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 原告
- 立茂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 律師
- 複代理人
- 樓嘉君 律師
- 被告
- 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八00號十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許銘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雪律師
- 被告
- 瑞福興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巷五九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明公司)承攬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之橋頭五期透天店舖住宅工程,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再向訴外人立明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中之C區泥作工程並約定施工坪數為一九二一坪、每坪工程款為四九八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九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嗣因訴外人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卅日發生財務困難而倒閉,以致訴外人立明公司就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之工程乃未向業主台糖公司高雄糖廠請領、並致訴外人立明公司就原告業巳施作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款計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亦未支付予原告,為此訴外人立明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書立轉移債權憑證予原告以將立明公司對業主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之工程款債權暨法定抵押權在0000000元之額度內移轉予原告俾由原告可直接對業主請求。
㈡其後,所有承攬訴外人立明公司上開工程之各小包(含原告、被告瑞福興有限公司在內)組成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決定由被告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成公司)概括承受立明公司在本件工程之權利義務使上開工程得能順利接續進行,於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乃由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訴外人立明公司、被告忠成公司三方簽立「橋頭五期透天店舖住宅土木建築工程後續施作協議書」(見原證三號)。嗣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由被告忠成公司與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之各個成員(即各小包,含原告在內)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復工以後之後續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
㈢嗣後,被告忠成公司、訴外人立明公司、業主台糖公司高雄糖廠、履約保證銀行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四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訴外人立明公司在本件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自訂立協議書起由被告忠成公司概括承受之;訴外人立明公司施工完成尚未計價之工程款(按:前開第一段所述之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份業巳施工完成而尚未計價獲付之工程款0000000元即係屬此)、及依合約付款辦法規定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同意由忠成具領,前項由台糖視復工情形併入估驗款核付(按:即訴外人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巳施工完成而尚未計價獲付之工程款,由「概括承受」之被告忠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復工後向業主請領復工部份之工程款時始由業主一併將之前立明公司業巳施工完成而未計價支付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款支付予被告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後項保留款於工程完工檢驗合格後依原合約規定核付。
㈣其後,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業主台糖公司高雄糖廠於估驗核付被告忠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復工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工程款時,即依前開第三段所述之協議書約定將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業巳施工完成而尚未計價核付之工程款(按:該工程款中含有前開第一段所述原告在八十七年八月份業巳施工而尚未獲付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工程款在內)一併支付予被告忠成公司。而原告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忠成公司請領復工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工程款九十八萬二千元,被告忠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支付時,除支付上開復工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工程款九十八萬二千元外,尚一併支付原告於復工前八十七年八月間業巳施工完成而尚未獲付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工程款之二成金額即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至就其餘八成金額即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則迄今均藉詞不付,為此則原告乃具狀請求被告忠成公司給付原告在八十七年八月間業巳施工完成而迄今尚未獲付之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如訴之聲明所示。又被告忠成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一併支付系爭工程款巳如前述,是本件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為利息之起算點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㈤又被告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曾以各種理由藉詞拒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其中理由之一係謂被告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巳將系爭工程款交付予被告丙○○、甲○○所共同經營之被告瑞福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福公司)云云。然被告丙○○、甲○○、瑞福公司就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根本並無受領權,從而彼等倘若果真受領系爭工程款者亦係不法受領(按:因係不法受領致被告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支付乃不生清償之效力)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則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一八八條、公司法廿三條等規定,被告忠成公司、被告丙○○、被告甲○○、被告瑞福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彼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由於被告丙○○、甲○○、瑞福公司就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根本並無受領權,致被告丙○○、甲○○、瑞福公司乃構成共同不當得利,原告自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被告丙○○、甲○○、瑞福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至少被告丙○○、甲○○、瑞福公司等均非係系爭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工程款之終局權利人,從而身為終局權利人之原告自亦得請求彼等返還殆無疑義。
