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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
國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NOKIA廠牌、如附圖照片所示、電話號碼原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只,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NOKIA廠牌、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只,交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依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藉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便,擅將原告所有NOKIA廠牌、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只據為己有、置於親友處,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又被告將原告公司所有、用於維修保固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七等八戶房屋、保固期限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之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保固金,及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十信)經理返還原告之借款一百萬元,以及裕淳公司給付原告之買賣不動產尾款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侵占入己,就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部分股東、債權人開會協議決算之解散結餘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亦交代不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只行動電話、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本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既承認收到四十萬元保固金、高雄十信經理一百萬元還款、裕淳公司買賣不動產尾款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即應依法交還原告,原告否認其所謂為公司支出云云。

(二)被告與其他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對抗原告。

(三)否認結餘款三十八萬餘元僅為帳面數字,結算表既為被告所製作,依結算結果原告尚有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之結餘款,被告即應將之返還原告。

(四)戴岩山已將依結算表應承受之一千五百餘萬元公司債務付清。

四、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產目錄、電信費通知單、通話明細清單、原告公司解散及虧損處置紀錄、結算表、匯款人證明聯、匯款回條聯、股東請求起訴書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NOKIA廠牌、號碼原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已損壞,置於家中,目前被告所使用者為被告自行購買之行動電話手機,僅是門號未變,通話費用亦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行動電話既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使用該電話,原告公司對該電話又無處分之決議,其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部分股東、債權人開會協議決算後提出之結算表確為被告所製作,對結算表之記載、金額均不爭執,惟該等金額均為帳面數字,並無實際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之結餘款項存在,且該結算表係以簡要流水帳目方式統計,誤差在所難免,依該次會議決議,倘有漏列或遺漏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原告既未在該日前提出,自不得再主張有結算表以外之款項存在,並否認有使用應交付委任人之金錢之情形。

(三)四十萬元保固金及高雄十信經理之一百萬元還款被告確有收取,但均已用於原告公司,因被告為原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故原告公司多筆債務均由被告代為處理、支付;至裕淳公司並未給付十四萬餘元之工程尾款與被告,該筆款項為裕淳公司標原告公司房屋款,惟裕淳公司尚有稅金未付。

(四)原告既主張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即遭被告侵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被告雖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然僅擔任協助之責,公司實際乃由戴岩山負責,八十五年間,原告公司已虧損二千二百六十餘萬元,兩造始於同年十一月間與債權人開會決定由被告與戴岩山各分配四間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之房屋、平均承受公司對外債務及銀行貸款,扣除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及四間房屋抵押貸款債務後,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公司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戴岩山則尚需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原告不向戴岩山請求該筆一千五百三十七萬餘元之款項,竟向被告請求不存在之結餘款,顯無理由。

(六)被告依結算表雖應再給付原告公司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然被告得以對國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竝水電)之債權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股東會議約定書、原告公司解散及虧損處置紀錄、結算表、帳目、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起訴書、偵訊筆錄影本、請款單、稅額繳款書、勞工保險局催繳欠費函件、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支票、匯款回條、放款利息清單、岩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岩山建設)各項繳款收據(包括稅額繳款書、退稅抵繳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催繳欠費函件及繳款單收據聯、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請款單、支票、存摺、匯款回條),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債權人莊玉燕、股東葉清潭、許明鴻、林隆輝、李丁茂、李佳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六號卷宗,查詢原告有無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及原告與岩山建設公司登記資料,並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戴悅青。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公司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解散,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電腦資料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公司至今未向法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訛,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以被告為法定清算人,除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外,被告對原告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倘公司對清算人提起訴訟,在清算人經解任前,應類推適用公司對董事起訴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訴雖迭經被告指稱不合法,惟本件原告公司係因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戴悅青之書面請求,由監察人乙○○(原名戴坤源)代表對被告起訴,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請求起訴書面在卷可資左憑,並經證人即股東戴悅青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空言爭執該書面之真正,委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於法當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八十四年間,藉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便,擅將原告所有NOKIA廠牌、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只據為己有、置於親友處,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又被告將原告公司所有、用於維修保固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一二一、一二三、一

