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鈺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係上訴人承作尚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欣公司,原審誤載為泰允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豪景富邑I─S十一戶獨棟別墅新建工程,而將其中油漆 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約定之估驗付款程序為:每棟別墅油漆工程全部 完竣,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即得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前備妥發票, 請求付款。上開估驗付款之程序,約定於兩造工程合約後附施工說明第六項: 「付款方式⑵乙方請款時需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前送發票至工地辦理。⑷付 款金額為每期請款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為百分之十,待業主驗收完成估驗後給 付。」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一、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估驗如附表 。二、全部完工後付足實做數量總價款百分之九十」、工程合約第十七條工地 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可見所謂「工程全部完 竣」、「全部完工」等語,係指本工程「每棟別墅」油漆全部完成而言,否則 若指本件油漆工程十一棟全部完成,則本件工程僅得於十一棟別墅油漆完成時 請求估驗付款,何來施工說明中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分期就每棟已完工之別 墅估驗付款之規定?事實上,被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分期就已完成棟數之全 部工程,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驗收付款。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驗 收付款時,依約即得要求被上訴人修復造成之損害及改正瑕疵,甚為明確,原 判決不察,誤認應於本件十一棟別墅油漆全部完成,始得驗收並要求修補瑕疵 ,並非正確。退一步言,縱使兩造合約第十七條所謂「工程全部完竣」,為本 件工程十一棟別墅油漆全部完成,惟被上訴人既已分期請求上訴人估驗付款, 而上訴人亦同意驗收付款,兩造顯已同意於十一棟別墅油漆全部完成前,先予 驗收付款,則上訴人依約亦有於驗收時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權利,原判決 未審酌兩造均已同意分期驗收付款之事實,遽認上訴人不得於十一棟別墅油漆 全部完成之前,先行驗收,並要求修正瑕疵顯然悖於兩造分期估驗付款之意思 。 二、兩造工程合約後附估價單附註3約定「內牆油漆為二底三度,油漆為ICI水性 水泥漆」,施工說明第五項第三款:「面漆(即第三度漆)施工應配合驗收, 由工地通知後施工」,而業主尚欣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加開之工務會,針 對驗收瑕疵部分記載「油漆三度完成」,可見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 日之前,即已完成本件十一棟別墅油漆全部工程,並報請上訴人驗收,因此, 在八十七年八月之後,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要求修補本件油漆工程之瑕疵,業 主尚欣公司另由信威工程行陳水祿修補完成,並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項修 補瑕疵之費用,該項費用,上訴人自得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 自知應負擔上開修補瑕疵之費用,已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新台幣(下同)十四 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代雇工款,因此在第四期油漆工程估驗計價原為二十五萬 八千六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行扣除該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 代雇工款後,開立金額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足證被 上訴人對於此項扣款,已為同意,否則被上訴人為何先扣除十四萬七千一百八 十九元,再請領餘額? 三、兩造工程合約後附油漆工程施工說明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刷漆過程滴粘在地 板或門窗框上的油漆應盡速於施工中清潔乾淨。」又比較兩造工程合約第十六 條工地清理:「『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 清除整理。」之文義,並非如第十七條工地驗收「工程全部完竣」之規定,即 該第十七條「工程全部完竣」係指每棟別墅油漆全部完成之意,已如前述,則 第十六條所謂「工程完竣」,顯係指每棟別墅油漆工程中每項工作完成而言。 而非如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至本件十一棟別墅油漆工程全部完成始負清理 現埸及修復損害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於施作本件工程,每完成單項工程, 而未清理工地現場,以及施工中污損其他工程之情形,經現埸工地主任限期被 上訴人改善而未改善,而由定作人找工人修補,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嗣再徵得 被上訴人同意,點工清理並為修復,故該等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得 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次,上訴人所主張扣款之一萬六千九百零 五元代雇工清潔及修復損害之費用,其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 十九日點工支出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被上訴人完成 十一棟別墅油漆工程後,經通知被上訴人清理及修復未果,徵得被上訴人之同 意,始行為之,因此,縱使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至本件十一棟別墅油漆工程全 部完成,始有清理及修復之義務,上開點工支出之費用,既在八十七年七月十 日本件工程全部完成之後,代為雇工支出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原判決 將該等費用全部予以剔除,不得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顯非正確。又扣 款明細表中七月二日I─O地坪清理,依兩造工程合約後附油漆工程施工說明 第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施工中污損地板之油漆應盡速於施工中清潔乾淨 ,則本件十一棟別墅油漆工程縱使未全部完成,被上訴人亦應於施工中清潔乾 淨。