㈥本件之訴訟標的
⒈對被告忠成公司之部份A依原證三號之後續施作協議書、暨原證五號之忠成公司概括承受立明公司之協議書等之約定對被告忠成公司為請求(兼評被告忠成公司以原證五號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為辯解者係毫無理由;如有必要,並請傳訊立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峰巨到庭訊明之,其址為台南市○○○街五十號一樓)按被告忠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答辯狀第三頁之第三段中自認丙○○及甲○○夫婦所代表之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下稱台糖自救會,原告即為該自救會之成員)所為行為之效力(按如無效力,則丙○○、甲○○夫婦即涉嫌偽造文書)。本件台糖自救會(原告為成員之一)、立明公司、被告忠成公司三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簽立原證三號之後續施作協議書,則:
⑴依該後續施作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則立明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尚未支領之工程款為一億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正(含立明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而尚未獲台糖支付之工程款、及立明公司尚未施作致當然尚未獲台糖支付之工程款之總和;而立明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之工程中之C區泥作部份係轉包給原告施作者,立明公司既未獲台糖支付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之工程款則立明公司自亦未支付該八十七年八月份C區泥作之工程款予原告;故後續施作協議書中所稱立明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尚未支領之工程款為一億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亦包含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巳然施作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而尚未獲付之C區泥作工程在內)。
⑵又依後續施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則立明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由被告忠成公司概括承受,即前開後續施作協議書第六條所稱之立明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而尚未結算之工程款(含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而尚未獲付之C區泥作工程)、及立明公司尚未施作而當然尚未結算之工程款總和一億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之法律關係由被告忠成公司概括承受,亦即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份所巳施作之C區泥作工程則被告忠成公司基於概括承受而向台糖請款、同時被告忠成公司亦基於概括承受而於向台糖請款後應支付該部份之工程款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予原告;
⑶故依上開後續施作協議書之約定,則被告忠成公司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份所巳施作而尚未獲付之工程款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確有支付之義務,故上開後續施作協議書之約定乃可做為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至明(按: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係「向立明公司分包系爭工程之各小包商(包含原告立茂營造有限公司在內)」之總稱,故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即係指稱原告立茂營造有限公司、被告瑞福興業有限公司等各小包商,該總稱為「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之「原告立茂營造有限公司、被告瑞福興業有限公司等各小包商」係委任丙○○為代表人(或代理人)與立明公司、忠成公司為洽談協議而致訂立上開後續施作協議書,雖該後續施作協議書上未見原告立茂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然由於「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係「原告立茂營造有限公司、被告瑞福興業有限公司等各小包商」之總稱致上開後續施作協議書上之立書人乙方「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即係包含「原告立茂營造有限公司」在內,亦即「原告立茂營造有限公司、被告瑞福興業有限公司等各小包商」係包裹在後續施作協議書之乙方「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之名義中,此係因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之成員人數眾多而不勝記載致才以此種便宜之總稱方式簽訂後續施作協議書,是該後續施作協議書之乙方所指稱者即係「原告立茂營造有限公司、被告瑞福興業有限公司等各小包商」,就此則被告忠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答辯狀第三頁之第三段中亦自認由丙○○為代表人之「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係包含原告立茂營造有限公司在內之各小包商之總稱,從而原告立茂營造有限公司係上開後續施作協議書上乙方之一員實屬無疑)。次按,依原證三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之後續施作協議書則被告忠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中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而尚未上與台糖、下與各小包商結算之工程之法律關係(含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而尚未獲付之工程款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在內)、及立明公司尚未施作而當然尚未上與台糖、下與各小包商結算之工程之法律關係之工程款總和為一億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等兩部份之法律關係係由被告忠成公司所概括承受巳如前段所述。以故,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當被告忠成公司、訴外人立明公司、業主台糖、履約保證銀行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四方進行協議時,即以上述後續施作協議書之⑴、⑵兩項內容為基礎而簽訂如原證五號所示之四方協議書,亦即原證五號之四方協議書第三條係依據上述後續施作協議書之第(1)項內容而於其第三條約定稱「乙方(即立明公司)施工完成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同意由丁方(即被告忠成公司)具領,前項由甲方(即台糖)視(丁方)復工情形併入估驗款核付」(按:系爭工程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復工,被告忠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台糖請領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第一期估驗款時台糖即一併核付「立明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份施工完成而尚未計價」之工程款予被告忠成公司)、而原證五號之四方協議書亦依據上述後續施作協議書之第(2)項內容而於其第二條約定稱「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原工程合約尚未施工部份由丁方(即被告忠成公司)於三日內進場繼續施工,其工程款由丁方開立發票,依原工程合約計價條款逕向甲方(即台糖)辦理計價具領」,因此原證五號之四方協議書第四條所稱「本協議書以外,乙方(即立明公司)如有任何債務均由其自行負責,與本工程無關」云云即當然係指上述後續施作協議書之第(1)、(2)兩項內容以外之事項(即係指原證五號四方協議書之第三條、第二條等兩條內容以外之事項)始由立明公司自行負責而與被告忠成公司無涉,此蓋以上開兩項內容(即上開兩條內容)係在原證五號之四方協議書「以內」而非「以外」之故,從而上開原證三號之後續施作協議書、暨原證五號之四方協議書等之約定自可做為原告對被告忠成公司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於此,原告所欲再次強調者是,立明公司當然不可能僅將其在八十七年八月份業巳施作而尚未向台糖請領之工程款由被告忠成公司概括承受、而就其必須支付予各小包商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之工程款卻不由被告忠成公司概括承受而仍由立明公司自己負責,亦即包括立明公司在內之任何人於將八十七年八月份業巳份業巳施作而尚未向台糖請領之工程款由他人概括承受時必定同時一併將該巳施作部份應支付予各小包商之工程款由該他人概括承受。