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4,0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撤銷信託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連年連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次序為○○○一)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乙○○、丙○○(原名鄭劉金對)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各以預售屋買賣之方式,分別向訴外人吳美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三二二○號、第三二一七號、第三二○七號、第三二一五號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向被告連年連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年連發公司)購買坐落上開四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訂有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細目則如附表二所示),惟原告乙○○、丙○○已依約按工程進度、分階段給付被告連年連發公司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直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共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詎被告連年連發公司竟遲未能交付系爭建物、亦未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本即得依法解除兩造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並依約請求被告連年連發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同額違約金;嗣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連年連發公司限期履行契約,惟被告連年連發公司竟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請求被告連年連發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本院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九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等為明瞭系爭房屋現況,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然經原告詳閱登記謄本後,始發現被告連年連發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就系爭建物與被告甲○○訂立信託契約,雙方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辦妥信託登記,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甲○○。

㈡再系爭建物既原為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所有,原告本得依法就系爭建物加以強制執行,以滿足原告之債權,然被告連年連發公司竟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甲○○訂立信託契約,並據以辦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法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遂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加以強制執行;另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九○四三三○○號函所示,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且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所申報之財產目錄僅有二輛八二年份之汽車,經折舊後,其價值根本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故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於信託行為時,其名下確實已無財產可滿足原告之債權。

㈢另按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分別為六十五萬六千元、四十六萬元、四十三萬二千元、六十四萬元、四十六萬元、五十八萬元,合計共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元,惟該六棟建物係因與土地一併購買始具有上開價值,然被告連年連發公司僅有該建物所有權,並無土地所有權,則在一般人均不願意購買沒有土地所有權之建物情況下,系爭建物之價值,將遠低於原約定之買賣價金,甚至無人願意承買;況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施工品質不良,該建物之總價值應更不可能有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元之價值,而有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之虞;再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九十岡稅分二字第二一一九號函所示,系爭房屋之現值總價僅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元(細目如附表一所示),顯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六棟建物之信託行為,應屬適當。

㈣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從而,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既無其他財產,卻仍與被告甲○○訂立信託契約,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加以強制執行,以滿足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債權,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意旨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原告亦得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第四項之規定引為法理類推適用,而併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連年連發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甲○○雖抗辯其與被告連年連發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惟按信託法第六條所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得請求撤銷之詐害信託行為,並不分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而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特別法,是原告自得依該信託法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另該系爭房屋信託關係之撤銷,並不影響被告甲○○之權利。

②另按該信託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故系爭信託關係雖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消滅,然依上開規定,該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故仍有撤銷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起訴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換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八七建三字第一九二一七二號、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份、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六份、建物登記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就被告連年連發公司分別對原告乙○○、丙○○,負有九十二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債務並不爭執;而被告連年連發公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後,因他訴訟案件及資金調度問題,而一時無法繼續完成全部建築工程、及交屋於原告,故被告甲○○始受託處理連年連發公司之後續工程及交屋問題,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被告甲○○並因此墊付三十五萬六千元,及支出信託登記費用十六萬五千元、僱請業務員之六十萬元薪資,暨其他修護系爭建物之費用,是系爭信託契約顯為有償之行為;再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僅能撤銷無償之信託行為,然系爭信託行為既屬有償之行為,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再按信託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撤銷信託之行為亦不能損害受託人即被告甲○○之權利;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登記所示,該信託行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屆期,而系爭房屋之價值亦僅剩原買價之百分之五十至六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連年連發公司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分別向訴外人吳美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三二二○號、第三二一七號、第三二○七號、第三二一五號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向被告連年連發有限公司購買坐落上開四筆土地上之系爭六筆建物,並訂有買賣合約書,而原告乙○○、丙○○直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已分別給付四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連年連發公司,詎被告連年連發公司竟遲未能交付及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連年連發公司限期履行契約,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嗣本院復依原告之請求,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九十二萬元之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系爭建物既原為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所有,原告本得依法就系爭建物加以強制執行,以滿足原告之債權,然被告連年連發公司竟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甲○○訂立信託契約,並據以辦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加以強制執行;另被告連發公司於信託行為時,其資力實已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從而,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既無其他財產,卻仍與被告甲○○訂立信託契約,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六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法理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按信託法第六條所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得請求撤銷之詐害信託行為,並不分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而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特別法,是原告自得依該信託法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不致影響被告甲○○之權利等。

