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 上訴人
- 昇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信連
- 被上訴人
- 寶靈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樹人
u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送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小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運費經被上訴人之經理人鄧雪應允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份運費仍同上次八月份之運費美金八百二十元計算,並允諾自十月份起運費調降至與同業船運公司相同即每只貨櫃美金六百五十元。嗣因運費單價發生爭議,雙方經多次協商,最後被上訴人答應十、十一月份運費以美金六百五十元計算,並從十一月份帳款扣除十月份溢收帳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及扣除十一月份溢算帳款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合計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後,上訴人為杜絕爭議,特地要求被上訴人持其公司大、小章在傳票上蓋印後並簽名領取該紙支票被上訴人並己自認領取該紙支票之票面金額而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之運費單價以美金六百五十元計算。原審竟認以「雖原告於該紙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元之支票上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人鄧雪之印章,但非可據此即謂原告同意調降運費之事。」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㈡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轉帳之傳票上既經被上訴人蓋章既其經理人鄧雪簽名於其上,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原判決未採該轉帳傳票記載內容之私文書效力,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由一中第六行既認「惟被告抗辯嗣後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運費,已據原告之經理人鄧雪允諾調降至單價六百五十美金,並已同意預先將十月份之運費單價美金八百二十元全額給付,使鄧雪得以交差後,另十月分超收之美金一百七十元差額部分則由十一月份之帳款中予以扣除。而十一月份之運費係以原告報價之總額,扣除前開差額,並已經被告之經理人鄧雪領取該筆運費之淨額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元,復據被告提出轉帳傳票及支票一紙為證。」惟又於理由二中第八行認「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之經理人鄧雪已同意以十月份之運費全額給付,再自十一月份之運費扣除,及原告請領十一月份運費時,已同意扣除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之情,被告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恐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已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且按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六百六十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調降運費單價至美金六百五十元之情,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調降運費之事實,且亦自認八十七年八月及九月所約定之運費單價為美金八百二十元,而二造間已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有十四次承攬運送之情,均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於該紙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元之支票上蓋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人鄧雪之印章,但非可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同意調降運費之事。而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其承攬運送之義務,而上訴人復未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價額。從而,依據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及法定利息,並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次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然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則未準用此規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據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理由,於法殊有不合。再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真正,僅係「形式上」之真正,至「實質上」即其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真正,是否為記載名義人之真意,尚非可逕予推定,仍應由主張真正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原審法院詳予審酌,自非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上訴人猶執陳詞辯駁,要非可採。是上訴人泛指原判決不當,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經原審審酌之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B法官 管安露~B法官 莊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