則被告忠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答辯狀之第二段中主張: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概括承受系爭工程,然依原證五號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則就立明公司於被告承受前巳施工而尚未結算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事項,則應由立明公司自行負責而與被告無涉,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八月間巳施工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工程款中尚未獲付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工程款即與被告無關云云(按:被告忠成公司就原告未獲支付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僅支付其中之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後即就餘額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拒不支付)。被告忠成公司之上開辯解即顯無理由,蓋以被告係將原證五號之四方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為管中窺豹只見一斑之斷章取義觀察致害及該協議書之整體內容之瞭解,如依本狀前兩小段將原證五號之四方協議書第二、三、四條為體系觀察並對照觀察原證五號四方協議書所由簽訂之基礎(即原證三號之後續施作協議書)則便可立判被告忠成公司之上開辯解實巳歪曲了原證五號之四方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內容,故被告忠成公司之上開辯解顯無理由至明。B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忠成公司為請求按如原告起訴狀之原證二號轉移債權憑證所示,立明公司因就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之工程尚未向台糖請領工程款而無力支付予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之工程款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復由於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倒閉致立明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將其對台糖之工程款債權暨法定抵押權在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之額度內移轉予原告(見原告起訴狀之原證二號)。是本件倘 鈞院認定原告之前開A段之主張不足採取者(亦即倘 鈞院認定原告非係原證三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之後續施作協議書之當事人致原告不能依據後續施作協議書為請求,暨認定台糖、立明公司、及被告忠成公司在原證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四方協議書中確巳協議就立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仍由立明公司自己負責而與被告忠成公司無涉者),然至少立明公司對台糖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款債權中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之部份業巳早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即移轉予原告(詳原證二號之轉移債權憑證),從而其後非以原告為當事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之後續施作協議書、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四方協議書所為「立明公司對台糖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包含立明公司之小包商原告所施作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在內,均由被告忠成公司向台糖具領」之協議內容即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蓋以該立明公司對台糖之工程款債權中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既早巳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以外之人就此自巳無處分權限至明,是本件綜合原證二號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轉移債權憑證、原證三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之後續施作協議書、原證四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四方協議書以觀則就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款中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僅原告有具領權利、至於被告忠成公司並甚至立明公司亦均無具領權利。被告忠成公司就該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款中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既無具領權利卻仍予具領者,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忠成公司賠償損害,故被告忠成公司自應將其所無權具領卻予具領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工程款返還予原告以填補原告有權具領卻因而未能具領之損害(按:至於被告忠成公司於具領八十七年八月份之工程款中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後是否又將其全部或部份轉交予亦無具領權利之被告丙○○及甲○○所共同經營之瑞福興業有限公司,如是,則自被告忠成公司而論,該部份即與被告忠成公司之無權具領卻仍具領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工程款之部份均被包攝在一個侵權行為之中,亦即被告忠成公司無權具領卻仍具領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之行為、暨被告忠成公司將所無權具領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又交付予無權具領之瑞福興業有限公司之行為等兩部份之行為均係被告忠成公司實行其一個侵權行為之數個部份或數個動作;就此另請參照原告起訴狀第六頁第五段之主張)。次按,上開對被告忠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原告巳在起訴狀第六頁之第五段中提出主張,雖前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相較於起訴狀第六頁第五段所述者有所補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所變更,是依民訴法第二五六條第一款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其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須被告之同意,如前所述本狀前一小段所補充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既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仍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則自不涉及訴之不法變更追加之問題至。