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勇泰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與吳乙玄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將前開不動產,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陳淑娟、被告吳乙玄(原名吳春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嗣訴外人仁英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息,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陳淑娟、被告吳乙玄核發支付命令。詎被告吳乙玄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吳乙玄之無償行為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借款債權因被告吳乙玄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縱系爭借據上被告吳乙玄之簽名係由他人偽造,亦與本案無關。
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為被告吳乙玄所有,被告間應無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本票、個人借款餘額資訊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二二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六九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娟、高勇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吳乙玄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該借據係偽造,故被告吳乙玄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丁○○出資購買,因被告吳乙玄於建設公司上班,為享折扣優待,故以被告吳乙玄之名義登記。嗣因被告吳乙玄離職,為與建設公司釐清法律關係,故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丁○○。
㈢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聲請假處分而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之登記,並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中,因未撤銷查封登記前,任何第三人無法請求所有權人為所有權移轉或塗銷登記,故原告訴請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存摺內頁各一份、匯款回條十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六九四號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調取被告吳乙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應稅現值,及向合作金庫一心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吳乙玄印鑑卡、印鑑證明書。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仁英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陳淑娟、被告吳乙玄(原名吳春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嗣訴外人仁英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息,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陳淑娟、被告吳乙玄核發支付命令。詎被告吳乙玄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吳乙玄之無償行為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乙玄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該借據係偽造,故被告吳乙玄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出資購買,因被告吳乙玄於建設公司上班,為享折扣優待,故以被告吳乙玄之名義登記。嗣因被告吳乙玄離職,為與建設公司釐清法律關係,故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另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聲請假處分而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之登記,並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中,因未撤銷查封登記前,任何第三人無法請求所有權人為所有權移轉或塗銷登記,故原告訴請塗銷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吳乙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吳乙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因原告對被告吳乙玄有無借款債權,為原告行使撤銷權之前提要件,故本院應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加以審究。經查:
㈠原告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為系爭放款借據、本票及約定書上均有被告吳乙玄之簽名(即吳春蓮),而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高勇泰亦到庭證稱:對保程序係在訴外人仁英公司中正二路營業所實施,當時由被告吳乙玄親自交付身分證,並在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支付命令可稽。㈡惟因被告吳乙玄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且證人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淑娟復證述:被告吳乙玄當時為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伊簽名時,借據上已有被告吳乙玄之簽名,但不確定被告吳乙玄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遂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吳乙玄印鑑卡、印鑑證明書,並經被告吳乙玄確認該印鑑卡(證明)上其簽名之真正後,乃將約定書原本(即附件一)、放款借據原本(附件二)、本票原本(附件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附件四)及印鑑證明書(附件五)中關於『吳春蓮』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筆跡,鑑定結果認為「約定書(即附件一)、放款借據(附件二)、本票(附件三)及印鑑證明書(附件五)上『吳春蓮』簽名筆跡相符;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附件四)上『吳春蓮』簽名(直式)筆跡欠清晰,歉難認定」。由於被告吳乙玄並不否認印鑑證明書上『吳春蓮』簽名之真正,而該筆跡經鑑定後,亦與系爭放款借據、本票及約定書之簽名相符,故系爭放款借據、本票及約定書上被告吳乙玄(即吳春蓮)之簽名應為真正。從而,被告吳乙玄就系爭放款借據、本票及約定書之記載即須負責,是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並無存在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經查:
㈠被告丁○○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當時係被告吳乙玄在房地產公司上班,可以優惠,故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吳乙玄名下,嗣因被告吳乙玄離職,為釐清所有權,遂以贈與方式取回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十三紙為證。惟被告吳乙玄就同一事實則於本院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八十三年間由被告丁○○購買,貸款亦是被告丁○○繳納,當時因計劃與被告丁○○結婚,為有安全感,乃將該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此為唯一之原因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借名登記之動機攸關未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顯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約定當事人間對此莫不謹慎,因被告就該部分之陳述並不一致,或稱折價,或稱安全感,則該二人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顯有可疑;又被告吳乙玄當時若在房地產公司上班,經由其與該公司交易協商,被告丁○○亦可獲得相當之折價空間,實無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吳乙玄名下以取得優待之必要;另縱使被告丁○○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實際繳納房貸,因系爭不動產倘由被告丁○○贈與被告吳乙玄,亦可獲致上開結果,被告丁○○此部分之陳述,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復參以被告丁○○表示約定當時,僅其與被告吳乙玄在場,並無他人知曉(詳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因被告之辯稱既有上開之疑點,且其無法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應以贈與登記前之權利狀態定所有權之歸屬,而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乙玄贈與被告丁○○,故贈與當時,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吳乙玄所有。
㈡被告吳乙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查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財產狀況為:①土地部分: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百三十二號;
②投資部分: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益榮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仁英投資有限公司、元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七萬六千元、四百萬元、四百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四萬零九百九十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九○○七七八七號函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因被告吳乙玄自承:該清單上除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係屬真實外,其餘土地及投資金額均為訴外人吳何堂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吳乙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時,其名下財產僅餘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四萬零九百九十元,資力顯有不足。本院審酌被告吳乙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視為全部到期,尚餘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放款借據、約定書、本票各一份為證,被告吳乙玄在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際,於資力不足之情形下,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追償,其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性質,學者之通說認為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僅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判決亦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者,亦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準此,原告依前揭說明,訴請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聲請假處分而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之登記,並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中,因未撤銷查封登記前,任何第三人無法請求所有權人為所有權移轉或塗銷登記,故原告訴請塗銷登記為無理由等語。惟查: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執行假處分後,在法院撤銷假處分以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其他債權人固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為與該土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假處分原債權人本於請求原因事實所提起為與該土地權利有關新登記之本案訴訟,即不在該限制之列,此觀該條第二款規定甚明。由於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登記之原債權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至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依該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因該證明書是否核發,有無調卷拍賣之事實,調卷拍賣是否合法,尚待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縱執行處未核發該證明書,亦屬登記有無理由、可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另一問題,與原告申請塗銷登記之權利無礙。從而,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方百正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F0~T3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種類、坐落標示及持分 │ ├──┼───────────────────────────────┤ │ │ 土地 │ │一 │ 地號:高雄市○鎮區○○段八○四號 │ │ │ 面積及持分:五○一四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一○二 │ ├──┼───────────────────────────────┤ │ │ 土地 │ │二 │ 地號:同右段八○四之一號 │ │ │ 面積及持分:一六八二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一○二 │ ├──┼───────────────────────────────┤ │ │ 建物 │ │三 │ 建號:高雄市○鎮區○○段二四一七號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二○巷一號九樓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㈠建號:高雄市○鎮區○○段三二九二號 │ │ │ 面積及持分:二九九二八點三九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九十 │ │ │㈡建號:高雄市○鎮區○○段三二九三號 │ │ │ 面積及持分:一一六○三點七五平方公尺,持分九六五一分之二十 │ │ │㈢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四一,持分九六五一分之二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