二五、一二七等八戶房屋、保固期限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之四十萬元保固金,及高雄十信經理返還原告之借款一百萬元,以及裕淳公司給付原告之買賣不動產尾款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侵占入己,就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部分股東、債權人開會協議決算之解散結餘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亦交代不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只行動電話、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NOKIA廠牌、號碼原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現已損壞,置於家中,僅是門號未變,行動電話既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對該電話又無處分之決議,被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使用該電話;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部分股東、債權人開會協議決算後提出之結算表確為被告所製作,對結算表之記載均不爭執,惟所載金額為帳面數字,並無實際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之結餘款項存在,且該結算表係以簡要流水帳目方式統計,誤差在所難免,依該次會議決議,倘有漏列或遺漏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原告既未在該日前提出,自不得再主張有結算表以外之款項存在,並否認有使用應交付委任人之金錢之情形;另四十萬元保固金及高雄十信經理之一百萬元還款被告確有收取,但均已用於原告公司,至裕淳公司並未給付十四萬餘元之工程尾款與被告,該筆款項為裕淳公司標原告公司房屋款,惟裕淳公司尚有稅金未付,又原告既主張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即遭被告侵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以及被告依結算表雖應再給付原告公司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然被告得以對國竝水電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八十四年間,藉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便,擅將原告所有NOKIA廠牌、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只據為己有、置於親友處,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又被告將原告公司所有、用於維修保固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七等八戶房屋、保固期限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之四十萬元保固金,及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經理返還原告之借款一百萬元,以及裕淳公司給付原告之買賣不動產尾款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侵占入己,就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部分股東、債權人開會協議決算之解散結餘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亦交代不清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產目錄、電信費通知單、通話明細清單、原告公司解散及虧損處置紀錄、結算表為證,然除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所有NOKIA廠牌、電話號碼原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現仍為被告持有中,四十萬元保固金、高雄十信經理之一百萬元還款及裕淳公司買賣不動產尾款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被告確有收取,以及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部分股東、債權人開會協議結算結果原告公司結餘款為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外,餘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並無侵占行為,行動電話既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對該電話又無處分之決議,被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使用該電話,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結算表所載金額為帳面數字,並無實際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之結餘款項存在,且依會議決議,結算表倘有漏列或遺漏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原告既未在該日前提出,自不得再主張有結算表以外之款項存在,另四十萬元保固金及十信經理之一百萬元還款均已用於原告公司,至裕淳公司標原告公司房屋款尚有稅金未付,且本件原告所述縱屬實,亦已罹於時效,以及被告得以對國竝水電之債權抵銷積欠原告之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云云,並提出股東會議約定書、原告公司解散及虧損處置紀錄、結算表、帳目、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起訴書、偵訊筆錄影本、請款單、稅額繳款書、勞工保險局催繳欠費函件、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支票、匯款回條、放款利息清單、岩山建設各項繳款收據(包括稅額繳款書、退稅抵繳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催繳欠費函件及繳款單收據聯、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請款單、支票、存摺、匯款回條)為證。查:

