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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
佳連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律師
被告
歐樂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八之三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零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劉昭順、施健堂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疾風之狼」之圖樣業由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及服務標章,專用於各種指導手冊、操作手冊、資料手冊及電動玩具指南等書籍及圖書之出版、發行服務,竟仍由訴外人劉昭順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將其自坊間所購得之「疾風之狼」及圖樣所表標之電動玩具指南「太空戰士七」、「新光明與黑暗」、「PS金手指大全第一輯」、「PS金手指大全第二輯」、「PS金手指大全第一、二合輯」、「SS金手指大全第一輯」、「SS金手指大全第二輯」、「SS金手指大全第一、二合輯」等商品後,悉數交由訴外人施健堂所經營之新曄彩色製版有限公司逐頁照相製版,劉昭順並將印刷模板交由被告加以印刷,前後多次,總數量達三萬本,劉昭順取回將之交由信發企業行裝訂成冊後,再將之出售牟利,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遭調查局人員查獲,核被告所為業構成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此外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本件被告所盜版之書籍,均已向坊間發售完畢而無從回復,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為金錢賠償之請求。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被告所侵害原告之商標暨服務標章專用權,盜版印刷原告所出版之商品,據被告所自承前後印製約三萬本,業造成原告除商譽上之損害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實難以估算,故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所查獲商品總價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所盜版八本書籍之平均售價為二百五十一元二角五分,共三萬本,總價為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商譽上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自書本上之版權頁即可得知著作人,如拿來印的非著作人或版權人,印刷者應知有盜版可能且盜版經翻拍或複製,會和原來有差異,字體之模糊度及色彩均會有出入。

(二)印刷時必須先試印,看套色有否正確,字體有無歪斜,不可能沒看到版權頁。

四、證據:提出盜版書籍明細表一份、起訴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現代印刷品分工很細,有分色、打版、裝訂等各工作,結合起來才完成一本書,印刷場是加工程序之一樣,屬代工性質,而版是新曄拿來印的,而且製版後自版上已看不出版權頁。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違反商標法案卷及函詢高雄市印刷商業同業工會有關印刷流程等相關問題。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昭順、施健堂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疾風之狼」之圖樣業由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及服務標章,專用於各種指導手冊、操作手冊、資料手冊及電動玩具指南等書籍及圖書之出版、發行服務,竟共同盜印原告所有之「疾風之狼」及圖樣所表標之電動玩具指南「太空戰士七」等八本圖書,前後多次,總數量達三萬本,並於裝訂成冊後,將之出售牟利,為此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以所查獲商品總價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商譽上損害等語。被告則以:現代印刷品分工很細,有分色、打版、裝訂等各工作,結合起來才完成一本書,印刷場是加工程序之一樣,屬代工性質,而版是新曄拿來印的,而且製版後自版上已看不出版權頁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昭順、施健堂等人明知原告享有「疾風之狼」等商標專用權及服務標章,惟竟盜印「疾風之狼」及圖樣所表標之電動玩具指南「太空戰士七」等八本圖書共三萬冊等事實,雖已據其提出起訴書二份為證,而被告對於曾印刷該八本圖書之事實亦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有關現代之印刷書籍之流程可分打字排版美工設計、分色、組員、打樣、校對、出片、曬版、印刷、上光、裝訂等分工,而本件被告所經營之部分則僅為印刷,屬印刷書本流程中之一部份工作,其工作性質,依證人張瑞泰即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刑事調查庭中陳稱:我從事印刷業,為大印刷公司,有二座印刷工廠甲○○是我的協力廠商,一般大印刷公司如果一貫作業要製版機、曬版機、噴墨機等設備,面積將近一、二百坪,一般的店舖沒有辦法,所以只做單一業務,甲○○只有裁紙機及印刷機各一台,屬代工性質,他沒有製版設備人家叫他印他就印,沒有辦法改版之內容,也不過問版的內容,協力廠商只要求紙張乾淨及交貨期限即可等語。另證人沈柏翰即金雨彩色印刷之業務經理於偵查庭時稱:「印刷業可分為直接承印及代工,若係直接承印會先審核是否係原稿,而代工則是板與紙送過來即會幫其代印,所謂代工即非直接承印該出版商的情況。」「(問代工是否毋查證之必要)通常沒有。」「(問承印物件時,是否會注意版權頁)會。」是可知被告之工作屬大印刷廠之協力廠商,為代工之性質,只做單一之印刷業務,不負責校對版之內容,亦無權更正及查證之必要,並非如直接承印者,須注意版權頁。另依高雄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表示,從印刷板模上無法看出是盜版品,而印刷成品之好與不好亦不能代表是真品或假品,此有該公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高市印賢字第0一二0號函附卷可稽,是可知在現今科技之發展,並講求分工合作之環境下,使印刷工業之印刷技術日益精進、印刷書籍之流程益日趨精細,單純負責印刷者,由於不負責版的由來,亦不過問版之內容,只要印刷品紙張乾淨及按期交貨即可,所以不僅無法從印刷版模上看出是盜版品,亦無法從印刷成品之品質,來斷言所印刷者究為真品或假品,是原告所稱盜版經翻拍或複製,會和原來有差異,字體之模糊度及色彩均會有出入,及印刷時必須先試印,看套色有否正確,字體有無歪斜,不可能沒看到版權頁,被告顯有故意等語,應係不了解現今之印刷業之分工流程、技術及習慣之故,是本件被告於受委託承印「大空戰士七」等八本圖書時,委託人劉昭順既未告知被告有關系爭圖書係盜版,此已據訴外人劉昭順陳明在卷,而在現今印刷分工之習慣下,印刷者又不過問版之由來及內容,況且在今日之製版技術下,又無從從印刷板模上看出是盜版品,是被告所辯不知該印刷品係盜版等語,足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而在現今印刷工業流程下,因科技之進步及分工之細密,僅單純負責印刷之部門,既不負責版的由來,亦不過問版之內容,況又無法從印刷板模上,得知所印刷者究為真品抑或盜版品,則亦難認被告於印刷原告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動玩具指南「太空戰士七」等八本圖書時,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八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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