C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忠成公司為請求按依前開第B段所述,則被告忠成公司就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款中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既係無具領權而仍予具領,其所為除導致原告權益受到損害以外,並同時使被告忠成公司受有溢領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之利益,是被告忠成公司之行為除成立侵權行為以外並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忠成公司返還其溢領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予原告至明。次按,此項對被告忠成公司之訴訟標的,雖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提及,然原告在本案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巳當庭提出主張,故此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從而雖被告忠成公司就此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反對之意,然依民訴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則原告之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實屬合法而應予准許,蓋以還有什麼情況能比原告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變更或追加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呢,故原告之此部份追加顯然甚合法旨至明。
⒉對被告瑞福興業有限公司、丙○○、甲○○之部份A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B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
㈦被告忠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答辯狀所為之答辯實無理由。
⒈被告忠成公司辯稱依原證五號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則其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八十七年八月份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工程款不必負責云云,可謂毫無理由。
⑴被告忠成公司根本曲解原證五號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致其辯解即無理由(詳前開第一(一)1A段之詳細說明)2何況,即使認定被告忠成公司並未曲解原證五號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者,然被告忠成公司就八十七年八月份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工程款仍無具領之權利致原告仍得依據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忠成公司為本件之請求(詳前開第一(一)1段之B、C兩小段之說明)
⑵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代償立明公司之二成工程款債務、而非係基於契約約定之關係以清償二成工程款債務予原告云云,亦屬毫無理由按本件被告忠成公司又辯稱:被告所以代立明公司清償八十七年八月之工程款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之二成即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予原告者,係因被告為使後續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且因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之代表人丙○○及甲○○夫婦央求致其才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非基於概括承受債務人之地位以請領自台糖之第一期工程款提撥部份金額清償予原告,至於原告之其餘八成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則被告並未同意代償云云。惟查,被告忠成公司確係基於一併概括承受立明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而尚未向台糖結算請款並尚未支付款項予各小包商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一方面向台糖具領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之工程款並於具領後另方面先行支付二成之金額予各小包商。就算被告忠成公司果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僅同意代立明公司清償其中之二成者,然被告忠成公司依前開所述之事證所巳負應給付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工程款予原告之債務仍不因被告忠成公司於事後清償時單方片面地自行更改心意而獲得解免,基此以論,則被告忠成公司之上開辯解仍無理由。即使是在毫無契約基礎之情況下,原告仍可依據前開所述之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忠成公司為本件之請求,由此而論,則被告忠成公司辯稱其非依契約關係而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償立明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之二成者即毫無意義,蓋以即便如此,原告仍得依據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忠成公司為本件請求之故。
⑶被告忠成公司辯稱依原證四號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內容、暨依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之切結書中未就本件請求加註保留字樣等事證可知原告就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尚未獲付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無對被告忠成公司請求之權云云,其辯解亦至無理由。按本件被告忠成公司又辯稱:依被告於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後與原告所另簽之工程承攬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除本契約書以外,乙方(原告)如有任何債務(包括原與立明營造之財務及權益問題)均與甲方(被告)及本工程無關」,可見原告不得就被告概括承受前之八十七年八月間之工程款對被告主張;何況,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與原告結清應付之款項而終止與原告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亦書立切結書切結不再就系爭工程主張任何權利,如被告就原告之八十七年八月間工程款尚有清償之責者則原告豈會毫無保留地簽立上開切結書呢,可見原告之請求確與被告無關云云(詳被告忠成公司之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答辯狀第四段)。惟查,如前開所述,不論是原證三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之後續施作協議書、或是原證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四方協議書,就被告忠成公司所概括承受立明公司之系爭工程均包含兩個部份即:第一部份為「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份業巳施作而尚未上與台糖、下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小包商結算之部份」,第二部份為「立明公司於被告忠成公司概括承受當時所尚未施作之部份」。由於前述第一部份業巳施作完成致巳不須施作而僅剩結清款項之程序而巳,是以當被告忠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欲與原告簽訂事涉施作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時乃僅就涉及施作之前述第二部份為約定,至於未涉施作之前述第一部份則非屬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範疇致雙方乃於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中未予論及之(亦即該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後段之約定內容並非在規範前述第一部份之事項),蓋以未涉施作之前述第一部份係由原證三號之後續施作協議書暨原證五號之四方協議書去處理,故原證四號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內容根本與前述之第一部份「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份業巳施作而尚未上與台糖、下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小包商結算之部份」乙事無涉。