因此,對於此項修復損害之代雇工支出費用,自應負擔之。另外,扣款明 細表中五月二十日驗收清理,係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請求估驗付款時,未依約清 理工地現場,經現場工地主任要求被上訴人清理,被上訴人仍未置理後徵得被 上訴人同意,於五月二十五日代雇工清理工地現埸,而被上訴人亦在六月十四 日辦理估驗程序,取得工程款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該估驗付款程序既經兩 造同意,則估驗程序前被上訴人自負有清理工地現埸之支出費用,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而得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訴人所支出上開代雇工款,均自被上 訴人申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給付餘款。有工程計價預算控制表可稽,並經 上訴人公司會計記載於發票上,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時,對於該等扣款並無異 議,足見該等點工清理及修復損害確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以被上訴人對於該等 扣款,並無異議。再者,依據兩造工程合約後附施工說明第五項第二款之規定 :「若有修補工程無法按期完成而由本公司代雇工時,其工資加倍扣回。」是 以上開瑕疵扣款、代雇工清潔費及修復損害扣款,被上訴人依約應加倍返還三 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 四、末按兩造工程合約後附施工說明第五項第十一款規定:「乙方必須配合工程進 度,若有延誤,每延誤一百罰款總金額之仟分之一。」,而依兩造工程合約第 五條工程期限完工期限:「照工期表約定工作天數內完工。」,係以上訴人 與業主尚欣公司合約約定之交屋期限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為完工期限。被上 訴人對於施工瑕疵部分不予修補,而由信威工程行陳水祿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日完成。另對於施工中造成之損害,亦未修補,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由上 訴人代雇工完成,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已逾期七十三天(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日),依約每逾一日按總工程款八十二 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之千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六萬零三百九 十一元予上訴人。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代工清潔、修復損害費用計三 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並支付逾期罰款六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共計三十八 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中扣除十六萬四千九十四元,乃合法有據。 參、證據:除援引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施工說明影本、估價單影本、工程會議紀 錄影本、估價單影本、油漆工程施工說明影本、扣款明細及說明影本、工程合約 書節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水祿。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系爭工程是十一棟一起做而非分開施工。被上訴人兢兢業業履行油漆契約,所 完成者實為無瑕疵之工作;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依雙方油漆 工程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上訴人亦應先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如不合約定,始 得令他人為之。而被上訴人施工時有工人在場,上訴人欲修補時並無通知被上 訴人即自行雇工施作顯與上開約定不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然系爭事實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 據證明有通知之事實。再者,訴外人陳水祿所開立予上訴人之施工請款係以估 價單之方式為之,其與被上訴人及其他之承攬人向上訴人請款須開立統一發票 之請款方式並不相同。且訴外人陳水祿亦是信威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不能開 立統一發票,為何於本件修補油漆工程中上訴人不要求其開立統一發票來請款 即有疑問,因為如此上訴人如何記帳、報稅?再證以上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之 陳水祿之施工日期報表及陳水祿開立向上訴人請款之估價單,兩者對照之下, 日期皆有不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工程有瑕疵並進而扣款係無理由。 參、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位於台 南市○○路○段一九五巷「豪景富邑」新建獨棟別墅之油漆工程,該工程總價款 為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雙方約定全部完工後付足實做數量總價款百分之 九十,經報驗合格後付清尾款。嗣其乃依約定完工並驗收合格,惟上訴人於其應 領之工程款中假藉瑕疵修補等名義而任意扣款十六萬四千零九十四元未為給付, 迭經催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 六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此固不爭執,惟辯稱所謂「 全部完竣」係指本工程「每棟別墅」油漆全部完工而言,而非指系爭工程所有之 十一棟全部完成為止。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並未依約清理工地現場,且有污損 其他工程施作之情形,經其工地主任彭永助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徵得被上訴 人同意而點工清理並為修復,此點工部分支出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另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油漆工程經其會同業主即訴外人尚欣公司人員驗收 時,因被上訴人施作存有瑕疵,經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予以修補未果,業主乃自行 僱工予以完成,而業主所支出之代僱工資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已自其工程款 中逕予扣除。