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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
- 上訴人
- 欽眾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辰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欽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否認有積欠按被上訴人辰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三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誤解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又未令被上訴人公司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積欠系爭工程款,而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審僅憑統一發票總額即可推定上訴人公司有積欠系爭工程款,尚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公司僅承作部分土木工程,與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所承攬整個發電消防系統無關,而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關於訂價單分為三部分,即第
一、二部分僅為土木,而該訂價單第三部分之項目為其他費用項目之下,共計七個項目,與被上訴人公司土木工程無涉,被上訴人公司根本未承包施作,焉能請領工程款?況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係以台電合約單價百分之九十五計價,而訂價單第三部分係以總價計算,尤證第三部分非屬土木承作範圍,被上訴人公司既未實際承作,被上訴人公司憑何請求該第三部分工程款。若被上訴人公司有承作該第三部分,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訂價單第三部分其內容詳如下⑴圖面繪製:係就整個發電系統之設計,上訴人公司依據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力公司之需求,而委託益鼎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圖面繪製,包括整個圖面結構、線面、功能馬達等等。⑵臨時用電設施:係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出資租賃提供使用,並無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⑶系統測試費:顧名思義,與被上訴人承包之土木工程無涉,係由眾多下包,如水電系統,即由該下包自測試,交由上訴人公司驗收,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⑷工地安全衛生費用:係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出資雇請公共安全人員負責處理,⑸施工測量費:亦與被上訴人所承包土木合約事項無涉。⑹稅什費:被上訴人公司僅承包土木部分,與上述圖面繪製無關,未承作並無支出。⑺營業稅:被上訴人皆未承作,則無該項營業稅支出。
㈣雖以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用為進項憑證,惟係因公司會計作業疏失,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願貼補該發票之稅額,但被上訴人公司拒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合約書五份、文件一紙、統一發票六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民國八十六年年初,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林口電廠標得「林口氣渦機發電計劃消防設備及管路安裝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土木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公司,兩造訂立工程合約(下稱本案工程合約)。
㈡依據本案工程合約第一條明定工程計價依台電合約單價百分之九十五計價,而台灣電力公司計價分為四大項,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爭議乃在「其他費用」之給付,而該項費用,台灣電力公司係依整件工程一式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據兩造工程合約附註⑵雙方合約未詳敘之處,以台電合約人員認定為準,被上訴人公司依分包工程施作比例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且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即業主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訂價單第三部分即「概不增減部分」中百分之七點五部分之款項。
㈢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詳列計算式、結算表寄予上訴人公司,向其請求工程款,並經多次電話、傳真催討,上訴人公司均置之不理,卻又將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前開發票竊為進項憑證,規避逃漏稅,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片面開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公司係於事隔半年之後,經被上訴人公司催討系爭工程款,方以口頭告知係上訴人公司會計作業疏失,將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進項憑證。
㈣上訴人公司雖將訂價單中第三部分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但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所承包土木工程部分,確亦支出⑴圖面繪製⑵臨時用電設施⑶系統測試費⑷工地安全衛生費用⑸施工測量費⑹稅什費⑺營業稅等費用。
㈤計價工程款之方式分為兩種,一為總價承包概不增減、另一為依驗收實作實算,一般言之,除非合約上特別註明係總價承包,否均以實作實算為通常慣例,以實作實算之工程合約而言,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標得「林口氣渦輪機發電計劃消防設備及管路安裝工程」,本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合約,當然其工程價款分為可能增減之「實作實算」部分及概不增減之「其他費用」,上訴人該工程部分(土木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公司,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所承攬部分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實作實算之工程款及依分包比例計算之概不增減部分,本是合情合理之事,況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之訂價單亦分為「實作實算」及「其他費用」兩部分,此訂價單係上訴人公司影印其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之原始工程合約作為兩造間合約內容,足見上訴人若無意之付系爭工程款,何須訂立於兩造工程合約中。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統一發票二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查明是否曾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得向上訴人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
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林口氣渦輪機發電計劃消防設備及管路安裝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將其中部分土木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於本案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依台電合約單價百分之九十五計價,而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所訂立前開工程承攬合約,關於計價部分分為四大部分,第一、二部分為施作部分,第三部分為其他費用,第四部分為營業稅,因被上訴人公司所施作之土木工程部分占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之工程比例百分之七點五,故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據本案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依前開百分之點五之比例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其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關於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工程款項即二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僅承作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之部分土木工程,而依兩造所訂立本案工程合約所附之訂價單分為三部分,即第一、二部分僅為土木,第三部分之項目為其他費用項目,第三部分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承包之土木工程無關,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承包施作,焉能請領系爭工程款,況本案工程合約係以台電合約單價百分之九十五計價,而訂價單第三部分係以總價計算,益認第三部分非屬本案工程範圍,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林口氣渦輪機發電計劃消防設備及管路安裝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將其中部分土木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公司承作,並訂立本案工程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本案工程合約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所承作土木工程因占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前開工程比例百分之七點五,故依本案工程合約第五條附註⑵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前開工程比例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合約所附之訂價單第三部分其他費用及第四部分營業稅(即訂價單中概不增減部分),合計為二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三元,被上訴人前並已開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而上訴人公司亦執該發票作為進項報稅憑證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紙為證,雖被上訴人公司對確曾執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前開發票以為進項報稅憑證之情不予爭執,然對於是否須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則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是依該規定足認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先予敘明。
㈡依兩造所訂定之本案工程合約,就工程總價部分僅於第四條約定「依台電合約單價百分之九十五計價」,而未約定具體之工程款總價,惟復參酌本案工程合約第七條「甲方(即上訴人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與材料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據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唯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甲方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給之」之約定,及參之隨本案工程合約所附之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之前開工程承攬契約內之訂價單,其訂價單內容係分為土木部分及其他費用(即備註欄載為概不增減),而其中「土木部分」分載有數量、單價及金額,惟「其他費用部分」則僅載有單位、數量而未載明單價,是綜以兩造工程合約前開約定及訂價單內容所載為判斷標準,堪可認定兩造就本案工程款之計算,應係以訂價單中列有單價欄即第一、二部分土木部分為準。且參酌本案工程係上訴人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北部發電廠承攬工程中之一部,上訴人公司以連工帶料方式向台灣電力公司承攬,而將部分土木工程交被上訴人公司承作,其中關於本案工程,均應與上訴人公司所承攬相同,應無另為不同約定之必要,故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應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件工程,僅其工程總價係以訂價單所載單價為計算基礎。
㈢再上訴人公司就訂價單第三部分其他費用中所示之圖面繪製、臨時用電設施、系統測試等,均發包與其他廠商,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承作一節,業據上訴人公司提出合約書五份、統一發票六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訂價單中第三部分其他費用所示之工程範圍非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承包甚明。
㈣雖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係經由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之認可,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云云,然本院經向工程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查詢結果,認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僅係依據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公司就本案工程之合作廠商間之付款予以規範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八十九年四月八日D北施字第八九○四○○五七Y號函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公司前開主張,尚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公司復主張上訴人公司因執其所開立用以請領系爭工程款之發票,以為進項報稅憑證,故認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而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事實雖不予爭執,然被上訴人已自承其確無承攬訂價單第三部分其他費用所示之工程,故縱認上訴人公司確執統一發票以為進項憑證,惟如前已述,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承作第三部分其他費用所示之工程,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遽可認定為被上訴人公司得請求系爭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就訂價單第三部分其他費用所示之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其未積欠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款,自屬可信,故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積欠系爭工程款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官 楊國祥~B法官 張維君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