被告忠成公司概括承受前述之第一部份「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份業巳施作而尚未上與台糖、下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小包商結算之部份」之債權債務後,業巳依概括承受之旨向台糖具領該「立明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之工程款」、且就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尚未獲付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工程款亦巳支付二成即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予原告,至於尚餘之八成即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則被告忠成公司嗣後竟反悔不付並指稱原告就該款應向立明公司請求而與被告忠成公司無涉云云,以故當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原告依雙方所另訂之原證四號工程承攬契約書欲向被告忠成公司請領總工程款三百三十五萬元之尾款六十萬元時乃一併要求被告忠成公司應支付前揭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尚未獲付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按: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另訂之原證四號工程承攬契約書係基於前述第二部份「立明公司於被告忠成公司概括承受當時所尚未施作之部份」而來致與第一部份「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份業巳施作而尚未上與台糖、下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小包商結算之部份」係屬兩回事),而被告忠成公司(當時係由張副總及姜副理為代表)則不但指稱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尚未獲付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與忠成公司無關致不願就此部份與原告協議並建議原告另行對立明公司請求該等款項、亦且被告忠成公司就原證四號雙方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六十萬元工程尾款猶以瑕疵修補問題極盡其挑剔能事地不願爽快支付或僅願就該六十萬元工程尾款支付二十萬元以解決之,故其後在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雙方協議時並非原告不願就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尚未獲付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與被告忠成公司協議而係被告忠成公司根本自認該項債務與其無涉致其乃僅願就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尾款六十萬元乙項為協議且協議結果其僅願就六十萬元工程尾款支付二十萬元,原告因感與被告忠成公司合作之痛苦致乃忍痛就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尾款六十萬元以二十萬元與被告忠成公司結算清楚、至於原告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尚未獲付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則被告忠成公司既一推了事而不願就該事項協議者則原告惟有另以訴訟對被告忠成公司等人請求之,此即原告之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切結書僅提及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尾款以二十萬元結算、卻毫未提及原告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尚未獲付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之緣由,一個簡單的經驗法則是「被告忠成公司既認定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尚未獲付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與其無涉並認定原告就此應另向立明公司請求(被告忠成公司於本件訴訟即係如此主張),則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與被告忠成公司協議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尾款以二十萬元結算時,被告忠成公司當然不可能允許原告在切結書上就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尚未獲付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加註保留對被告忠成公司請求權之字樣,如原告欲強行加註者則被告忠成公司亦不可能接受致即連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尾款爭執亦無法解決,故由切結書上就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尚未獲付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並未加註保留字樣乙節實無法證明原告自認對被告忠成公司並無該請求權之存在」,從而被告忠成公司之辯解實無可取至明。再者,就系爭工程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之部份,尚未獲得付款之原告就此顯然係享有債權、而非負有債務(不論相對人為何人均然),此際如原告與被告忠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後段係意在規範該原告所享有債權之事項者則其條文內容怎會將該原告之債權反而記載成原告之債務而謂「除本契約書以外,乙方(即原告)如有任何『債務』(包括原與立明營造之財務及權益問題)均與甲方(即被告)及本工程無關」呢,可見被告忠成公司根本係將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指鹿為馬地強行適用到本案致才有如上令人啼笑皆非、哭笑不得之窘態,由此益證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根本與原告就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而尚未獲付之工程款「債權」全然無關(按: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依其文義,顯然係被告忠成公司害怕原告另有其他債務以致原告之債權人為對原告主張債權而查封原告在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之權利或為其他之主張使被告忠成公司所概括承受之系爭工程又生糾紛,因此被告忠成公司才於契約上為上開約定;亦即上開約定顯然係在規範原告之債務、而非在規範原告之債權至明,故原告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而尚未獲付之工程款既屬債權則當然不在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之規範範籌內至明,然被告忠成公司卻於答辯狀中故意予以曲解,此實無謂地浪費訴訟資源)。基上,則被告忠成公司之上開辯解顯然毫無理由可言。次查,即使是在毫無契約基礎之情況下,原告仍可依據前開所述之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忠成公司為本件之請求,是即使被告忠成公司之前開辯解為真者亦僅說明原告就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尚未獲付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不得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忠成公司為請求而巳、至於原告是否得依據契約關係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是)對被告忠成公司為請求者則須視本件是否該當各該契約關係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是)之要件而定,而依前開所述則本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忠成公司為請求,是以此而論,則被告忠成公司之上開辯解仍無理由可言。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林清景、吳金木、蔡豐源、洪龍珍、邱振毅、陳強輝等人。
㈠原證一號:立明與立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
㈡原證二號:轉移債權憑證影本。
㈢原證三號:後續施作協議書影本。
