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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告
鑫鎮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被告
長榮重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進寶

為 鈞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依法謹呈答辯續事:答辯續事:本件除引用前訴狀外,茲再補充答辯如后:

一、查由博正醫院八十九年博人字第00四號函覆 鈞院之意旨可知由原告甲○○係以職業災害身份住院,是該醫院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醫療費用,顯見原告並未支出任何醫療費用,至於該醫院得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即新台幣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之醫療費請求權,則應類推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健保局依法定移轉方式,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即無此權利再據以請求,否則將形成原告未支出任何醫療費用卻得請求醫療費之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此項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甚明。

二、另博正醫院八十九博人字第00五號,函覆 鈞院之意旨,雖陳明原告目前步行尚痛與上開受傷有直接關聯云云,惟步行尚痛未必即無工作能力,且查該函亦載明原告手術創口早癒,是應僅須相當休養期間即可恢復工作能力,經查事發至今將近一年,原告應早已回復工作能力。

三、否認證人邱耀宗稱原告每日工資二千二百元,按依被告鑫鎮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宗鎮之陳述可知,原告平均每日工資僅為一千二百元,且查由證人李膺萍及邱耀宗之證詞亦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七日止之工資表,而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即摔傷,則原告工作期間應為三十八日,又因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項前段計算原告平均工資,不論係以每日一千二百元或是二千二百元計算,均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依上開規定應以百分之六十計算,是原告平均工資應僅為七百二十元(1200×0.6= 720)或一千三百二十元(2200×0.6=1320),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二千二百元。謹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劉佳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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