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 原告
- 神鍵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方春意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方春意律師
- 被告
- 陳世明即漢苑文化事業中心
- 訴訟代理人
- 顏福松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五七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向原告訂製「多用途藝術桌曆」十二萬只,單價十七點二四元(此包括設計、製版、開模等費用),總金額共計二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元,另因其間被告對於樣品不滿意而有修改模具,被告同意另支付一萬元,另加稅金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共計二百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二)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計出貨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只,計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稅金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合計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又此期間內被告另額外向原告訂購空盒、紅包袋等計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稅金四千六百六十四元,總計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是被告應付之貨款為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而被告目前已支付七十萬二千四百元,溢付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
(三)又本件所訂之桌曆數量為十二萬只,已出貨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只,尚餘九萬零三百三十七只未通知交貨,因本件係八十八年之桌曆,有其時效之目的,原告早已依約完成,被告遲延不通知交貨,除造成原告庫存不便外,亦有時效上之問題,原告乃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收貨之最後期限,原告已提出給付之準備,然被告迄不為通知及指示,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桌曆全部貨款,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亦曾以存證信函雙方約定製作桌曆一事,如被告未曾與原告訂約,何來承認「約定製造桌曆」之理,再由其函中亦同時表明撤銷其同意原告代為銷售桌曆內頁圖卡一事,而由被告書立之同意書,同意銷售之數量限於八萬套,如被告未向原告訂製十二萬套,何來八萬套之銷售限制。
三、證據:提出訂貨估價單一紙、出貨明細表二紙、付款明細表一紙、律師函及回執一份、同意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原告訂契約,向原告訂製「多用途藝術桌曆十二萬只,共計二百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惟查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簽訂契約,並無法提出簽約之書面,僅提出估價單一紙,而該估價單亦無被告之簽名,原告更主張該估價單係以傳真方式給被告,被告從未接獲該傳真單,亦未同意訂購桌曆十二萬只,原告對於其主張應舉證證明之。
(二)本件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多用途藝術桌曆」,惟其數量僅三萬只,約定之單價為二十二元六角五分,而在實際製造前原告先提出樣品,惟因該樣品空盒中間有橫線,如放置侯選人之相片會造成頭部被切掉之感覺,恐影響銷售情形,故要求原告修改模具,經原告修改模具作出樣品,並經兩造及製造模具之原告下游廠商賴福添、駱登財四人在樣品上簽名確認。原告在未經被告確認第一次所作樣品前即先行以該模具製造桌曆空盒成品,後因該空盒上印有被告享有商標之「有印良品」之字樣,原告乃要求被告同意出售該成品,被告始出具同意書,同意賴福添及原告銷售。
三、證據:提出兩造簽名之桌曆空盒一只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福添、賴俊吉、駱登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多用途藝術桌曆」十二萬只,單價十七點二四元,總金額共計二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元,另加修改模具一萬元,稅金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原告已出貨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只,尚餘九萬零三百三十七只被告未通知交貨,因本件係八十八年之桌曆,有其時效之目的,被告遲延不通知交貨,原告發函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收貨之最後期限,原告已提出給付之準備,然被告迄不為通知及指示,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桌曆全部貨款,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被告則以僅向原告訂購「多用途藝術桌曆」,惟其數量僅三萬只,約定之單價為二十二元六角五分,且貨款已支付完畢,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十二萬只,單價十七點二四元之「多用途藝術桌曆」,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一)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此觀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倘當事人對此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四號判決可供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訂有購買十二萬只「多用途藝術桌曆」之買賣契約,就此一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惟查原告就兩造間有此訂購十二萬只「多用途藝術桌曆」之買賣契約,固據其提出訂貨估價單一紙、出貨明細表二紙、付款明細表一紙、律師函及回執一份為證,然上開估價單及出貨明細表均係原告所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被告亦否認以該估價單上之條件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出貨明細表及付款明細表均僅係記載出貨日期、數量、單價及總價與被告付款情形之記載,不惟係原告一方所製作之文書,且出貨明細上之出貨數量為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只,尚未逾被告所自認向原告購買三萬只之數量。
(三)原告復舉證人賴福添到庭證述,惟其所述內容大致為:被告向原告訂購桌曆之空盒後,原告再找其開模具製造、生產,因原告要訂購十二萬只,數量較大,故原告介紹被告予其認識,被告要其印上「有印良品」之標誌,原來其不願意,惟被告表示其要訂十二萬只,有權利要求印上該標誌,後因時間急迫,原告乃從台北調一萬只未印「有印良品」字樣之空盒,所以改為訂作十一萬只,兩造間買賣之桌曆空盒係交由其開模具後生產,共開二次模具,第一次係原告要其開模,因所作出之樣品,中間有一條線會蓋到相片頭部,所以兩造一同找其修改,由原告要求其修改並同意支付修改模具之費用一萬元,及被告告以如賣掉五十萬只要招待出國旅遊等語,並提出證人賴福添(以科城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所簽載有訂購量為十一萬只之合約書。惟依證人賴福添上開證言,其僅係受原告之委託製模射出桌曆空盒,且其所稱被告表示其要訂十二萬只,縱認屬實亦係被告與證人間之意思表示之內容,又合約書係原告與證人賴福添所訂契約之內容,均無從直接以此認定被告與原告間確已達成十二萬只空盒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證人賴福添亦證稱其對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不清楚,證人賴福添所述及上開合約書均難證明兩造間就桌曆空盒之買賣數量為十二萬只確已達成合意。
(四)原告雖又提出被告同意科城公司(證人賴福添為負責人)及原告分別販賣有「有印良品」字樣之空盒及內頁圖卡,並以同意之數量為九萬只、八萬只,而認被告確有原告訂購十二萬只之桌曆空盒圖卡等,惟如兩造間確有上開數量空盒圖卡之買賣,原告未何未要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反要請求被告出具同意書同意其等販賣,因而被告所辯上開同意書係因被告及下游廠商所製造出之空盒中有一條橫線,與兩造原來所約定之樣式不同,惟因其上有「有印良品」之商標,故被告及證人賴福添要自行銷售,乃要求其同意授權等語尚屬合理,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十二萬只空盒買賣契約之合意。
(五)又兩造間就桌曆空盒之格式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作出樣品,經兩造及證人賴福添、駱登財四人共同於其上簽名確認,有該樣品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反之原告並無法進一步提出兩造間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所約定之空盒格式等契約內容已經雙方確認之證據,自應認被告抗辯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等語尚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五七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俊寬
~B法院書記官 高君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