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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文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安
被告
聖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周永言 住
被告
良利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三號六樓之十六
法定代理人
廖樹勳 住台北市○○區○○街一九五巷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聖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聖鵬公司)因業務需要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借款額度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限內,得就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貼現、外銷週轉金貸款、外銷貸款及其他一般週轉金貸款等項目,由被告聖鵬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並約定被告聖鵬公司如提供票據向原告借款,應以其實際交易所得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聖鵬公司並以借款人名義向原告申設「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前先行存入該帳戶,再憑原告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其向原告之借款。

(二)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聖鵬公司僅可以實際交易所得之客票向原告質借,若非實際交易之支票則不得為質借對象。被告良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利公司)和被告聖鵬公司均從事貿易業,平日即有業務往來,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聖鵬公司因資金週轉欠佳,竟意圖詐騙原告貸款,與被告良利公司共謀,由被告聖鵬公司出具不實之發票(票號KG00000000),由被告良利公司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票號PW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九十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被告聖鵬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張,交由被告聖鵬公司持向原告申請借款,原告不虞有詐於同日撥付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聖鵬公司,然上開支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退票,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詳述理由如後:1、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撥款予被告聖鵬公司,係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債權及詐騙,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七十萬元,其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2、被告良利公司於開立支票時,即預謀日後脫產免責之設計,因此支票故意指名被告聖鵬公司並記明禁止背書轉讓,使票據關係固定於被告聖鵬公司,以防被告良利公司日後若受票據之追索,被告良利公司得以被告聖鵬公司未交貨為由主張免責。此種票據免責設計,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原告請求給付借款訴訟中,已有效的阻止原告之追索。另被告良利公司故意使支票印章不符,造成日後必定退票的結果。透過此二方式,被告良利公司必然不必付出任何代價即可順利使被告聖鵬公司向原告詐得金錢。

3、被告良利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支票存款帳號往來情形頻繁,不曾有印鑑不符情形且金額甚小,何以突然會開立票款高達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聖鵬公司,且於未取得貨品前即先行交付清償貨款之支票予被告聖鵬公司,此種不合常理情事更足證被告間之合謀詐騙竟圖。綜合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一紙、借據一紙、票據明細表一張、統一發票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被告良利公司於金融機構票據退票及往來交易查詢單三張、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聖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良利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持有被告良利公司所簽發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上開支票,本係被告良利公司為向被告聖鵬公司購買進口機油所預先簽發交付被告聖鵬公司,以資為給付貨款之用,被告簽發該張支票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遺失該支票帳戶印鑑章,乃向開戶銀行申請變更印鑑,並通知以該帳戶所簽發交付而尚未到期之其他支票持有人持原有支票向被告良利公司辦理換票手續(即收回舊票據,另行簽發新票據交付),因被告聖鵬公司嗣後未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良利公司亦無庸給付該筆票款,始未通知被告聖鵬公司辦理換票,以致該張支票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因被告聖鵬公司係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公司銀行帳戶內託收,被告並不知道被告聖鵬公司已持以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聖鵬公司共謀詐取金錢,實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草約同意書一份、被告良利公司甲存第0000000000000帳號印鑑掛失後其他支票處理明細表一份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和平分行函查被告良利公司在該行之甲存帳號第五四四三─一帳戶係何時開戶、該帳戶歷次交易及信用情形、帳戶印鑑有無變更過、印鑑變更原因及印鑑變更後所簽發之支票,其交易情形(有無兌現或退票)等事項。

