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八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八八號
- 上訴人
- 瑋軒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昇興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二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三艘單人用小帆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小帆船,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具有語言及專業之優勢,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昆勝又為舊識,因此代表上訴人直接與國外廠商接洽,進口報單上有甲○○之英文姓名,尚無不妥,不得以甲○○身兼執行債務人巨港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港公司),即謂上訴人與巨港公司有何預為妨害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實際上,上訴人因無適當倉庫置放系爭三艘小帆船,在考量廠區寬敞度及銷售機會多寡條件下,認為執行債務人巨港公司地點合適,故將系爭小帆船寄放於該公司所在之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四二之一號內,執行時始引起所有權誰屬之誤會。
㈢上訴人既認係系爭小帆船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及巨港公司之爭訟無關,自然無須擔心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又何必遷移系爭小帆船?而買賣與否,原為所有權人之自由。且系爭小帆船乃放置於巨港公司內,並非在被上訴人請求巨港公司遷讓之廠房內,亦不得將之查封。
㈣系爭小帆船為運動器材,所有權本無須辦理登記,不得僅依小帆船尚未有船身號碼以資辨別,即漠視進口文件及專業代理進口等事證,遽即謂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小帆船非其所有,應係巨港公司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二四九號民事裁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進口文件收受人載有甲○○英文姓名,地址又在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令人匪宜所思;且上訴人辯稱放在巨港公司方便找買主,為何八十三年進口自今,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況進口報單有小帆船五艘,為何僅就三艘主張所有權?再本件訴訟代理人甲○○身兼巨港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始終由其代理訴訟,均非無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六四三號民事判決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一四四二號民事執行卷參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一四四二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指封之三艘單人用小帆船為其自國外進口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巨港公司之財產,雖無取得未銷售貨物證明,然有進口文件、相同型式型錄足以證明所有權;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基於專業代表上訴人與國外廠商洽商,並無不妥;且系爭三艘單人用小帆船放置在巨港公司處,乃為增加銷售機會,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不即時遷移系爭三艘小帆船,乃上訴人認自己有所有權,無須擔心被上訴人之執行行為;至於自進口報單所載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訖查封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長達三年八月未賣出,乃上訴人買賣自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進口文件收受人載有甲○○英文姓名,地址又在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令人匪宜所思;且上訴人辯稱放在巨港公司方便找買主,為何八十三年進口自今,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況進口報單有小帆船五艘,為何僅就三艘主張所有權?再本件訴訟代理人甲○○身兼巨港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始終由其代理訴訟,均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為求迅速,對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向以外觀認定,不詳查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以便迅速進行執行程序,避免債務人對執行程序之妨礙,例如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以債務人占有之物之認定原則,惟其缺點為權利之外觀與權利之實體未必一致,此時即須予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提起救濟之機會,即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設置之目的。又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惟主張有此權利之利己事實之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三艘單人用小帆船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文件影本三件、進口報單影本、信用狀影本各一件為證,依據上開進口相關文件之記載,買受人、受貨人或被通知人皆為上訴人(WASLY CORPORATION),再系爭小帆船因無船身號碼或其他可資辨別之方法,上訴人提出與該三艘小帆船相同型式之型錄以證明其所有權;再反矧諸被上訴人僅以該小帆船為債務人巨港公司占有中,即主張其為所有人,證據顯較為薄弱;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雖身兼債務人巨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基於專業代表上訴人直接與國外廠商接洽,進口文件上有甲○○(Mr CHIN-CHUAN TING)之英文姓名,不得遽謂上訴人與巨港公司有預為妨礙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為求增加銷售機會,將系爭三艘單人用小帆船置放於以造船為業之巨港公司所在地,尚合乎常情,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稱放在巨港公司乃為方便找買主,為何八十三年進口自今,均辦理保存登記?況進口報單有小帆船五艘,為何僅就三艘主張所有權?又若為其所有,為何不及早遷移?再本訴訟代理人甲○○身兼巨港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始終由其代理訴訟,均非無疑等置辯。經查:系爭小帆船為運動器材,其性質上為動產之一種,其所有權本無須辦理登記,不得僅依小帆船尚未有船身號碼以資辨別,即漠視進口文件等事證,遽謂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小帆船非其所有,應係巨港公司所有。又於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一四四二號執行程序,法院僅查封系爭三艘單人用小帆船,上訴人何必主張其餘二艘為其所有?又上訴人既認係系爭小帆船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及巨港公司之爭訟無關,自然無須擔心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其未遷移系爭小帆船,乃屬事理之然?而系爭小帆船買賣與否,身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本有其自由,亦不得執此反推該三艘小帆船應非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三艘單人用小帆船有所有權存在,從而其本於所有權,主張其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排除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求為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官 吳文婷~B法官 郭貞秀
~B法院書記官 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