(一)行動電話部份如附圖所示NOKIA廠牌、電話號碼原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只確為原告公司所有,且現雖損壞但仍置於被告家中,此經被告當庭自承,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惟並非當然有以個人名義將原告公司各項財產為公司業務範圍以外使用之權利,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交還各項持有之財產,亦不以原告公司對各該財產有處分決議為必要,被告將該行動電話攜回利用,復未能說明有何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源或於公司業務範圍內使用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只行動電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折算新臺幣給付,因該只行動電話並未滅失,縱已損壞不堪使用,亦為損害賠償問題,尚不得請求折算新臺幣給付,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房屋四十萬元保固金、高雄十信經理一百萬元還款及裕淳公司買賣不動產尾款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部份1本件被告就收取房屋四十萬元保固金、高雄十信經理一百萬元還款及裕淳公司買賣不動產尾款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四十萬元保固金及十信經理之一百萬元還款均已用於原告公司,裕淳公司房屋款則尚有稅金未付,且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與部份股東、公司債權人開會,算出原告公司已虧損二千二百六十餘萬元,需由被告與戴岩山各分配四間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之房屋、平均承受公司對外債務及銀行貸款,並由被告製作結算表送交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另約定結算表倘有漏列或遺漏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原告既未在該日前提出,自不得再主張有結算表以外之款項存在等語置辯,並提出股東會議約定書、原告公司解散及虧損處置紀錄、結算表、帳目、請款單、稅額繳款書、勞工保險局催繳欠費函件、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支票、匯款回條、放款利息清單、岩山建設各項繳款收據(包括稅額繳款書、退稅抵繳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催繳欠費函件及繳款單收據聯、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請款單、支票、存摺、匯款回條)為證。2被告已收取房屋四十萬元保固金、高雄十信經理一百萬元還款及裕淳公司買賣不動產尾款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既迭經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六號卷宗附卷可考,並與被告自行製作、提出之結算表記載相符,自亦堪信為真;惟被告所提帳目、請款單、稅額繳款書、勞工保險局催繳欠費函件、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支票、匯款回條、放款利息清單、岩山建設各項繳款收據(包括稅額繳款書、退稅抵繳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催繳欠費函件及繳款單收據聯、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請款單、支票、存摺、匯款回條),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將上開取得之款項用於原告公司,蓋其中岩山建設各項繳款收據,因岩山建設與原告公司為不同法人、人格並非同一,已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無誤,要與本件無涉,而其餘單據總金額未達一百五十四萬餘元,且其中多項單據是否原告公司所負債務、原告有無支付義務、被告於結算表中是否業將該等支出計入公司負債或列入被告對原告公司債權額中,依被告所提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是尚難遽認被告已將上述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用於公司。3至被告陳稱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與部份股東、公司債權人開會,算出原告公司已虧損二千二百六十餘萬元,需由被告與戴岩山各分配四間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之房屋、平均承受公司對外債務及銀行貸款,並由被告製作結算表送交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另約定結算表倘有漏列或遺漏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原告既未在該日前提出,自不得再主張有結算表以外之款項存在云云,但本件原告公司已經解散,被告為法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清算人應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本件被告與部分公司股東、債權人開會協議並製作結算表後,並未依法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未將結算表提請股東會承認,從而,該結算表尚非清算確定之結果,原告或其他股東、債權人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張尚有其他權利,自亦不生失權效果,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殆無疑義。

(三)結算表結餘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部分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與部份股東、公司債權人開會,算出原告公司已虧損二千二百六十餘萬元,需由被告與戴岩山各分配四間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之房屋、平均承受公司對外債務及銀行貸款,扣除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及四間房屋抵押貸款債務後,被告需再給付原告公司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戴岩山則尚需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此有原告公司解散及虧損處置紀錄、結算表附卷可資佐憑,且該處置紀錄、結算表為被告所製作,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肯認屬實,復據原告起訴時執為證據,應堪採信,前已述及;姑不論是項結算表所載金額是否為帳面數字,縱如原告所述,原告公司確有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之結餘款,然該款項需被告支付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戴岩山支付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後始產生,倘其中任一人未付清,即難謂原告公司已有該筆結餘款項,亦難謂被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本件原告雖主張戴岩山已將一千五百餘萬元之款項付清,並提出匯款人證明聯、匯款回條聯,惟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與部份股東、公司債權人開會,算出前述公司負債、被告與戴岩山應負擔之款項,而原告所提戴岩山清償之單據,其中五百萬元竟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清償,顯與常情有違,蓋戴岩山倘於八十五年九月份已清償五百萬元,於同年十一月開會時,自當主張減少其負擔金額,而無繼續在結算表中負擔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債務之理,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佐,是戴岩山並未清償其應負擔之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部分債務,已足認定,從而該筆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之結餘款尚未產生,原告主張被告將結餘款侵占入己,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附圖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八戶房屋保固金、高雄十信經理還款、裕淳公司房屋尾款共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為原告公司所有或應由原告公司收取之款項,竟利用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機會,將該等財產侵占入己、為一己之利用,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之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被告雖另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就返還行動電話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並無時效期間之限制,其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製作之結算表已經送交各原告公司股東審閱,該結算表復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承認,已如前述,則自難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至少兩年前即已知悉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財產,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復主張以其對國竝水電之債權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云云,然國竝水電與原告亦為不同法人、人格各異,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立卷足憑,兩者之債權債務自不得相互抵銷,被告此部份主張,與抵銷之法定要件有間,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NOKIA廠牌、如附圖照片所示、電話號碼原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只,並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文慧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F0~T32★附表: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計算式(新臺幣/元)(房屋保固金)+(高雄十信經理還款)+(裕淳公司買賣房屋尾款)= 總金額400000 + 0000000 + 146377 = 0000000★附圖:行動電話照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檢察官偵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自承無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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