再者被上訴人因有違兩造工程合約附施工說明第五項第二款之規定 ,依約應加倍返還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且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罰款六萬零 三百九十一元。合計被上訴人應予上訴人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是以上訴 人主張行使抵銷權乃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有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四五三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油漆工程契約 書第一條:工程地點係豪景富邑,地址為台南市○○路○段一九五巷。從此觀之 ,該工程顯係整體由被上訴人承攬而所訂之單一契約,既為單一契約即無從為因 應不同之需要而有不同之解釋。本合約中所謂「工程全部完竣」、「工程完竣」 等語或有不同,惟縱觀全文及工程合約後附施工說明皆無就兩者作不同之定義。 核與上開所言,既為單一契約,則所謂「工程全部完竣」、「工程完竣」應係指 所有十一棟別墅工程全部完工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棟別墅」之意,上訴人指 摘原審就此認定有誤,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承攬由上訴人所發包之「豪景富邑」建物之油漆工程, 嗣其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 約書乙件為證,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就工地清理部分,乃約定工程完竣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時等應由被上 訴人清除整理,而工地驗收部分乃約定於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 ,再由上訴人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後方正式驗收。上訴人 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指示即行修正,此有兩造所 定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於驗收時乃因業主急於交屋而以邊作邊驗 收之方式而非於工程全部完工之時為之。上訴人點工清理現場乃係於被上訴人 施作未完成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僱工清理現 場廢棄物或清洗污染處,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彭永助 到庭證述在卷,且有點工卡、請款明細、扣款明細、估價單、施工日報表、扣 款明細說明表等附卷足憑。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工地廢棄物、臨時設備等之清除 整理工作,依約應於工程完竣後始有義務為之,而所謂工程完竣如前所言係指 所有工程完竣,今上訴人所為之點工清理現場既係於被上訴人仍在施作中之工 程未完竣時即予僱工為之,其僱工清理現場並因此而對被上訴人予以扣款,依 約自屬無據,上訴人指摘原審於認事用法有誤,顯無理由。 ⑵瑕疵修補義務依約亦應於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並經上訴人覆驗 認為合格作正式驗收後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被上訴人始須依上訴人指示而 為修正。本件業主認被上訴人所為油漆工程存有瑕疵,竟因急於交屋而以不符 兩造契約約定之邊作邊驗方式而均於被上訴人初始完成一棟房屋而非全部完工 並作細部修補工作即予驗收認定,此與一般工程之驗收方式有異,且已變更原 訂契約內容,此無異剝奪被上訴人於大略工作趕工完成後之細故修補權利。又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分期估款,則兩造顯同意按各期請款時之工程驗收 ,其自得請求修補。惟查分期請款與驗收,非有必然關係,蓋前者係規定如何 按工程進度請款,亦即在施工完成進度內可以請款,然非謂可分段請求修補, 此由何以各期工程款中均保留百分之十可證。是上訴人依約既應於工程全部完 竣驗收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與規定不符之瑕疵,被上訴人自無配合契約第 三人之業主所自行採取邊作邊驗收方式,而於其認有瑕疵時即予修補之義務, 況油漆工程進行中亦無所謂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之情形而得依法於工作進行中 催告請求改善者,則其於工程未全部完工前即於工程中陸續自行僱工修補所謂 瑕疵後再對上訴人扣款,此之扣款於尚無修補義務之被上訴人自無關連,上訴 人同意業主所為之扣款依約即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尤有進者,縱認被上訴 人應負責修補,惟瑕疵修補仍既須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始有修補義務,本 件證人彭永助固證述曾找原告修補,然彭永助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所證是否偏 頗已非無疑,況原告既為法人,其卻未能證述係向原告之何人催告,其證言即 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若不同意扣款, 何以於請領各期款項時已知被扣款卻未爭執。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同意扣 款,況先前各期款項中縱有未足額給付情事,亦因本件尚未致最後結算階段, 是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扣款。從而,上訴人主張點工清理現場及工 程中業主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之支出,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據以扣款,即屬無 據而非足採。 四、另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被其因瑕疵扣款、代僱工清潔費及修復損害,被上訴人依 約應加倍返還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逾期應 罰款六萬零三百九十一元等語。惟如上所言,前開瑕疵扣款等既因被上訴人片面 變更契約驗收方式而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工作遲延罰款方面,雙方約定者係 「施工完成」,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施工完成,縱使有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亦 僅係修補問題,亦不合施工未完成之罰款約定,從而,上訴人即無權利請求上開 金額,故上訴人於此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十六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工程款,並自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訊問證人陳水祿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陳信伍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