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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

原告
速霸粘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百汎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百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之貨物,被告雖曾簽發面額合計為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三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前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餘款亦未給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及支票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是依規定如訴狀尚未送達於被告,原告自得就原訴為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本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復於訴訟中再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惟因原告為前開變更均係於訴狀送達前所為,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汎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價金合計為五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之貨物,被告並簽發面額合計為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支票三紙以為給付部分貨款,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其餘部分款項亦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各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五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件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方生效力,有登告證明單在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張維君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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