二、被告則以被告連年連發公司確對原告乙○○、丙○○,負有九十二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債務;然被告連年連發公司係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後,因他訴訟案件及資金調度問題,而無法繼續完成全部建築工程、及交屋於原告,故被告甲○○始受託處理連年連發公司之後續工程及交屋問題,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被告甲○○並因此墊付多筆費用及支出信託登記費用、僱請業務員之薪資,暨其他修護系爭建物之費用,是系爭信託契約顯為有償之行為;而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僅能撤銷無償之信託行為,然系爭信託行為既屬有償之行為,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再按信託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撤銷信託之行為亦不能損害受託人即被告甲○○之權利;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登記所示,該信託行為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屆期,而系爭房屋之價值亦僅剩原買價之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乙○○、丙○○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各以預售屋買賣之方式,分別向訴外人吳美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三二二○號、第三二一七號、第三二○七號、第三二一五號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向被告連年連發公司購買坐落上開四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並訂有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嗣原告乙○○、丙○○已分階段給付被告連年連發公司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共分別給付四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惟被告連年連發公司竟遲未能交付系爭建物、亦未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連年連發公司限期履行契約、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請求被告連年連發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本院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九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另被告連年連發公司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就系爭建物與被告甲○○訂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為:「本信託契約基於公司起造之房屋久未修繕,難為居家營業使用,故委由受託人(即被告甲○○)以自己之金錢為委託人房屋之修繕、管理、經營及收益附件之信託資產為目的。其經營營利或收益所得,清償信託報酬、修繕費用,如有剩餘依相關約定剩餘財產之歸屬或受分配」,並約定受託人就本信託行為依約應受償之報酬及房屋修繕費用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第二順位受益人則為蘇先,信託期間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雙方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辦妥信託登記,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甲○○;另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且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所申報之財產目錄僅有二輛八二年份之汽車。又系爭建物,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分別為六十五萬六千元、四十六萬元、四十三萬二千元、六十四萬元、四十六萬元、五十八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元,惟其現值總價僅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元(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換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八七建三字第一九二一七二號、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九○四三三○○號函、九十岡稅分二字第二一一九號函為證。

四、按系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工程之期限—乙方(即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應自本標的物開工日(按工務局開工核准日)起六OO工作晴天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不負遲延完工之責」,雖未明定交屋日期,然該契約既以買賣房屋為標的物,契約必以出賣人交付房屋與買受人為最終目的,是契約中雖僅規定完工日期,但出賣人仍應於依約取得使用執照後,儘速移轉與買受人,始不負遲延給付之責。而參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開工,竣工日期則應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自西元一九六一年至西元一九九O年止,高雄地區每年平均降雨日為九十日,再加上每年例假日六十日計算,暫不考慮是否與降雨日重疊,系爭房屋每年不計入工期之日曆天粗估為一五○日,則被告連年連發公司顯逾期始取得使用執照;另查,被告連年連發公司直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解除契約時,仍未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為系爭信託契約之訂定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並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亦得依法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年連發公司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嗣原告訴請被告連年連發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本院亦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連年連發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九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係上開損害賠償之債已確定變更為貨幣之債,而為債務之延長;另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此為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所明文規定。復查,被告間之信託關係雖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然參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受託人即被告甲○○既未將系爭建物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則該信託關係即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信託行為並不論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時,僅限於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兩者規定顯不同。蓋委託人於移轉財產權給受託人時或為其他處分時,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受託人之必要,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乃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另為特別之規定,故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準此而論,系爭信託行為不論是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皆得依上開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之,被告以此為辯,顯不足採。

