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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十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原告
特別補償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邦洲 住
被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駕駛車號XW-8723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鳳山市○○○路二號前,因超車時疏失,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騎乘XH-828號機車之韓學信,受害人韓學信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判決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本件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被害人韓學信繼承人之請求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惟被告甲○○所駕駛之XW-8723號自小客車發生上述事故時,並未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債權人得於前述補償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甲○○求償。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在於保障被害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之方式列舉給付項目,用於取代民法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五條之損害賠償範圍。故受害人只須提出死亡證明書證明死亡之事實,原告即按定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受害人無須證明確切之數額。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關於人身死亡之保障範圍已包括殯葬費、因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被害人不須詳列所受損失之項目,原告即應依法定金額賠償,此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之「法定最低保險金額」。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定最低保險金額,其目的在於對受害人提供最低之基本保障。除受害人死亡且無民法第一九二條之情形,並無精神上賠償外,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大於法定最低保險金額。故原告於給付補償金後,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並不須證明受害人之損害,僅須證明受害人死亡且有民法一九二條或一九四條之情形即可。

(五)本件受害人韓學信於死亡時有配偶及三名子女,其喪葬費用與慰撫金應已超過法定最低保險金額,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故原告應毋庸再證明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償金領款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份、被害人家屬身分證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亦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

(二)目前無固定工作,只是臨時工,月入一萬多元,並無不動產。

(三)對被害者家屬之身分地位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卷宗全卷,並向國稅局函查甲○○、韓家麟、韓家珍、韓家玥、韓朱秀蘭之財產歸戶資料與近二年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鳳山市○○○路二號前,駕駛車號XW-8723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騎乘XH-828號機車之韓學信,受害人韓學信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但被告之車輛於案發時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故原告已依法賠償韓學信之家屬法定最低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雖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與金額,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鳳山市○○○路二號前,駕駛車號XW-8723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XH-828號機車之韓學信發生擦撞,韓學信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判決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但被告之車輛於案發時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已依法賠償韓學信之配偶與三名子女法定最低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償金領款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份、被害人家屬身分證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卷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加害人對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第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亦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實施後,所有汽車均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肇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先行補償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查本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八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卷內所附之照片中,顯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有與韓學信機車之後視鏡高度相當之新擦痕,參以被告於警訊時自陳伊當時時速約為四十公里,自韓學信後方超車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車時擦撞韓學信,並非韓學信自後追上擦撞被告所致。又,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韓學信並無肇事原因,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一八二五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判決可資佐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一節,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被害人韓學信所騎乘之機車所致,殆無疑義。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不法侵害被害人韓學信致死,且肇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賠償韓學信之喪葬費,其對第三人之扶養費,與其父母子女配偶之精神慰撫金。今原告已依法補償被害人韓學信之家屬一百二十萬元,在此範圍內,原告自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此為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原不以其資力狀況能加以負擔為要件,故被告雖辯稱伊月入僅一萬餘元,實無力賠償云云,對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無影響,是其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仍得於其賠償之範圍內對被告為請求。

四、惟查,我國民法仍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目的僅在提供車禍被害人基本之保障,該法第五條雖規定保險賠償給付不以加害者有過失為要件,然此僅係該法為避免因訴訟與鑑定過程之繁瑣,延誤對被害人之賠償,乃透過保險之機制,以無過失亦加以賠償之方式迅速給予被害人基本之保障,然此並未改變強制汽車責任險仍屬責任保險之本質,亦未使我國於車禍之損害賠償即因而改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蓋於加害人依民法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被害人雖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保險契約請求補償或理賠,然此一請求權係來自於法律之規定或保險契約之約定,且被害人亦僅得向補償基金或保險公司為主張而已,若被害人不為此一主張,而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無論其請求之金額是否低於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求之金額,均須受民法相關規定之約束,顯見於加害人方面,並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須負無過失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與範圍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決之。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其性質,應與該法第三十一條相同,均屬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之代位權,故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仍為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對加害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補償基金並無任何獨立之權利可加以行使。否則,於加害人對該車禍之發生無故意過失,或加害人雖有故意過失,然其依法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低於補償基金給付之金額之情況下,若認為補償基金於給付後可逕向加害人請求其給付之全部金額,於超過加害人依法應負之責任部分,不啻課加害人以無過失責任,此與我國民法之過失責任主義顯相矛盾。況本件原告亦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一份在卷,其上載明「... 本人並同意於補償金額範圍內,授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或其指定人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或和解... 」,顯見原告亦認為其所行使之權利係代位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該條所稱「直接」向加害人請求,僅表示補償基金於訴訟上毋須以代位之方式行之,從而,其請求所得之金額可逕由補償基金取得而已,並非賦予補償基金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於被害人死亡時,法定之補償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以今日之社會經濟情況而言雖不甚高,然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較高時,仍有可能高於加害人依法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為請求時,仍須舉證證明被害人與其家屬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低於原告所支付之補償金額,始能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故本件原告主張除受害人死亡且無民法第一九二條之情形,並無精神上賠償外,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大於法定最低保險金額。故原告於給付補償金後,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並不須證明受害人之損害,僅須證明受害人死亡且有民法一九二條或一九四條之情形即可云云,要無可採。

五、本件被害人韓學信於死亡時,有配偶韓朱秀蘭,與已成年之子女韓家麟、韓家珍、韓家玥共三人,此有原告所提之身分證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韓學信之配偶與子女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所受打擊必大,以及被告甲○○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所得分別為四十五萬元與二十五萬四千元,名下有投資款五十萬元,並無不動產;韓家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總值約一百餘萬元、韓家玥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為三十四萬餘元、韓朱秀蘭係受扶養,然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總值約二百萬元、韓家珍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為六十一萬餘元,名下有車輛一部等情,認為慰撫金以韓朱秀蘭六十萬元、韓家麟、韓家珍、韓家玥各四十萬元為適當,故就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家屬共得請求一百八十萬元。

六、被害人家屬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僅慰撫金一項即達一百八十萬元,已如前述,顯高於原告已給付之補償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其他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於本件訴訟結果以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認定,併此敘明。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既至少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怡雯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十五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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