理由

一、被告聖鵬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良利公司無正當理由,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聖鵬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借款額度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限內,由被告聖鵬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聖鵬公司因資金週轉欠佳,意圖向原告詐騙貸款,而與被告良利公司共謀,由被告聖鵬公司出具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良利公司,再由被告良利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票號PW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九十萬元,受款人為被告聖鵬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張,交由被告聖鵬公司持向原告申請借款,致原告誤信該支票所表彰之交易為真實,而於同日撥付一百七十萬元之金錢予被告聖鵬公司,嗣該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退票,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即上開支票退票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良利公司則否認有與被告聖鵬共同詐欺之事實,並以上開支票係為支付被告聖鵬公司之貨款,因聖鵬公司未依約交付貨物,伊公司亦無庸付款,故於簽發後印鑑章遺失時,未通知聖鵬公司換發新票據,而任其遭印鑑不符退票,伊公司並不知悉被告聖鵬公司以該支票向原告借款情事等與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聖鵬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借款額度二百五十萬元內,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限內,由被告聖鵬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嗣被告聖鵬公司依上開貸款契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其所開立上載買受人為被告良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被告良利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票號PW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九十萬元,受款人記名為被告聖鵬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張,向原告借得一百七十萬元,依約該筆借款被告聖鵬公司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由聖鵬公司依上開貸款契約將前揭支票於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其於原告開立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再依原告轉帳手續抵償上開借款,詎該張支票到期經其提示,竟遭印鑑不符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聖鵬公司迄今亦未清償上開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借據一紙、票據明細表一張、統一發票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復為被告良利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聖鵬公司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同意借款予被告聖鵬公司係受被告共同詐欺而為之事實,為被告良利公司所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自應其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加以舉證。惟原告對於如何受被告詐騙而借款予被告聖鵬公司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以(一)被告聖鵬公司持以向其借款之被告良利公司支票,該支票帳戶歷次往來交易金額均甚小,顯見被告良利公司對外營業均屬小額之交易,何以突然會與被告聖鵬公司達成高達一百九十萬元之交易行為,且於未取得貨品前即先行交付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予被告聖鵬公司,因認此種不合常理情事,足證被告間之票據收授及該筆票款所表徵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又以(二)上開支票帳戶,被告良利公司交易情形頻繁,除被告聖鵬公司持向其借款之支票外,不曾有印鑑不符遭退票情形,因認被告良利公司顯係故意簽發與該帳戶印鑑不符之支票,以使該張支票無法獲兌現,並於其已於支票上記明禁止背書轉讓,若受票據之追索,被告良利公司得以被告聖鵬公司未交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此由原告訴請被告良利公司給付貨款時,被告良利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事件果以此理由抗辯,經承辦法官認有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定讞等詞,據以推認被告係故意以印鑑不符且記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向其借款,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清償借款,且使其無法求償之不法詐騙意圖。惟查;

(一)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故詐欺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實之故意行為,且相對人因該行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為其本不欲為之意思表示。按查被告聖鵬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確係被告良利公司所簽發交付被告聖鵬公司之有效票據,其上所按蓋之發票人印文確與被告良利公司簽發當時留存在付款人銀行之支票印鑑相符,因被告良利公司嗣後遺失該票據帳戶之印鑑,辦理掛失變更原印鑑,以致上開支票到期提示與變更後之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亦經本院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函查屬實,有該銀行檢附本院參酌之被告良利公司印鑑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原告主張被告良利公司簽發上開支票故意蓋用不符之印鑑,自屬不實,被告聖鵬公司於借款之初並無持用不實票據之行為,應堪認定。而原告於決定是否同意借款撥貸前,業經原告銀行查核人員對該票據進行徵信調查後,綜合評估該支票帳戶之付款情形正常,經呈請原告主管人員審核後始同意核貸予被告聖鵬公司之事實,由原告提出之票據明細表「票據徵信資料欄」內載資料亦可得知,故原告係就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良利公司之債信為徵信查證並經實質審查後始同意核貸,其決意借款予被告乃係本於本身內部查核人員對該支票之付款信用評估結果而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原因結果關係,至上開票據是否能如數兌現,乃原告已身對其查核人員徵信評估結果之正確性所應負擔之風險,故縱原告之債權事後未能如期獲清償,亦係肇因於其查核人員之評估錯誤所致,原告既未證明於其徵信評估過程中,被告有何以不實之事,致其查核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判斷之情事,自難以上開支票到期未獲付款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對於本件借款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

