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 原告
- 夏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昆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臺雄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陳述:被告前積欠原告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償還,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為規避刑責,即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止,按月償還原告一萬五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仍未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前開款項。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被告的確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但因從事泥水工之工作,無法償還,故尚積欠原告五十四萬元未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款項共計五十四萬元,兩造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止,按月償還原告一萬五千元,並約定如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屆期仍未償還該五十四萬元之款項,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據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前開和解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在卷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是否有能力清償,要與其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據此抗辯,不足採取。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兩造間訂有和解契約,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即負有清償款項五十四萬元之義務。又被告未依約按月清償一萬五千元之款項,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書 記 官 劉榮華