㈣原證四號:忠成與立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
㈤原證五號:忠成概括承受立明之協議書影本。
乙、被告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復工前八十七年八月間業已施工完成而迄今尚未獲付之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負給付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均予否認,查被告固有概括承受訴外人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明公司)原承攬之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之橋頭五期透天店鋪住宅工程之實,惟就立明公司在被告承受上開工程前所積欠之任何債務,被告業與立明公司約明由 立明公司自行負責,與被告承受之工程無關,此有卷附原告所呈原証五號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可稽,是本件原告於復工前八十七年八月間所施作未獲支付之工程款,既屬立明公司在被告承受上開工程前所積欠之債務,依前揭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自應由立明公司自行負責,而與被告無關。
㈡至被告雖有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業已施工完成而尚未獲立明公司支付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工程款,支付二成金額即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之實,惟此係被告於承受上開工程向台糖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後,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之代表人丙○○、甲○○夫婦,央求被告能體恤遭立明公司倒債之協力廠商之困境,提撥部分金額代償立明公司積欠廠商之部分債務,俾協力廠商得藉以疏困,後續工程亦能繼續施作;被告基於後續工程順利施作之考量,兼以體恤協力廠商之困境,乃就已清領之第一期工程款提撥約一千萬元之金額,代償立明公司積欠各協力廠商之債務,總計各協力廠商約獲得二成之清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且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第三人之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立明公司積欠原告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款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雖有代償二成金額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之實,惟此係為使後續工程得順利進行,基於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為第三人之清償,原告等協力廠商,亦欣然接受;至其餘八成立明公司積欠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債務,被告並未同意代償,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立明公司所積欠之八成工程款債務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殊無理由。
添㈢又原告於被告接手承造立明公司原承攬之上開工程後,亦與被告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有卷附原告所呈原証四號工程承攬書為憑,由該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後段明文規定:除本契約書以外,乙方(指原告)如有任何債務,包括原與立明營造之財務及權益問題均與甲方(指被告)及本工程無關等語,可証被告就立明公司積欠原告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款,並無任何清償義務。況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清應付之款項,並終止與原告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亦切結不再就上開工程主張任何權利,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可稽,倘被告就立明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原告豈可能簽立上開切結書而未為任何保留?由此,益証系爭工程款債務,確與被告無關。添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係依原証三號及原証五號之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復主張係依協議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就不當得利之部分,顯為訴之追加,被告公司業於當日審理中表示不同意,並經記明筆錄,是原告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顯不合法。添
㈤又依卷附後續施作協議書及協議書之規定觀之:原告既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無任何條文明示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殊屬無據。添
㈥至原告雖提出轉移債權憑証,主張訴外人立明公司業將其對訴外人台糖公司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款債權在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之額度內移轉予伊云云,惟該轉移債權憑証,業據被告公司否認其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迄無法舉証証明所提出之轉移債權憑証有形式上之証據力,遑論其實質上之証據力。況「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縱或為真,被告公司仍予否認。惟訴外人立明公司或原告既未通知債務人台糖公司,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對於台糖公司並不生效力,據此,台糖公司依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核付八十七年八月份之工程款予被告公司,並無不當,被告依同條規定具領八十七年八月份之工程款,亦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已讓與予伊,被告公司無權具領,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添
㈦再被告公司所概括承受者,係訴外人立明公司與台糖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並非訴外人立明公司與其下包商間之承攬契約,是以被告公司自不可能概括承受訴外人立明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由原告所提呈之協議書第一條規定:「丁方(即被告公司)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繼受乙方(即立明公司)承攬所簽上述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如附件)」及第四條規定:「本協議書以外,乙方(即立明公司)如有任何債務均由其自行負責,與本工程無關」等語,即可証明。
㈧至訴外人立明公司已完工而尚未計價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款,乃立明公司與台糖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立明公司之下包商無關,立明公司將該部分之工程款同意由被告公司具領,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係有權處分,而被告公司與立明公司既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協議書以外,乙方(即立明公司)如有任何債務均由其自行負責,與本工程無關,則立明公司與其下包商間(包括原告)之任何債務,均應由立明公司自行負責,與被告公司無涉。
㈨另被告公司係以一億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之對價,概括承受立明公司原承攬之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之橋頭五期透天店鋪住宅之後續工程,立明公司自行負責,與被告公司無涉,而立明公司原承攬之工程總價約為二億八千餘萬元,立明公司已具領一億五千餘萬元之工程款,足資清償積欠下包商之工程款七千餘萬元,被告公司不可能以一億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之對價概括承受立明公司原承攬之後續工程,尚概括承受立明公司前與下包商間之七千餘萬元之債務,否則,被告公司豈有利潤可言?又豈非愚笨至極?