(二)次以支票係屬流通之無因證券,發票人對於善意第三人執票人本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責任,惟發票人在與相對人間之票據原因行為尚未完全履行前,為保留其與相對人間之原因抗辯,避免第三執票人主張票據法上「人的抗辯中斷」權利,通常均於票據上既載禁止背書轉讓,以保留其與相對人即直接後手間之原因抗辯以對抗善意第三執票人,乃屬票據交易實務上常見之情形,亦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合法行為,故被告良利公司於被告聖鵬公司未履行交貨義務前,先行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予被告聖鵬公司,為保留被告聖鵬公司將該支票權利再轉讓予第三人時,得以其與被告聖鵬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第三執票人,而於支票上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亦屬常情,原告以被告良利公司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據以推認其目的即在讓原告之借款債權無法求償不獲清償,並進而推論其與被告聖鵬公司有共同詐欺之意圖,實屬推測之詞,尚難憑信。

(三)再查被告聖鵬公司持向原告借款之被告良利公司支票,該支票帳戶係被告良利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開設,自開戶以來每月均有交易記錄,其往來情形正常,於被告良利公司簽發上開票據時,均無退票記錄,且其中在八十五年二月間之交易記錄最高尚有高達二百四十八萬多元之金額,有本院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和平分行函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陳稱該帳戶歷次交易金額均屬小額,被告良利公司突然簽發高達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聖鵬公司,不合常理等詞,自非可採,況被告良利公司是否能與被告聖鵬公司達成一百九十萬元金額之交易,亦與被告良利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情形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遽而推論被告就該票據所表彰之原因交易行為及票據授受均屬虛偽不實,顯係嗣候臆測之詞,況被告良利公司係本於與被告聖鵬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被告聖鵬公司,業經其提出草約同意書一份為證,原告雖否認其真正,惟其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已自陳被告間授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貨物買賣,並主張其因受讓該支票債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已自被告聖鵬公司受讓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貨款債權等事實,亦有上開事件之判決書正本一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約該案卷審核屬實,足見原告於上開訴訟已承認被告間確實有系爭支票之買賣原因行為,嗣於本件又為否認之異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可知,原告並無真憑實據證明被告有何向其詐騙借款金錢之行為,全憑臆測之詞推論其主張,自屬空言,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要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況按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團體為被告,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而借款予被告聖鵬公司一百七十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一)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係屬事實行為,法人非如自然人,無法自為事實行為,故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各國立法例及學說雖尚有爭議,但因我國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而由上開規定可知法人所應負之侵權責任要件,須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自然人,因執行職務行為加損害於他人,且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自然人須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要件,法人始負賠償責任,故事實上為侵權行為之人,乃係法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而非法人本身,亦即須具備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要件,法人始須負侵權責任,缺一要件即不成立。本件依原告上開起訴事實可知,其所主張之實施詐欺行為人為被告公司本身,而非被告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自然人,且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亦未主張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要件,於法自有不符。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民法則規定於第一百八十五條。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未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為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亦屬無據。

(三)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在經依法撤銷前,因受詐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而侵權行為係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因收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之決議內容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縱認其主張屬實,惟原告嗣後並未以受詐欺之事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故該其與被告聖鵬公司間借款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要屬無疑,而原告依有效之借款契約而獲有請求清償借款之債權,且原告已行使該借款債權請求清償,並對被告聖鵬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經審閱該案卷屬實,故縱認原告確係受詐欺而借款予被告聖鵬公司,且該筆借款迄今仍未受清償,惟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且亦未證明受有其他損害,自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有不符,故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聲明與訴訟標的並無違誤,然依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其訴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淑卿

~B法院書記官 洪婉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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