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二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辰○○
- 被告
- 禾櫃木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丁○○ 住
- 被告
- 申○○ 住
- 被告
- 丙○○ 住
- 被告
- 未○○ 住
- 被告
- 弘典紙器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辛○○ 住
- 被告
- 萬琦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卯○○ 住
- 被告
- 順港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庚○○ 住
- 被告
- 源泉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寅○○ 住
- 被告
- 山成利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新禾盛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
- 被告
- 林恩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巳○○ 住
- 被告
- 壬○○ 住
- 被告
- 癸○○ 住
- 訴訟代理人
- 午○○ 住
- 被告
- 甲○○ 住
戊○○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禾櫃木業有限公司、丁○○、申○○、丙○○、未○○及被告戊○○在因繼承被繼承人何隆彬所得之遺產限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壹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壹佰元叁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外幣部份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滙率折付新台幣。
被告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弘典紙器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又應與被告萬琦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叁拾元;又應與被告順港企業有限公司連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又應與被告源泉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又應與被告山成利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又應與被告新禾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佰伍拾元;又應與被告壬○○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又應與被告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又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又應與被告林恩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均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原告如由本項票款受償時,就所受清償之金額,應自第一項所示債權內扣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未○○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恩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禾櫃木業有限公司、丁○○、申○○、丙○○、未○○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壹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壹佰元叁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外幣部份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滙率折付新台幣。
㈡被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弘典紙器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又應與被告萬琦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叁拾元,又應與被告順港企業有限公司連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又應與被告源泉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又應與被告山成利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又應與被告新禾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佰伍拾元,又應與被告壬○○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又應與被告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又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又應與被告林恩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均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㈢原告如由前項票款受償時,就所受清償之金額,應自第一項所示債權內扣除。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票款部分請准依職權,請均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十四筆,合計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叁萬元,約定按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十四紙及約定書五紙。惟到期後除攤還部份本金叁佰陸拾柒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外,尚欠本金壹仟叁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㈡緣被告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額度為美金肆拾萬元。被告乃根據上開契約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先後開發四紙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五0天及一八0天期遠期信用狀(明細如附表二)並約定借款之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本行)借入外滙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本行通知之一般外滙授信利率與本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有信用狀申請書、切結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進口結滙證實書可證,原告先墊付美金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伍角貳分,惟該墊款到期後,除償還部份本金美金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壹角玖分外,其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㈢被告丁○○、申○○、丙○○、未○○、被繼承人何隆彬等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有保證書乙紙為證,惟何隆彬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而被告戊○○已辦理限定繼承,則依法在繼承財產限額內應償還被繼承人何隆彬之保證債務,另一繼承人何榮銘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其子何翔鈞為何隆彬之孫,則依法對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㈣另被告禾櫃木業有限公司以附表四所列支票清償,詎屆期均不獲兌現,有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證。而其中被告(發票人)萬琦企業有限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卯○○,另順港企業有限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庚○○,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為此併予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四張、約定書影本五張、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四份、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影本四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十份、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二份、切結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十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申○○、林恩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順港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準備書狀所作之聲明或陳述如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被告未○○、申○○、林恩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未○○、申○○部分:
⒈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曾為被告禾櫃木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所謂保證書內容如何,被告實不知情,當時原告職員僅向被告稱係禾櫃木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使股東之被告為見證而已,要非使被告為借款之保證人,如係保證借款之保證人,被告應無不予拒絕作保,蓋當時被告已在辦理退股,已非禾櫃木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知公司經營困難,豈願為連帶保證人之理,此觀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辦妥退股,有禾櫃木業有限公司前後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可證。
⒊原告提出之借據憑證,被告均未簽章﹖被告又無保證借款之意思,且約定書係原告片面擬制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如何,因該條款之細微之文字印就或以繁瑣洋洋文字表現,被告係一家庭婦女,閱讀瞭解能力有限,旦未使被告親自閱看,被告自難正確瞭解其法律上之意義,即令被告簽名於印就之定型化約定書,自非以保證人意思表示簽章,保證契約未成立,原告執此為被告保證人之依據,顯有違背契約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書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其顯失公平,請依法斟酌之。
⒋被告簽名於約定書之真正意思,實非保證禾櫃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禾櫃木業有限公司借款若干,被告實不知情,何況依告主張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向原告借款十四筆,合計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叁萬元,是其所謂十四筆之借款憑證即借據何在,被告均不知情,自無簽名借據上為保證人之行為,焉能責令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復主張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夫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額度為美金肆拾萬元,原告共墊付美金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伍角貳分,是否屬實,乃係原告與禾櫃木業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與被告何干﹖原告謂被被告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有保證書一紙為云云,對被告而言,是原告所主張上列各個債務,亦即禾櫃木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十四筆各筆若干,是否逐筆均經被告以保證連帶返還之意思,而簽名於十四筆借款憑證上,已有疑異,自應由原告提出憑證以證明,要不能以此定型化文字責令被告對禾櫃木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有全部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此舉違反誠信原則,顯非公允。
⒌被告並未簽名背書禾櫃木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或其他票據,自不負連帶清償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保證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願連帶全部償付責任云云,顯係原告片面一廂情願之定型化文字,惟被告並無為如此保證之意思表示,難認契約已成立。
㈡被告林恩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與原告無任何借貸關係,更未有為禾櫃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原告取得被告之支票或本票亦有疑義。
㈢被告順港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伊並非法定代理人,可能係被鄭玉永盜用印章。
㈣萬琦企業有限公司、源泉開發有限公司部分:有誠意還錢,但現在經濟不景氣,無法給付。
㈤被告癸○○部分:支票是伊開的沒錯。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萬琦企業有限公司、源泉開發有限公司、癸○○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進口結匯證實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切結書、保證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申○○、林恩企業有限公司、順港企業有限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申○○既已簽名於借據、及約定書上,且經對保程序,被告對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其簽名時之真意,及是否有產生錯誤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而不容被告以係在原告片面擬制之定型化契約上簽名,即可藉詞免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票據債權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恩企業有限公司在為支票之發票人,既不爭執票據之真正,自應負付款責任,其空言置辯,顯不足採。被告被告順港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爭執票據之真正,僅空言其印章被盜用,就如何被盜用卻未舉證證明,其言亦不足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與被告未○○、申○○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本判決第二項係本於票據之請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林恩企業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亦均與規定相符,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五項。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