㈩查共同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甲○○於 鈞院審理中一再陳稱被告公司並未概括承受立明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債務云云,茲以共同被告丙○○為原証三號後續施作協議書當事人欄乙方之簽名人,乃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之成員,其猶稱被告公司並未概括承受立明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債務,足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承受立明公司積欠伊之債務,誠屬無據。添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丙、被告瑞福興業有限公司、丙○○、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忠成工程公司僅提撥一千萬元予以周轉,我們被立明倒掉後,我希望能挽回一部份,忠成、台糖等一千二百萬元是要來協議完成工程,而不是要來清償他的債務。
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忠成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起訴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準備一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對被告忠成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忠成公司就此表示不予同意,然本院審酌斯時訴訟尚在前階段,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條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立明公司承攬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之橋頭五期透天店舖住宅工程,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再向訴外人立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中之C區泥作工程並約定施工坪數為一九二一坪、每坪工程款為四九八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九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嗣因訴外人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卅日發生財務困難而倒閉,以致訴外人立明公司就八十七年八月份巳施作之工程乃未向業主台糖公司高雄糖廠請領,並致訴外人立明公司就原告業巳施作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款計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亦未支付原告,為此訴外人立明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書立轉移債權憑證予原告以將立明公司對業主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之工程款債權暨法定抵押權在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之額度內移轉予原告。其後,所有承攬立明公司上開工程之各小包(含原告、被告瑞福興有限公司在內)組成自救會決定由被告忠成公司概括承受立明公司在本件工程之權利義務,使上開工程得能順利接續進行,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由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訴外人立明公司、被告忠成公司三方簽立「橋頭五期透天店舖住宅土木建築工程後續施作協議書」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由被告忠成公司與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之各個成員(即各小包,含原告在內)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復工以後之後續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嗣後,被告忠成公司、訴外人立明公司、業主台糖公司高雄糖廠、履約保證銀行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四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訴外人立明公司在本件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自訂立協議書起由被告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訴外人立明公司施工完成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及依合約付款辦法規定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同意由忠成具領,前項由台糖視復工情形併入估驗款核付,即訴外人立明公司前巳施工完成而尚未計價獲付之工程款,由「概括承受」之被告忠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復工後向業主請領復工部份之工程款時始由業主一併將前立明公司業巳施工完成而未計價支付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款支付予被告忠成司,後項保留款於工程完工檢驗合格後依原合約規定核付。其後,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業主台糖公司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將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業巳施工完成而尚未計價核付之工程款一併支付予被告忠成公司。而原告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忠成公司請領復工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工程款九十八萬二千元,被告忠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支付時,除支付上開復工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工程款九十八萬二千元外,尚一併支付原告於復工前八十七年八月間業巳施工完成而尚未獲付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工程款之二成金額即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至其餘八成金額即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則迄今均藉詞不付,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忠成公司給付原告尚未獲付之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又被告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一併支付系爭工程款巳如前述,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為利息之起算點。又被告忠成公司曾謂巳將系爭工程款交付予被告丙○○、甲○○所共同經營之被告瑞福興業有限公司云云。然被告丙○○、甲○○、瑞福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並無受領權,彼等倘真受領系爭工程款者亦係不法受領,因係不法受領致被告忠成公司之支付乃不生清償之效力,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則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一八八條、公司法廿三條等規定,被告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丙○○、被告甲○○、被告瑞福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甲○○、瑞福公司就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根本並無受領權,致被告丙○○、甲○○、瑞福公司乃構成共同不當得利,原告自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被告丙○○、甲○○、瑞福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至少被告丙○○、甲○○、瑞福公司等均非係系爭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工程款之終局權利人,從而身為終局權利人之原告自亦得請求彼等返還。爰依原證三號之後續施作協議書、暨原證五號之忠成公司概括承受立明公司之協議書等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忠成公司提起本件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瑞福公司、甲○○、丙○○提起本件請求。
三、被告忠成公司則以:被告固有概括承受訴外人立明公司原承攬之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之橋頭五期透天店鋪住宅工程,惟就立明公司在被告承受上開工程前所積欠之任何債務,被告業與立明公司約明由立明公司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此有卷附原告所呈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可稽,是本件原告於復工前八十七年八月間所施作未獲支付之工程款,自應由立明公司自行負責。至被告雖有支付原告未領金額二成即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之實,惟此係被告於承受上開工程向台糖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後,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之代表人丙○○、甲○○,央求被告能體恤遭立明公司倒債之協力廠商之困境,提撥部分金額代償立明公司積欠廠商之部分債務,俾協力廠商得藉以疏困,後續工程亦能繼續施作;被告乃就已請領之第一期工程款提撥約一千萬元之金額,代償立明公司積欠各協力廠商之債務,總計各協力廠商約獲得二成之清償。至其餘八成債務,被告並未同意代償。又原告於被告接手承造上開工程後,亦與被告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於第五條第二項後段明文規定:除本契約書以外,乙方(指原告)如有任何債務,包括原與立明營造之財務及權益問題,均與甲方(指被告)及本工程無關等語,可証被告就立明公司積欠原告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款,並無任何清償義務。