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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六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朱玲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與原告結婚,初尚無事,詎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被告無故毆打原告,事後被告雖向原告保證不再犯,並立下悔過書,豈知伊未真正悔過,凡原告偶然侍奉未週,動輒遭辱罵毆打,原告初抱息事寧人之旨,故均犯而不較,然被告竟不知珍惜,竟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一日再次將原告扭住痛打。原告為避免生命危險,不得已遷居他處,自謀衣食。兩造感情既已破裂至此,實無同居之可能,不得不毅然請求離婚,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四紙、悔過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驗傷單的傷是我打的,切結書也是我寫的,但希望雙方能和解。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可證。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多次遭受被告毆打並立悔過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驗傷單四紙、悔過書二紙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且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摰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摰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又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從不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唯一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動輒遭被告毆打,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立悔過書後,仍繼續毆打原告,此有悔過書及驗傷單可證,顯見其仍有繼續對原告施暴之危險,被告對待原告之方式,實已逾越夫妻通常相處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喪失妻共同相處之誠摰基礎,對原告實屬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而此虐待之行為業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故對原告而言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黃輝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六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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