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所以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生車禍,實肇因於被上訴人「統 聯公司」在車禍發生前數個月即無理要求所屬司機每天超時工作十六小時以上 ,除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可證外,另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造成 當時所屬司機因身心疲憊而進行眾所皆知全省串連大罷工之事件,更可為明證 ,且另應請 鈞院命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提出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即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前三個月之行車憑單(有完整記載出車到回公司之時間,可看出 上訴人均超時工作)及工作時間紀錄表,均可證明上揭車禍所導致損失為被上 訴人「統聯公司」所造成應由其自行吸收。 (二)退步言之,倘 鈞院仍認為系爭車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依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被上訴人「統聯公司」發予保管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末頁「統聯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可知:倘 若因司機行車肇事所致之賠償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上者,係由駕 駛員負擔百分之五,另被上訴人「統聯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證一),則 上訴人須負擔之金額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五,此在「台汽客運公司」亦有類似 之規定,且肇事人員之賠償上限僅為一萬元(證二),可見此為客運業之通例 ,蓋因如此規定始符人道,且因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失已由保險公司 理賠,故才由肇事人員負擔較小比例之賠償額,已可生儆懲作用。雖被上訴人 「統聯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上揭標準範例其中備註部分已更改為「⒈年度第 二次肇事之後公司負擔百分之比依次減少百分之二十,駕駛員之處分視情節輕 重,得以停職處分或解僱。⒉肇事後保安稽查視肇事之情形得停派駕駛員,以 一週為限,並凍結薪資。⒊凡是追撞、闖紅燈、行駛路肩、酒醉駕駛、吸食毒 品等因而肇事者,駕駛員應全額賠償,並予解僱及凍結全部薪資。」此項違反 勞動基準法不得凍結薪資,不符人道精神之額外規定,被上訴人「統聯公司」 雖稱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公告,然上訴人並不知情,且據查被上訴人「統聯公 司」亦未將上揭變更之規定送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勞工科審查核可,依法自屬 無效, 鈞院可向上揭台北縣政府勞工科函詢可明真相,且倘若被上訴人「統 聯公司」真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公告該修改後之新規定,則理應發予上訴人新 規定並收回舊有規定,而上訴人另握有證據顯示在八十七年一月以後才進入被 上訴人「統聯公司」服務之司機,被上訴人亦發給與上訴人所持上揭相同內容 之手冊,足見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提出之上揭變更規定,為其臨訟編串,上 訴人否認之,原審疏未查明真相即遽予採信,顯有違誤。(三)再查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提出上訴人於車禍時所駕車牌號碼FJ-八一七營 業大客車之肇事估價單為其自行所片面製作,其真實性不論形式或實質上訴人 均否認之,另其提出與林正堂、「明工公司」之和解書其真實性不論形式或實 質,上訴人亦均否認之,上訴人並未在原審表示不爭執,詎原審判決理由欄第 二項卻有此上訴人就支出金額不爭執之記載,恐有誤會。尤其對照上訴人與另 一車禍被害人曾大銘以八千五百元成立和解,更可見上揭和解金額顯然偏高, 又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所提出車牌號碼FJ-一八一七營業大貨車之肇事估 價單為其片面自行製作,金額顯然偏高,尤其其中所列修護項目第一項「前擋 風玻璃」在車禍發生前即已損壞,並非因本件車禍而撞壞,被上訴人竟將之列 入,顯不實在,其真實性,不論形式或實質,上訴人均否認之,原審未予詳查 亦有疏漏。 (四)另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原審主張凍結上訴人六萬元之薪資抵充賠償金額: :云云,惟查:上訴人遭凍結者,除該六萬元以外,另有八十七年八、九、十 月三個月每月各三千元之安全獎金,合計九千元,此部分為未肇事之月份均可 領取,但被上訴人除於車禍發生之七月份扣除該安全獎金外,另之後八、九、 十月三個月竟未核發,此部份上訴人一併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行車肇事處理辦法、台汽公司公函、和解書 及薪資總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所述上訴理由逐次澄清。 ⒈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生肇事、被上訴人公司在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即 派許宏林先生親赴現場協助上訴人處理追撞車禍,當車禍現場清理及處理一段落 後,許宏林先生問上訴人車禍發生情形及經過,上訴人說『自己疏忽未保持安全 距離,不小心發生追撞肇事』,並在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上簽立承認疏失有責肇 事,而上訴人當時在警方筆錄亦承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追撞肇事,未說因 疲勞所致,上訴人除警方筆錄未記載疲勞駕駛外,亦未與到現場處理的許先生或 其他任何人表示肇事因疲勞所致,所以上訴人簽立承認有責肇事切結書。 ⒉被上訴人提出證明,證明上訴人在未發生追撞有責肇事前半年的公休日及所應發 薪資情形,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休假二天應發薪資八萬三仟三百二十九元,五月 全月未休應發薪資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四月休假二天應發薪資七萬七仟九百七十 三元三月休假二天事假一天預備一天應發薪資六萬一千四百0九元二月休假一天 應發薪資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由上所述可知,上訴人休假日由0-四天與七月 二十四日肇事前休假二天並無不同但二月-六月上訴人都沒肇事,也沒聽上訴人 說疲勞駕駛,為什麼因為薪水由六萬一仟元領到九萬一仟餘元很多,很高興但七 月肇事要賠錢,無論什麼理由,總要找個理由來逃避,最好一毛錢都不賠,上訴 人難道不知道嗎﹖民法一八八條明文規定,造成別人損失就要負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在發生肇事並承認有責後事後反悔,被上訴人要請問上訴人在沒肇事前從 沒聽到上訴人向站(副)站長或調度員報告其疲勞不能駕駛,反而向調度員領憑 單、路票正常出車,既領憑單出車就表示接受被上訴人的調度就要負起行車安全 責任與駕駛道德,根本沒有疲勞駕駛問題,而今上訴人欲借疲勞駕駛來逃避其有 責追撞肇事責任實違背社會善良風氣。 (二)上訴人想發生追撞肇事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想請問上訴人發生有責肇事難 道不用負賠償責任嗎﹖何況肇案由國道岡山交通隊處理有案可稽,被上訴人針 對上訴人第二項所提予以駁斥: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頒(八六)統業字第二四0號文於全省 各站,各站概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依法規公佈於公佈欄,上訴人自己漠視權益 未注意公佈事項,於七月二十四日發生肇事後狡辯不知道有公佈此公文及修正事 項(事實上,上訴人及其他駕駛員都知道),上訴人可能這點不知道就是依法公 佈不知也要受罰。 ⒉上訴人拿台汽客運類似規定來比擬,實在是風馬牛不相及,統聯客運就是統聯客 運上訴人拿別人的類似規定硬要栽在統聯客運裏面怎麼有理,今天上訴人肇事時 及前是統聯客運員工,不照統聯客運規定做,反去照別人的規定做,怎能做的下 去,今天上訴人肇事時是台汽客運員工那被上訴真的無話可說了。 ⒊上訴人述追撞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所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已由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 人要請上訴人說明與證明是那家保險公司賠付的。 ⒋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臨訟編撰統業字第三四0號文及處理辦法,被上訴人可再提 供台中、台南站站長批示公佈的三四0號文,足可證明非上訴人所述。 (三)上訴人想以自己處理的一輛受害人賠償費來以偏概全,全部都應該以此賠償受 害人,但又提不出證明,現在由被上訴人來一一解釋並證明: ⒈上訴人追撞肇事時道先追撞S7-508號大自貨車,大自貨車再去推撞J3- 0868號小自客車,小自客車又推撞UG-288號大自貨車,大自貨車還輕 碰到一輛曳引車,因輕碰曳引車,曳引車無車損,未待交警前來處理即行離去, 上訴人所舉證賠付的就是曾大銘所駕UG-288號大自貨車,以警繪圖所示就 是最前面受損最輕的一部該車僅車頭輕微凹損及車尾架受損而已(證七-四)上 訴上賠付八仟元和解尚屬合理,但上訴人所駕FJ-817大營客、S7-50 8號大自貨及J3-0868號小自客車車損就嚴重,更何況上述受損車皆由被 上訴人派出專業人員勘批過估價與實際皆有降價很多,實屬合情、合理的賠付價 ,再說上述受損車修車廠皆由受害人自己找的,更是絕對可靠真實,庭上可傳受 害人作證。 ⒉上訴人述其前擋風玻璃在車禍發生前即已損壞等語,被上訴人要問上訴人前擋風 玻璃既已損壞,上訴人你是如何接受派車,把車問出去,既已損壞照常理,是無 法開上路才對,被上訴人還請上訴人提出車禍發生前即已損壞證明,不能想規避 賠償而亂空口白話。 (四)上訴人述凍結薪資及安全獎金事,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已明述,已將凍結薪資 額自賠償總額內扣除無誤,並未再向上訴人索償。至於安全獎金,此獎金純係 鼓勵駕駛員注意行車安全所發,上訴人既發生有責追撞肇事被上訴當然不能將 此獎金發放給肇事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肇事切結書、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之 薪資總表、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站第三四0號函公告、員工契約書、中國產物強制 險保單、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台南站第三四0號函公告、肇事報告表、警繪肇事 圖影本各一份、車損照片十七張、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月報表影本一份及統聯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FJ─八一七號營業大客車,在 國道北上三四九.八公里處發生車禍,致明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工公司 )所有車號S七─五○八號自用大貨車受損、林正堂受傷及林正堂所有車號J三 ─○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以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大客車受損,嗣被上訴 人與林正堂及明工公司達成和解,因而賠償林正堂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 元(包括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同年九月十日之租車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共七千 元及修車費用二十一萬八千元),賠償明工公司修車費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支付 所有之前開大客車修車費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共計四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 三元,扣除上訴人離職前之薪資六萬元後,尚餘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此 項金額雖屢經催討,上訴人均不為置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行車肇事賠償分擔處理規則」 ,而為前開金額之請求,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因為疲勞駕駛才出車禍,被上訴人不應依其自訂之「行車肇事 賠償分擔處理規則」要求伊負擔全部金額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 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FJ─八一七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北上三四九 .八公里處,因上訴人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車輛,致明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S七─五○八號自用大貨車受損、林正堂受傷及林正堂所有車號J三─○八 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以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大客車受損等事實,業據上訴 人自承不諱,且有統聯客運行車肇事處理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雖上訴人另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無理要求 所屬司機每天超時工作十六小時以致上訴人疲勞駕駛而肇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七月份所駕駛服勤之行程為高雄至台中四趟,且於七月二日及十六日休 假二日等情,有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份薪資總表在卷可查(附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是從上開上訴人於該七月份之工作情形觀之,上訴人於肇事前已曾休假二日 ,且亦僅駕駛高雄至台中間之行程四趟而已,以上訴人正值狀年之際而言,應無 體力不支之情事,況且依現今國內勞工意識之高漲及勞動法令之完備,勞工即上 訴人如覺身體不適而儘可請假休息,雇主即被上訴人應無不准之理。