況原告亦切結不再就上開工程主張任何權利,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可稽,益証系爭工程款債務,確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既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無任何條文明示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殊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之轉移債權憑証,業據被告公司否認其真正,且訴外人立明公司或原告既未通知債務人台糖公司,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對於台糖公司並不生效力。另被告係以一億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之對價,概括承受立明公司系爭後續工程,而立明公司原承攬總價約為二億八千餘萬元,立明公司已具領一億五千餘萬元之工程款,足資清償積欠下包商之工程款七千餘萬元,被告公司不可能以一億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之對價概括承受立明公司原承攬之後續工程,又概括承受立明公司前與下包商間之七千餘萬元之債務,被告豈有利潤可言等語置辯。被告瑞福公司、丙○○、甲○○則以忠成公司僅提撥一千萬元予以周轉,我們被立明倒掉後,我希望能挽回一部份,忠成、台糖等一千二百萬元是要來協議完成工程,而不是要來清償他的債務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立明公司承攬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之橋頭五期透天店舖住宅工程,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再向訴外人立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中之C區泥作工程並約定施工坪數為一九二一坪、每坪工程款為四九八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九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嗣因訴外人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卅日發生財務困難而倒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由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訴外人立明公司、被告忠成公司三方簽立「橋頭五期透天店舖住宅土木建築工程後續施作協議書」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由被告忠成公司與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之各個成員(含原告在內)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復工以後之後續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嗣後,被告忠成公司、訴外人立明公司、業主台糖公司高雄糖廠、履約保證銀行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四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訴外人立明公司在本件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自訂立協議書起由被告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訴外人立明公司施工完成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及依合約付款辦法規定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同意由忠成具領,前項由台糖視復工情形併入估驗款核付。其後,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業主台糖公司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將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業巳施工完成而尚未計價核付之工程款一併支付予被告忠成公司。而被告忠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支付時,除支付原告復工後之工程款九十八萬二千元外,尚一併支付原告於復工前八十七年八月間業巳施工完成而尚未獲付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工程款之二成金額即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立明公司與立茂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後續施作協議書、忠成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忠成公司概括承受立明公司之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蓋以係系爭工程款之最終局受領人為前提,惟其最終受領人地位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款之最終局受領人。
六、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係終局受領系爭工程款之依據,不外為:㈠依原證三號之後續施作協議書暨原證五號之忠成公司概括承受立明公司之協議書等之約定,認被告忠成公司業已概括承受訴外人立明公司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㈡原證二號之債權轉移憑證,認訴外人立明公司業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經查:
㈠依原證三後續施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立明公司)將標的工程法定抵押權拋棄由丙方(即被告忠成公司)概括承受後,丙方應同時與乙方(即台糖公司)對甲方負責本協議書之誠實履行,並確保甲方全部應有之權益,否則應拋棄先訴抗辯權,並賠償甲方全部之損失」等語,尚與原告主張由被告忠成公司概括承受立明公司與其未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無涉,又依原證五號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即立明公司)無法履行完成甲方(即台糖公司)橋頭五期透天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土木部分),丙方(即保證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為乙方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銀行,經覓妥丁方(即被告忠成公司)依照甲方與乙方原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概括承受本工程,且經四方同意訂立協議書」等語,足認該協議書第一條所稱:「丁方(即被告忠成公司)自該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繼受乙方(即立明公司)所簽上述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係指概括承受之標的乃訴外人立明公司與台糖公司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包括立明公司與其下包(如原告)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且該協議書第三條亦約定:「乙方(即立明公司)施工完成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及依合約付款辦法規定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同意由丁方(即被告忠成公司)具領,前項由甲方(即台糖公司)視復工情形併入估驗款核付,後項保留款於工程完工檢驗合格後,依原合約規定核付。」係立明公司就基於與台糖公司間合約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同意由被告忠成公司具領之約定,尚難遽認被告忠成公司請領該工程款即應負擔立明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
㈡查原證二號之債權轉移憑證上並無立明公司蓋章,據①證人即立明公司之另一下包商洪龍珍到庭證稱:「(問:此債權憑證為何無立明公司蓋章?)我當時領到二成了,這是立明會計寫的,有立明蓋章的那一張,在我收到二成的時候,已收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②證人即系爭轉移債權憑證上印文人名邱振毅到庭證述:「(問:看過此轉移債權憑證?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以前我任職的公司在經營不善時,老闆蘇峰巨叫我寫這張債權憑證,這張是我寫的無誤,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蓋章,至於未蓋章的效力如何,我也不知道,老闆是有叫我寫好了拿給他蓋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③證人陳強輝到庭證稱:「該此債權憑證時,我是立明員工,我見過此債權憑證,在當時現場工作,所負責的部分不同,公司有叫我們製作此轉移債權憑證,製作好了之後再交給公司審核,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轉移債權憑證並無立明公司印文,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尚非無疑,遑論其具債權轉移之效力,自難據以推認原告已受立明公司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
㈢從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具系爭工程款最終局受領地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被告辯稱並未概括承受立明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並否認原告所提轉移債權憑證為真正等語,較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概括承受立明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及原告對被告有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存在,其主張依後續施作協議書及四方協議書之約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忠成公司為本件請求;暨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福公司、丙○○、甲○○為給付,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核予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楊智守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