通知開會,因為大家都是公司同事,是在開會前一週請莊裕豐通知原告開會時間,但不知莊裕豐何時通知原告。原告當天有來開會,會中確實有改選董監事,並決議於章程中增訂股東不得從事與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否則公司得退還六成股款要求股東退股等內容。董監事是採無記名投票,由票數高的甲○○、郭文芳、莊裕豐當選為新任董事,蔣維琳當選新任監事。後來因聽說原告起訴撤銷決議,決議可能無效,所以未向經濟部報備。

(二)原告於討論增訂章程時有在場,但表示該決議怪怪的,拒絕簽名,改選董監事時原告則離席。

(三)被告每年大約都在八月份開會,也都是口頭通知,股東都知道討論內容不外是增訂章程或改選董監事等,年年如此。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之公司章程與股東會議事錄。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以口頭通知當日晚上召開臨時股東會,然竟於會中作成改選董監事與增訂公司章程之決議,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於開會前一週請人通知原告開會之事,而被告公司每年多於八月間開會,開會內容每年多相同,故原告應可知悉會議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係以口頭通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高雄市○○○路一四三號華友牛排館所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嗣於該次股東會中,改選甲○○、郭文芳、莊裕豐為新任董事,改選蔣維琳為新任監事,並增訂公司章程,其中包括股東不得從事與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否則公司得退還六成股款要求股東退股等內容,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蔣維琳、利躍龍到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自承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為臨時股東會,然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每年多於八月份召開股東會,討論內容多為董監事改選、公司章程、利潤分配等事項,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蔣維琳、利躍龍到庭證述屬實,而系爭股東會係於八月十日召開,決議事項為董監事改選、公司章程,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本次股東會系被告公司每年例行性之股東常會而非臨時股東會,合先敘明。

(二)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僅於當日上午以口頭通知,且未列舉召集事由,被告雖辯稱於開會前一週已請訴外人及被告公司之股東莊裕豐以口頭通知原告,且被告公司每年開會時間均在八月,討論事項亦均相同,原告應可得知等語,然查: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僅於一、二週前由莊裕豐以口頭通知原告,亦據證人蔣維琳、利躍龍證述在卷,則無論莊裕豐係於何時通知原告,被告公司確實未於開會前二十日通知原告至明。又,證人蔣維琳雖陳稱被告公司每年召開股東會討論之內容均為董監事改選、公司章程、利潤分配等事項,故於開會前即可大概知道會議內容等語,縱依此證言,至多亦僅能認為原告可得推知會議內容,究與被告明確通知原告開會內容將改選董監事、增訂公司章程有別,自不得據此謂被告已將該次股東會將改選董監事,增訂公司章程之事項通知原告;證人利躍龍雖另證稱有請莊裕豐通知原告當日開會要改選董監事,並增訂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之章程規定等語,縱其所述屬實,莊裕豐亦僅係受託轉達於原告,並非原告之代理人,縱被告確有請莊裕豐代為轉達系爭股東會將討論之事項,既無證據可認定莊裕豐已將上開內容轉達於原告,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得知該次股東會將討論之內容。從而,依證人之證言仍無法認定被告已將系爭股東會中將討論改選董監事、增訂章程等事項告知原告,被告就此復未能為其他舉證,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既未於二十日前通知原告將召開股東常會之事,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將該次股東會中將改選董監事以及公司章程將增訂股東不得從事與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否則公司得退還六成股款要求股東退股之事通知原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怡雯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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