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羅秀珍即上豪小吃店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八十四號三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係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受僱於被告所開設經營之上豪小吃店鋼琴酒吧,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被告應替員工即原告辦理參加入勞工保險,惟被告竟為替原告投 保加入勞工保險,嗣原告於受僱期間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發生交通事故,遭 撞傷下肢完全癱瘓成殘廢,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迄今尚須治療中。 ㈡被告所經營之上豪小吃店為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應替原告投保,原告原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領取傷害給 付及殘廢給付,而無法領取。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債務不履行(勞動契 約附隨義務之違反),請求被告給付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六百元及 殘廢給付六十四萬元,合計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書二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一紙、投保薪資分級表一紙及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障害等級。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原告發生車禍止,以每月薪資一萬二 千元僱傭原告,依法被告雖須替受僱員工辦理加入勞保,惟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員 工私下約定,須工作滿六個月,方辦理勞保,且認原告係因飆車受傷。 ㈡被告僅僱傭三個員工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蔡宇傑。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調取上豪小吃店八十七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者,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分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嗣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及勞動契約附隨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 就此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在被告所經營之上豪小吃店擔任員工,至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車禍受傷止,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詎被告竟未依法投保,被告違反上述規定,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車禍 受傷無法請領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而依原告每月新資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計算 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為此,爰依據勞工 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求為本院擇一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自八十七年九月僱用原告,惟被告當時所僱請員工僅有三人, 依法被告雖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曾告知原告須任職期間滿六個月後, 始得參加勞工保險,原告每月薪資僅為一萬二千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以每月月薪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任職於被告獨 資所經營之上豪小吃店,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原告車禍受傷止一情,業據其提出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雖對原告任職於其所經營小吃店及未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等事實不予爭執,惟辯以原告係自八十七年九月方任職於被告所經營 之小吃店,且每月月薪僅為一萬二千元,當時僅僱用員工三名云云,並執證人蔡 宇傑之證言為憑。但查: ㈠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行號員工,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 ,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查被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僅僱用三名員工云云,惟本 院依職權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調取上豪小吃店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已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 共雇用十二名員工一情,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八九○○○ ○八六號函附上豪小吃店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在卷可憑。再依原告所提出前開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八十七 年三月至十月,自被告處所受領薪資給付總額為十五萬元,足認原告每月薪資所 得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㈡被告雖執證人蔡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其前開辯解之立證方法,而證人蔡宇 傑雖亦證稱:其係八十八年三月份方任職於上豪小吃店擔任服務員,當時原告沒 有上班,服務生薪資均為一萬二千元云云(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惟依證人蔡宇傑所言,不足以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二千元,是被告 所辯,尚無可取。 四、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受損害,應由投保單 位依勞保規定給付標準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綜右 所述,被告既未於原告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加入勞工 保險,致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發生車禍受傷時,原告本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 十五條及五十三條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 ,依據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之。次按普通傷害補助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以六個月為限;另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而殘廢 等級為第二級者,其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給付標準為一千日,分為同條例第三十 五條前段及五十五條第一款分別有明文,並有原告所提出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一 份在卷足稽。玆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十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 元,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再查原告雙下肢完全癱瘓,為第二級 殘廢一情,亦經本院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明確,有該院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長庚院高字第○五六六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傷害 給付為五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式:19200÷2×6=57600)、殘廢給付為六十四萬 元(計算式:19200÷30×1000=640000),合計為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故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案起訴狀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予被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既可得勝訴之判 決,則其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動契約附隨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 行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即不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