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十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十二號
- 上訴人
- 大源傢俱工廠即陳國修
- 被上訴人
- 聖宗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第一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決事實及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六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元之代價為上訴人安裝貨用升降機一至二樓主體,爾後並變更主結構角鐵追加工程款七千九百元,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計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惟上訴人曾於原審就變更主結構角鐵追加工程部分辯稱,該工程是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口頭協議,追加款項六百元,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此有卷附之收據可證,而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變更主結構角鐵追加工程款項為七千九百元此點並未舉證證明,原審亦未敘明理由及得心證之原因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真正,並採為判決基礎,顯然已違背首揭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並按裝「聖宗牌升降機貨用一至二樓主機」,嗣被上訴人竟於合約期間內未依約按時承作,更私自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停止施工,取去所有工作物藉以要求提高價金,而經上訴人屢催復工時,被上訴人才又陸續施工,惟仍存有嚴重並具高度危險性之瑕疵,屢經測試均無法改善,而於發現瑕疵後,上訴人即多次以口頭致電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再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八九○號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派員維修,詎仍置若罔聞,按上開按裝工程必須經驗收通過才生「交付」之行為,是驗收既未通過,被上訴人則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竟僅以證人黃耀銘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即遽以認定系爭工程業已交付完工而無視於事實上之瑕疵無法驗收通過,且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呈之存證信函而率以認定如有瑕疵,為何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原審之判決顯存有重大違誤;又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說明系爭升降機並未完工,且存有重大瑕疵,並將瑕疵項目詳載於答辯狀中,亦提呈照片為憑,詎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存有瑕疵部分並未調查(如送鑑定或履勘現場等),並將調查結果記載於判決理由中,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末查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八年一月間所提呈答辯狀第二項中曾主張系爭升降機存有重大瑕疵,可傳訊立人營造公司負責人歐一震到庭證明,詎原審並未傳訊調查,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縱上所述,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無可維持,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傳訊證人或履勘調查系爭升降機確存有重大瑕疵後,廢棄原判決云云。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案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合約單、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就積欠工程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兩造「合約單」上「訂金六萬元完工檢驗後付十九萬元,於尾款試用一個月後給付,尾款六萬四千元」之記載以觀,中期款十九萬元係於完工檢驗後所給付,而上訴人自承已給付中期款,僅餘尾款尚未給付,已堪認定本件工程業經完工驗收,上訴人雖以係經被上訴人請求伊一時心軟而先為給付,惟未證明尚未完工驗收,所述已不足採信;又證人黃耀銘到庭結稱「去年我曾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四月間某日甲○○找我到前鎮大源傢俱工廠修理升降機,從早上八點多修到十一點多,全部完工,被告工廠(即上訴人)也有人在,當場同意沒問題了我們才離開,而且這次是就已全部完工交被告使用的升降機,被告要求再修理以及油漆等工作,所以我確定是全部已經沒有問題並交付完成」,是依證人所言,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已完工驗收之詞,應屬真實;又依兩造前揭合約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而上訴人則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昇降機有瑕疪,相距已逾四月,顯與常情有違;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昇降機有瑕疪,主張減少價金或解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自昇降機完工迄今,使用該昇降機已近一年,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昇降機若確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疪,上訴人何有未對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之理,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金額,乃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合約單、估價單等為據,而認定系爭升降機安裝工程確已完工,則係以兩造合約之約定、上訴人給付中期款之行為及證人黃耀銘之證詞為憑,其在證據取捨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雖於原審就變更主結構角鐵追加工程部分辯稱該工程是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口頭協議追加款項六百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變更主結構角鐵追加工程款項為七千九百元此點已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原審對此點亦於判決理由第三項論及,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觀諸其內容係載明系爭所安裝之升降機有多處瑕疵,惟此僅係上訴人是否得執此主張修補瑕疵、減少價金或解約之問題,對原審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仍可依兩造之約定及前揭法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部分,雖於原審曾以書狀聲請傳喚證人「歐一震」,然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陳述不予請求傳喚該名證人,且於原審時復從未請求法官履勘現場或將有瑕疵之部分送請相關單位鑑定,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任,亦無足採信。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等為有理由,而為前述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然於小額訴訟程序則未準用此規定,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亦顯然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B法官 楊國祥~B法官 管安露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