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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原告
景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新堯
被告
誠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佑如律師
複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分別向第三人合富公司、旭華公司購買電鍍膜及泡棉,交由被告代工貼合,約定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前貼合完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依約於同年七月十日至十二日交貨予原告後,原告旋將該批被告代工貼合之鋁箔泡棉轉售第三人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聯公司)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惟被告代工貼合之鋁箔泡棉運往沙烏地阿拉伯後,竟全部出現膠水退化產生鋁箔與泡棉無法貼合之瑕疵,勇聯公司遂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原告共計應賠償勇聯公司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

(二)被告於代工貼合過程中,既未表示原告所供應之材料電鍍膜及泡棉有無法貼合或其他瑕疵等情,被告代工貼合之產品,運往沙烏地阿拉伯後,竟全部發生膠水黏著力不佳、鋁箔與泡棉無法貼合之現象,被告之代工貼合工作顯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應為不完全給付,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及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交貨時未驗收,僅清點貨物數量是否正確,直接裝上貨櫃,但當場有向被告反應鋁箔與泡棉未黏牢,被告則表示俟膠水乾即會黏牢。

(二)當時已與勇聯公司達成協議,就厚度不足部分,勇聯公司已願接受,是該批貨物全數遭退貨,係因全數鋁箔泡棉均有鋁箔與泡棉未黏牢之瑕疵,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賠償之責。

(三)被告代工貼合之初,並無必要也未告知原告膠水型號,被告之代工貼合既有瑕疵,自應負責。

四、證據:提出訂購單、請款明細、估價單、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鋁箔泡棉樣品、傳真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勇聯公司雇員李正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指有瑕疵之貨物為被告所代工貼合。縱為被告所代工貼合,當時勇聯公司反應該批鋁箔泡棉尚有厚度不足之瑕疵,而泡棉為原告所自行提供,厚度不足非被告所能控制,故不應由被告負全數遭退貨之賠償責任。

(二)該批貨物是否確實全部有黏貼不牢之瑕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縱確實皆有黏貼不牢之瑕疵,原告亦未證明乃被告黏貼不牢所致,是原告之請求俱無理由。

(三)該批貨物係經原告驗收合格後送往沙烏地阿拉伯,被告之代工貼合顯無瑕疵,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反應該批貨物有未黏牢之瑕疵。

(四)被告代工貼合之初,曾送樣品予原告,並告知原告膠水型號,經原告同意才使用;且原告與被告為同行,應知悉應使用何種型號膠水,或倘黏貼不牢,是否經過一段期間即會改善等情,原告既未表示異議,被告即無過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理陳福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宗,並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王景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分別向第三人合富公司、旭華公司購買電鍍膜及泡棉,交由被告代工貼合,約定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前貼合完畢,總價為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依約於同年七月十日至十二日交貨予原告後,原告旋將該批被告代工貼合之鋁箔泡棉轉售第三人勇聯公司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惟被告代工貼合之鋁箔泡棉運往沙烏地阿拉伯後,竟全部出現膠水退化產生鋁箔與泡棉無法貼合之瑕疵,勇聯公司遂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判決確定原告應賠償勇聯公司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被告之代工貼合工作顯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應為不完全給付,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失。被告則以原告所指有瑕疵之鋁箔泡棉非其所代工貼合,縱為被告所代工貼合,當時勇聯公司反應該批鋁箔泡棉尚有厚度不足之瑕疵;又該批鋁箔泡棉是否確實全部有黏貼不牢之瑕疵、是否被告黏貼不牢所致,原告均未舉證,且該批鋁箔泡棉係經原告驗收合格後始送往沙烏地阿拉伯,被告代工貼合之初,並曾送樣品予原告,並告知原告膠水型號,經原告同意才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分別向第三人合富公司、旭華公司購買電鍍膜及泡棉,交由被告代工貼合,約定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前貼合完畢,總價為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依約於同年七月十日至十二日交貨予原告後,原告旋將該批被告代工貼合之鋁箔泡棉轉售第三人勇聯公司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惟被告代工貼合之鋁箔泡棉運往沙烏地阿拉伯後,竟全部出現膠水退化產生鋁箔與泡棉無法貼合之瑕疵,勇聯公司遂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賠償勇聯公司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請款明細、估價單、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鋁箔泡棉樣品、傳真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原告出售鋁箔泡棉予勇聯公司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後,全部出現膠水退化產生鋁箔與泡棉無法貼合之瑕疵,勇聯公司遂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判決確定原告應賠償勇聯公司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亦據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經證人即勇聯公司雇員李正璽、原告公司職員王景麟二人到庭證述無訛,原告所提被告代工貼合之二公釐厚鋁箔泡棉樣品,鋁箔與泡棉間確實黏貼不牢,除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外,亦為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理陳福財審視後所肯認,除該批有瑕疵之貨物是否確為被告所代工貼合外,復均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辯稱該批黏貼不牢之鋁箔泡棉非其所代工貼合,且原告尚不能證明該批鋁箔泡棉係全數有黏貼不牢之瑕疵云云,然查,該批遭勇聯公司退貨之瑕疵貨品種類(鋁箔泡棉)、數量(五萬四千七百零五碼)、規格(寬一千一百六十公釐、厚二公釐)、交貨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至十二日)悉與被告代工貼合之貨品一致,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提出訂購單、請款明細、估價單、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該批鋁箔泡棉應為被告所代工貼合,已足認定;至該批鋁箔泡棉全數皆有黏貼不牢之瑕疵一節,已於前訴訟中因原告簽認切結書、保證書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認屬實,蓋原告既未能證明該切結書、保證書為遭脅迫所作成,則原告於簽認切結書與保證書時,即須擔負全數貨品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責,倘非全數貨品均有瑕疵,衡情原告應無自行簽認切結書與保證書,承認全數貨品均有瑕疵並同意將全數貨品更換之可能,故該批貨物係全數有黏貼不牢之瑕疵,殆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則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該批鋁箔泡棉黏貼不牢之瑕疵,是否於被告代工貼合完畢交貨時即存在?

四、原告主張於被告交貨時未驗收,僅清點貨物數量是否正確,直接裝上貨櫃,但當場有向被告反應鋁箔與泡棉未黏牢,被告則表示俟膠水乾即會黏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且未驗收一節,亦與交易常情有違;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王景麟亦到庭證稱:該批貨品交由被告公司代工貼合係其代表公司與被告公司乙○○洽談,當初除約定數量、價格外,並約定交貨時間、品質要符合其要求,交貨當時其有抽樣五、六捲驗收等語,是原告公司於被告交貨當日應有驗收,已堪認定,蓋倘無驗收,原告如何確定被告代工貼合之品質是否達其要求、數量是否正確等情。惟原告就驗收後即發現該批鋁箔泡棉有黏貼不牢之瑕疵,曾向被告反應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證人王景麟雖證述曾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之姓氏、職稱、姓名等,復俱無所悉,顯與常情不符,故尚難僅憑證人王景麟之證述,即遽認原告曾向被告反應該批鋁箔泡棉有鋁箔與泡棉黏貼不牢之瑕疵。則原告既有驗收,復未能證明曾向被告表示該批鋁箔泡棉有鋁箔與泡棉黏貼不牢之瑕疵,即難認為該批鋁箔泡棉黏貼不牢之瑕疵係被告代工貼合完畢交貨時即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鋁箔泡棉黏貼不牢之瑕疵既非被告代工貼合完畢交貨時即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代工貼合工作即無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文慧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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