六、再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該信託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按信託法第十二條本文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又查,參以被告連年連發公司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間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資料,而其於八十四年度所申報之財產目錄又僅有二輛於八十二年間所取得之車輛,當時累計折舊額為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未折減餘額為五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五元,故若該車輛至今尚為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所有之財產,其所餘價值實遠低於十三萬一千一百十元(000000-000000=131110元);被告連年連發公司復無提出其有其他財產之資力證明,故足證被告間所為之信託關係,並據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確係減少被告連年連發之責任財產,並致原告無法就該信託財產為滿足債權之強制執行,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七、從而,被告連年連發公司既於系爭債權成立後,與被告甲○○成立信託關係,將其所有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此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文之規定,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被告連年連發公司,請求被告甲○○就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次序為○○○一)應予塗銷,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末查,兩造間於八十四年雖就系爭建物之原始買賣總價,約定為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元,然被告連年連發公司僅擁有該建物之所有權,並無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則單就該建物應無該買賣總價之價值,再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九十岡稅分二字第二一一九號函所示,系爭房屋之現值總價僅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元,故原告等以其對被告連年連發公司共一百九十二萬元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六棟建物之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適當。另按信託行為如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信託行為中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視為自始無效,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行為之義務與權限,亦隨之消滅,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即回復為委託人之一般財產,受益人之受益權失依據,惟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信託行為之撤銷,並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而藉以保護不知有詐害行為存在之受益人,使其得繼續享有既得權,而不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惟此並不礙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靜梅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F0~T32┌────────────────────────────────────────────────────┐│ 附 表一: │├──────┬──────────────────┬─────────────────┬────────┤│   │ │ │ ││ 編號 │ 建號  │ 門牌號碼 │房屋課稅現值 │├──────┼──────────────────┼─────────────────┼────────┤│   │ 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三三三八建號  │ 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一○○號 │ ││  1││ 十二樓之一 │ 222400元 ││ │ │ │ │├──────┼──────────────────┼─────────────────┼────────┤│ │ 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三三三九建號 │ 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一○○號 │ ││ 2 │ │ 十二樓之二 │ 217200元 ││ │ │ │ │├──────┼──────────────────┼─────────────────┼────────┤│ │ 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三三四○建號 │ 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一○○號 │ ││ 3 │ │ 十二樓之三 │ 154600元 ││ │ │ │ │├──────┼──────────────────┼─────────────────┼────────┤│ │ 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三三四一建號 │ 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一○○號 │ ││ 4 │ │ 十二樓之四 │ 154600元 ││ │ │ │ │├──────┼──────────────────┼─────────────────┼────────┤│ │ 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三三四二建號 │ 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一○○號 │ ││ 5 │ │ 十二樓之五 │ 135000元 ││ │ │ │ │├──────┼──────────────────┼─────────────────┼────────┤│ │ 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三三四三建號 │ 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一○○號 │ ││ 6 │ │ 十二樓之六 │ 151700元 ││ │ │ │ ││ │ │ │ │├──────┴──────────────────┴─────────────────┴────────┤│ ││總計該六棟建物之現值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元。 │└────────────────────────────────────────────────────┘┌───────────────────────────────┐│ 附表二:原告乙○○部分 │├──────┬───────┬───────┬────────┤│ │ │ │ ││ 編號 │ 約定價金 │ 約定自備款 │ 已給付價金 │├──────┼───────┼───────┼────────┤│A棟 │ 656000元 │ 200000元 │ 196000元 ││ │ │ │ ││十二樓  │ │ │ │├──────┼───────┼───────┼────────┤│C棟 │ 460000元 │ 140000元 │ 136000元 ││ │ │ │ ││十二樓 │ │ │ │├──────┼───────┼───────┼────────┤│E棟 │ 432000元 │ 132000元 │ 128000元 ││ │ │ │ ││十二樓 │ │ │ │├──────┼───────┼───────┼────────┤│合計 │ 0000000元 │ 472000元 │ 460000元 │├──────┴───────┴───────┴────────┤│ 原告丙○○部分 ││ │├──────┬───────┬───────┬────────┤│B棟 │ 640000元 │ 192000元 │ 192000元 ││ │ │ │ ││十二樓 │ │ │ │├──────┼───────┼───────┼────────┤│D棟 │ 460000元 │ 140000元 │ 136000元 ││ │ │ │ ││十二樓 │ │ │ │├──────┼───────┼───────┼────────┤│F棟 │ 580000元 │ 176000元 │ 172000元 ││ │ │ │ ││十二樓 │ │ │ │├──────┼───────┼───────┼────────┤│合計 │ 0000000元 │ 508000 │ 500000元 │├──────┴───────┴───────┴────────┤│ 原告乙○○已給付之房屋買賣價金為四十六萬元。 ││ (196000+136000+128000=460000元) ││ 原告丙○○已給付之房屋買賣價金為五十萬元。 ││ (192000+136000+172000=500000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