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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高雄 律師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陸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四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原告甲○○○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PR-四六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號雙泰加油站前與安泰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乙○○所駕駛於對向之車號YK-三八六九號自用小貨車先行,即侵入乙○○之車道搶先左轉,致乙○○煞車不及而兩車相撞,致乙○○受有多發性顏面骨折、顱底骨折併氣腦、流鼻血及右耳出血、下頷骨骨折、吸入性肺炎、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中指近端關節挫傷、左小指關節挫傷、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外傷性、內斜視及其搭載之妻甲○○○受傷,而乙○○更因傷致視力障礙、張口不全、左下肢肌肉萎縮、情緒改變、記憶減退、顏面外觀變形、右中指及左小指近端指關節屈伸障礙。
(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曾分別至健仁醫院、邱綜合醫院、成功眼科、高雄醫學院等診治,支出醫藥費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又原告乙○○與妻子甲○○○共同經營興亞企業行,每年工資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本件車禍後原告乙○○已失去全部勞動能力,距男性退休年齡六十歲,已失去二十年收入之機會,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乙○○部分應為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又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後,左眼已近失明、左肢肌肉萎縮不良於行,幾成殘障,精神上痛苦自難言諭,爰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原告甲○○○於本件車禍後在邱綜合醫院求診,花費醫藥費一萬零二百九十三元;又甲○○○與乙○○共同經營興亞企業行,原本每年營業毛利為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今乙○○已無法工作,營業毛利至少損失一半,約為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原告甲○○○受傷時為三十九歲,工作至五十五歲計十六年,減少工作損失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再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參、證據:提出乙○○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扣繳憑單ˋ甲○○○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明細、營業收支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刑事認定之事實及診斷證明書不爭執,想和解但是目前沒有能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卷宗及函邱綜合醫院就被告乙○○之傷勢鑑定其殘障等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PR-四六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號雙泰加油站前與安泰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乙○○所駕駛於對向之車號YK-三八六九號自用小貨車先行,即侵入乙○○之車道搶先左轉,致乙○○煞車不及而兩車相撞,致乙○○受有多發性顏面骨折、顱底骨折併氣腦、流鼻血及右耳出血、下頷骨骨折、吸入性肺炎、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中指近端關節挫傷、左小指關節挫傷、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外傷性、內斜視及其搭載之妻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割傷、右手掌切割傷、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而乙○○更因傷致視力障礙、張口不全、左下肢肌肉萎縮、情緒改變、記憶減退、顏面外觀變形、右中指及左小指近端指關節屈伸障礙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七號鑑定意見書認丙○○駕駛小貨車逆向進入加油站為肇事原因可稽,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過失行為與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三、原告乙○○部分: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藥費計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五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醫藥費收據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車禍發生時年四十歲(四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生),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尚有二十年之工作期間,而原告已失其全部勞動力,是依每年最低基本工資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查本件原告係四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生,有戶籍謄本為證,是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車禍發生起經十九年七月餘即滿六十歲,故原告主張工作期間於十九年七月之範圍內,始屬合理。另查原告之殘廢程度,經本院函詢邱綜合醫院,其因左下肢肌肉萎縮、顏面外觀變形、右中指及左小指近端指節屈伸障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為第五十七、一百零四、一百零五、一百四十五,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邱醫字第八九00九號函附卷可稽,是其狀況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十級、第十三級、第十五級、第九級;至有關原告乙○○所受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外傷性)、內斜視,依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高醫附秘字第一八五七號函認其眼球運動障害,屬於殘廢等級十三,此亦有該函附於刑事卷可憑,是原告乙○○因該車禍所受傷害之殘廢等級最高為第九級,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九等級殘廢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十萬零七百七十元(187200×5383÷10000≒100770),其十九年七月,按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100770÷12×176.380915≒0000000)。
(三)慰藉金: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肌肉萎縮、顏面外觀變形、右中指及左小指近端指節屈伸障礙及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外傷性)、內斜視等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乙○○高中畢業、受傷前與其妻共同經營典亞企業行,而被告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園藝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請求五十萬元之慰藉金,應為相當。
四、原告甲○○○部分: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藥費計一萬零二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醫藥費收據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減少收入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其係因被害人,因受該不法之侵害,而使身體或健康直接受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需令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甲○○○主張其本與原告乙○○共同經營典亞企業行,今因乙○○已無法工作,營業毛利至少損失一半,為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原告甲○○○受傷時為三十九歲,工作至五十五歲計十六年,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損失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惟如前所述,原告甲○○○之營業因營業能力下降受有損害,雖係因原告乙○○減少勞動能力所引起,但原告甲○○○因之所受侵害者,非屬權利,且係間接,不但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合,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賠償,是原告甲○○○據此請求減少工作之損失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即無所據。
(三)慰藉金: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割傷、右手掌切割傷、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甲○○○係國中畢業、受傷前經營典亞企業行,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園藝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請求五萬元之慰藉金,應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二百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原告甲○○○六萬零二百九十三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