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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
被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新泉
被告
千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豐津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國川

訴之聲明

一、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九四號土地上建號三五00號加強磚造鋼骨造鐵架(石棉瓦廠房、電氣室、宿舍、警衛亭)一層面積九九五.九八平方公尺、二層一五.七五平方公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查訴之聲明所示建物係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間於第二被告千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大能工業有限公司時承攬該公司之半成品金屬原料加工供應當時所興建并有所有權,且興建當時第二被告亦未以其已辦理保存盒記之另筆廠房及土地向第一被告貸款設定抵押權。因此部分建物與第二被告公司之廠房界限分明并有溝渠隔離,各自獨立互不相干。自享有獨立之所有權、鈞院查封第二被告之廠房當時即原告對 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三七四號查封事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聲明異議在案。鈞院竟對之迄今未予處理。今獲悉鈞院公告將上開房屋列入拍賣不動產內,為此提起異議之訴。狀請鈞院判決如所聲明。謹狀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準備書狀事:

一、本件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業經證人翁安田到庭結證屬實,并說明興建始末緣由。原告為加工半成品金屬原料而興建,且為防止保管加工原料之被偷竊而興蓋。時間早在千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大能工業有限公司之時代,當時尚未有被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

二、另就第一被告合作金庫主張前嘗就本件貸款強制執行,後來撤回該事件,案號為鈞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零七號。經原告查明於該案合作金庫所查封,付諸拍賣之不動產亦未包括本件建物在內,有附呈鈞院該案通知可稽,足證本件系爭建物不在抵押物範圍內,是為第一被告知之甚詳。訴之聲明

一、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為原告意旨謂第三人千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度高澤民敬執字第一0七號強制執行未載電氣室、宿舍、警衛室、守衛亭與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卻列載,查本件不動產繫爭建物部分,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前次由被告聲請調卷強制執行時因法院未命測量,不知面積若干,被告亦未查覺有異故未公告拍賣。此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已命債權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實施測量,並估算出面積,依法自應一併公告拍賣,且不論第一次或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將繫爭標的公告拍賣,原告若而影響所有權之歸屬。

二、另查據第三人千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年5月日將全部土地及廠房出租於案外人陳來發,且承租人仍然使用有爭執之部份(電氣室、宿舍、警衛室、守衛亭),而原告既主張有所有權與第三人千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為何未與承租人訂立租約亦未直接收取租金(證一)。為此依法答辯,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謹狀

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全部及廠房全部承租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債務人周榮章、翁麗雪、翁淵滿、翁新業、翁許春燕、翁安田等六人積欠陳報人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伊等無力清償,也未為支付利息,因此提供千馬金屬工業公司之廠房及土地租賃供陳報人使用,以作為抵付利息之用,詳如附件。

二、謹請 鈞處將右揭事實列載拍賣公告中,且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使本案件拍賣完成,陳報人之承租使用權應是仍然繼續存在,不受影響。

三、依法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如上開事項所為,實感德禱。謹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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