故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為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又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 法第一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駕車不慎追撞前方 車輛而肇事,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法條說明,上訴人應負最後之賠償責任,亦無 疑義。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僱用人因上訴人即受僱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致明工公司 所有車號S七─五○八號自用大貨車受損、林正堂受傷及林正堂所有車號J三─ ○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以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大客車受損,嗣被上訴人 與林正堂及明工公司達成和解,因而賠償林正堂二十二萬五千元(包括八十七年 八月六日至同年九月十日之租車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共七千元及修車費用二十 一萬八千元);賠償明工公司修車費十五萬元及被上訴人支付所有之前開大客車 修車費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共計四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扣除上訴人 離職前之薪資六萬元後,尚餘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 函、合解書、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依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發予保管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末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公司行 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可知,倘若因司機行車肇事所致之賠償 金額在四十萬以上者,係由駕駛員負擔本分之五,故上訴人僅須賠償上開金額之 百分之五即可,被上訴人雖稱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公告修正之,然上訴人並不知 情,且據查上訴人亦未將上開辯更之規定送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可審查核可,依法 自屬無效云云,惟查,所謂工作規則係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 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 、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訂定共同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是工作規則之內容大體為工作時間、工資、休假、請假、 獎金、獎懲、升遷、離職、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恤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此觀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司所頒之工作規則內容即可自 明,從而有關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民事賠償事宜,則應不屬 於工作規則所規定之範疇。申言之,被上訴人公司所另頒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並 非屬工作規則,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必要。再者 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修正行車肇事處理規則,即凡是追撞、闖紅 燈、行駛路肩、酒醉駕駛、吸食毒品等因而肇事者,駕駛員應全額賠償並予解僱 及凍結全部薪資,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統業字第三四0號函 張貼公告於上訴人所屬高雄站等事實,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公司行車肇事行政處 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與被上訴人公司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十三頁、第三十七頁),是上開修正之行車肇事處理規則之公告已離上訴人肇事 時,有六個多月之久,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況且上訴人於本件肇事後亦曾出具 切結書表明「本人自認有責以致肇事,請稽查課依照公司肇事處理法規定處理」 等語,此有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可憑(附原審卷第十六頁),是上訴人 何有不知之情?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皆不足為採。 五、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被上訴人賠償林正堂之損失,包括車輛修理費二十一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八月 六日至同年九月、十日之租車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共七千元,合計二十二萬 五千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車號J三─○八六八號行車執照等在 卷足稽,惟該J三─○八六八車輛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參 照,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距本件車禍肇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已達二十八月 ,是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經估價其中零件計有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四元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七萬零七百九十一元(其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2034÷(5+1)=30339(元以下四拾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 ×0.2×28÷12=70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損害經扣除折舊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即000000-00000= 111243),是本件上訴人應賠償之修理費為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即零件 費用11243+工資60550=171793),被上訴人雖賠償林正堂車損部分金額為二 十一萬八千元,然逾越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之部分,即屬無據,被上訴人 另賠償林正堂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同年九月十日之租車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 共七千元,亦屬相當,故被上訴人賠償林正堂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之範圍 內,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任,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賠償明工公司之車損費用為十五萬元,有其提出之明工公司和解書、 修車估價單、車牌號碼S七─五○八號行車執照為憑,該車修復費用經估價, 其中工資部分為十七萬二千七百元、零件部分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又 該車為自用車輛,出廠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經依同上揭㈠之計算方式,此部 分修復費用應為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然被上訴人僅以十五萬元即與明 工公司達成和解,則本件上訴人就該十五萬元自應付賠償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受損後送修之費用,工資部分三萬元,零件部 分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共計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有其提出之肇事估 價單一份為憑,該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出廠之營業大客車,亦有其提出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為憑,距本件車禍肇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已達二十四月 ,是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經估價其中零件計有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 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二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其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833÷(4+1)=17566(元以下四拾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 0.2 ×24÷12=281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損害經扣除折舊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即00000-00000= 59726),是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之修理費為八萬九千七 百二十六元(即零件費用59726+工資30000=89726),被上訴人雖支出修車 費用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然逾越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之部分,即屬無 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至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號FJ-八一七營業大客車之肇事估價單,與 林正堂、「明工公司」之和解書否認其真正,並辯稱車號FJ-八一七營業大客 車之肇事估價單,其金額顯然偏高,且其中所列修護項目第一項「前擋風玻璃」 在車禍發生前即已損壞,並非因本件車禍而撞壞乙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已陳述「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原審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上訴人顯於原審中已對被上訴人支付之金 額不爭執,況且因上訴人追撞前方車輛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FJ-八一七營業大 客車之車頭全毀;明工公司所有車號S七─五○八號自用大貨車車體前、後受損 ,及林正堂所車號J三─○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嚴重受損等事實,亦有車 損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審理卷中),因而本院比對上開照片及上開估 價單之修理項目,認為本件上開受損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無偏高之情事,換言之, 本件被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及本身之車輛之修理費用,均屬允當。至 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FJ-八一七營業大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在車禍發生前 即已損壞乙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另上訴人辯稱伊有八十七年八、九、十月三個月每月各三千元之安全獎金,合計 九千元,尚未領取,應可抵銷乙事。經查,安全獎金顧名思義,即係鼓勵駕駛員 注意行車安全所發,上訴人既已發生追撞事故,則何來安全獎金?是上訴人以此 主張抵銷,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賠償林正堂部分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賠 償明工公司部分之車損費用為十五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支付其所有前開車輛修理 費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共計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九元,再扣除原告應支付被 告之當月薪資六萬元,應為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九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