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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
廣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巽揚機械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二七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巽揚機械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南-關廟(T05B)鋼栱橋吊裝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上開已在六月完工,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尚欠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未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不理。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因公司經濟不景氣,而致周轉不靈倒閉,被告已結束營業,並因負債超逾資產甚多,無力清償,已向本院聲請破產中,被告亦申報原告之債權額為一百三十八萬餘元,並未否認原告債權。並提出聲請破產審理通知單、債權資料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所提出之書狀亦未否認原告之債權,雖以其業經聲請破產,然其聲請破產事件尚未經本院裁定,原告自仍得循一般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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